基于司法数据其来源于国家审判机关,服务于司法活动公共职能并能深刻反映社会治理状况,以及其在辅助政策制定、优化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巨大社会效益,司法数据满足公共数据的特征,应当被纳入公共数据的范围。结合数据权利的结构,人民法院建设数字法院的法理基础,是作为公共数据的持有权人,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解耦数据服务、产品与原始数据的流动,在风险可控的环境下推动公共数据的利用。对于司法数据的使用,应当在经济效率与公益属性的不同价值取向下分别展开。当前,基于公益属性的内部使用是重点,主要体现在通过数据分析强化审判监督管理、构建类案规则图谱以统一法律适用、以及生成司法建议参与社会治理等方面。目前公共部门之间的数据流通尚有不足,未来还应考虑在脱敏、匿名的处理下,纳入省级数据平台统一开放,通过授权运营等方式,由市场主体开发数据产品与服务,从而推动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实现。AI技术应用的狂飙突进,已经使其成为引导新质生产力“头雁”,社会的发展与治理将随之面临新的挑战。党的二十大报告鲜明提出,要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在深刻洞察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和历史之变的前提下,超前擘画数字中国的宏伟蓝图。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横空出世,勾勒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三权分置、分级分类、确权授权等公共数据的要素流通及交易制度。司法领域中,以数据赋能、推动司法工作高质效和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为目标的数字法院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引发了“一子落而满盘活”的裂变效应,更让司法数据迈入了大数据时代。但在当前,对司法数据的公共数据性质认识不到位,造成数字法院的构建沦为部门内部的数字化升级。必须以公共数据的视角检视司法数据,让数字法院融入数字中国的制度规划,才能定位好实务中数字法院的建设方向和创新突破口,让司法数据在产权制度中得到精确定位,最终推动司法数据产权的功能实现。
公共数据概念的诞生,始于数据的开放和使用。在数字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的地位和基础性作用,已经得到了政府、企业等社会各方的一致认可。数据与土地、货币等传统经济理论中的生产要素同等重要,故其价值应当得到充分的释放与合理的分配,而不应被垄断或沉睡。从数据持有的主体来看,相较于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具有公共性、安全相关性和质量数量优势性等特征,是发展数字经济发挥数据经济要素价值的主力资源。因此,政府所持有、产生的数据成为优先开发、释放的富矿。2013年,八国集团(G8)签订《开放数据宪章》,提出了政府开放数据的五项原则,公开数据被委以改进治理、促进创新的重任。在国内,随着数据二十条等文件的相继颁布和地方政府在数字经济立法、创新中的大胆尝试,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可谓方兴未艾,加之已经相对成熟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公共数据的挖掘与利用做好了铺垫,从信息公开到数据开放水到渠成。公共数据的“公共性”是其区别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的主要特征,体现于公共部门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赋权,在履行职务或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行为中合法取得、处理数据。尽管“公共数据”这一概念意指“公共的数据”,但对公共数据的识别和判断,却不能仅从“公共性”这一相对抽象的特征入手。除了公共数据,私人主体控制的数据因其利用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处理后果的强外部性,同样存在高度的公共性。举例而言,与公共基础设施息息相关的电信公司、铁路公司,甚至部分网络公司等经营主体,因其经营业务而取得的数据也都具有高度的公共性,构成相应主体履行公共义务的基础,这也是大多数地方立法中都将公共数据的外延突破至部分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法理基础。但显然不能认为这些商事主体所掌握的数据也都属于公共数据,因此公共性只是公共数据的外部特征,而非其判断依据。
公共数据的核心含义是指公共部门因履行公共职能而取得或持有的数据,但在政府数据治理实践与建设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的需求推动下,公共数据概念经历了政府信息、政务数据到公共数据的演变,相应地其外延也被大幅扩张——不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数据属于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的数据、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数据也被纳入公共数据范围,甚至提供公共服务的私人主体的数据亦可能成为公共数据。最终,公共数据的外延在“公共性”道路上不断向外拓展,具有公共属性、涉及公共利益,甚至是产生于公共空间的数据均被纳入公共数据的范畴,形成了目前广义的公共数据概念。在国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使用的是政务数据这一概念,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同时使用了政府数据、公共数据两个名词,2021年11月通过的《上海市数据条例》则直接使用了“公共数据”的概念,并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此外,贵州、福建、浙江、深圳、江苏等各地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公共数据进行了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不作一一列举,只需指出,在广义公共数据的概念下,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公共数据的外延并不一致。不仅如此,已有学者指出,公共数据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已过于宽泛,很多规则事实上无法适用于概念规范涵摄的全部公共数据类型,甚至让辨别何类数据应作为公共数据成了法理难题。为此,我们有必要将目光转向域外,看看国外对于公共数据的界定。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马里兰州是美国政府数据公开的典范。这三个州在数据开放的政策性文件中对“数据”给出了基本相似的定义,指出其概念包含如下三个要素:一是形式要素,即数据形式是统计数据或事实信息的最终版本,数据是以字母或数字的形式呈现于清单、表格、图形等中,这类字母或数字具有可进行数字传输或处理的特点;二是主体要素,强调数据的制作、拥有、控制主体为本州实体或其代表;三是内容要素,即数据内容与本州实体行使法定职责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美国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互相独立、分离的体制,上述文件实际指向的是政府数据,但三个州政府文件中对于数据特征的描述仍然可以为我们提供界定公共数据的思路。欧盟在2019年颁布的《开放数据指令》将公共数据划分为公共部门机构、公共服务运营商所控制的机构和受公共财政资助的研究机构三个门类。同时,为了防止公共数据的绝对公开对国家数据安全和部分公共部门的长远发展造成危害,公共数据的公开范围排除了公共事业、公共广播公司、文化机构和教育机构持有的数据,以及出于公共安全、国防或国家安全需要而受保护的由公共部门机构持有的数据。与美国相似,这里的公共机构也不包括司法机构。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的数据制度立法经历了从私有产权向权益共享的基本理念的转变,欧盟立法者最终创设数据访问权以代替数据生产者权,旨在实现“解锁”数据的目标而非创设财产权以“锁定”数据。对于数据产权的放弃让欧盟的公共数据共享少了私权层面的刚性阻碍,取而代之的访问权事实上降低了公共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制度成本。这一转型是欧盟学界、产业界和立法者经过长期辩论和论证所达成的共识,也是欧盟数据制度的一大制度创新。国内的主流理论主要吸收了上述美国三州对于数据界定的认识,进一步建立了主体、内容和效益三个层次的公共数据判断方法:首先,只有当特定数据资源的主体要素具备一定程度的公共性时,才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范畴,这在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直接反映,不再赘述。其次,数据的内容是在公共机构的履职过程中形成,蕴含着与公众生活、社会运转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和丰富知识,能够为公众的生活、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助益,这是公共数据开放的基础。再次,使用数据的效益也应当具有公共性。事实上,正是数据与公共利益间的密切关联决定了此类数据资源的使用应当服务于社会公众基本需要和基本发展的满足,以维持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稳定。在公共数据的三个判断层次中,主体标准为公共数据的一般特征,是确定公共数据的第一步;内容标准和效益标准构成对主体标准的限缩和补充,将公共机构持有的不具备实现公共利益功能的数据筛出,将部分非公共机构持有的对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的数据选入。同时,效益标准还兼有指导公共数据使用的功能,在数据二十条中体现为确权授权、分级分类的使用方法,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在分析司法数据的性质之前,应当先明确一点:司法数据的范围并不只限于裁判文书,甚至严格地说,裁判文书不是司法数据,而是司法数据的“原料”。司法数据包括了司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数据,既有对外的立案受理、公告、庭审、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也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统计、案件卷宗、人事管理、财务收支等各方面信息,这些信息在完成了数据拆解、整理后,才能成为结构化、可采集、可流通的司法数据。总的来看,国内各地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司法数据是否属于公共数据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江苏省明确将公共数据的主体限定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广东省的限定亦与之相似,江西省、浙江省则将公共数据的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难看出,各地还是将公共数据的主体主要限定在行政机关中,部分扩展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从浙江省和江西省对公共数据的定义来看,司法数据显然无法纳入公共数据的范畴,这一做法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因此,仅从主体身份来看,司法数据是否属于公共数据便不无疑问。当然,如果参考《上海市数据条例》第4条的定义,司法数据似乎又可以纳入公共数据的范围,理论上甚至有学者主张公共数据不仅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数据,而且还应包括人大、政协、司法和监察等其他国家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数据。结论的分歧反映的是对司法数据的不同认识,也体现了司法数据的复杂性和敏感性,但无论如何,对司法数据的定性仍应回到公共数据的扩张路径,即主体、内容和效益三个层次加以讨论。其一,司法数据的持有主体是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是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并列的国家机构,其职能是通过审判各类案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无论古今中外,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都当然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裁判一方面是构成政治国家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维护着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是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平衡者与仲裁者。因此,作为司法数据的生成和持有的主体,司法机关的公共性特征是无可辩驳的。尽管司法机关不是直接的公共管理机构,但司法机关同样是以中立裁判的方式参与着公共管理。尤其是在能动司法的理念下,司法活动及过程的目的被直接设定于对外部社会目标的追求之上,司法机关开始走出“坐堂听审”的传统模式,以更全面的角色更深入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因此,在主体层面,司法机关可以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机构,将司法数据纳入公共数据的范畴并不存在问题。其二,司法数据的内容繁杂、敏感,是各地立法中未将司法数据定义为公共数据的主要原因。对于司法数据内容的公共性,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司法活动的本质是公权力对私人活动的干涉,无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抑或行政纠纷,都是法律对社会主体具体行为的调整,因此而产生的数据,本应只与被调整的社会个体相关,何来公共性可言?其次,司法数据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主动提交、采集的信息和材料,司法机关在上述材料、信息的基础上制作法律文书、进行司法裁判,这意味着司法数据的所有权是否当然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司法机关的身份是数据的持有者,而非确定的所有权人,那么司法机关能否有权对司法数据进行加工、利用?最后,客观上司法数据主要来源于司法活动,内容少不了个人、公司及社会组织的身份、财产信息,还涉及民事主体可能构成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实和活动,因此很容易落入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射程,这使得公共部门对于数据的开放整体上持偏于保守的态度。必须承认上述质疑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司法数据内容的复杂性不是否认其公共数据性质的理由:首先,仍然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数据并非指单独、具体的个案中所存在的数据,大数据通常包含所谓的“4V特征”,即数据体量大(Volume)、数据类型多样(Variety)、数据处理速度快(Velocity)及数据价值密度低(Value),因此司法数据指向的是基于海量司法文书、信息等数据形成的数据库。尽管司法数据中典型个案的单体价值可能远高于普通裁判文书的参考和适用整体价值,造成司法大数据与大数据的基本特征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但这并不妨碍新型数字技术对海量数据的加工使用,而这已经与个案中的司法过程没有直接关联。其次,尽管司法数据的权属仍然存在争论,但数据权利的价值不在于控制,而在于流通,在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互动。当前对于数据权益的配置主要在数据的共享和使用,强调的是数据流通过程中利益的分配,而不是在确权基础上的定分止争。反过来说,如果没有数据的搜集、流通和分析,数据本身并未附着实际利益,那么也谈不上权利的存在。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产权解决的其实不是谁可以用的问题,而是解决利益的归属和分配。从这个角度观察,欧盟数据设权模式的转型确实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科学性。最后,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不得公开的内容,还是根据民事主体的隐私权禁止流通的信息,都是数据使用中的限制,不能因为存在这些限制而否认数据本身的公共价值,进而将司法数据排除于公共数据之外。还要指出的是,裁判文书公开等制度不属于司法数据的运用,而是司法公开理念下的产物,在功能上也不能替代司法数据的公开。地方政府对于司法数据不是缺乏整合的意愿,而是客观上还没有打通数据流动的渠道,不同部门之间协调和激励机制的缺失造成了司法数据迟迟难以被纳入公共数据的平台。其三,司法数据的运用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对于司法数据的效用,常见的有个人征信、企业尽调等,这些是基于司法公开的商业运用。同时,司法审判执行情况的好坏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审判执行情况能够充分反映一段时间内社会治理的重点、难点以及要点。海量的司法数据可以在更广泛的层面反映社会矛盾的分布、烈度和变化情况,对于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已研发出专题辅助工具,通过自定义条件,可即时生成专题分析报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先后完成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小型股份制商业银行涉诉纠纷、信用卡诈骗案件、拐卖妇女儿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100多项专题报告,为政策制定提供了数据支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的二号司法建议基于信用卡纠纷的司法数据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治理意见,就是司法数据对于社会治理的正向反馈,显示了司法数据社会效益的巨大潜力。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在理论上仍有分歧,但司法数据本身契合公共数据的判断标准,也具备公共性的外部特征。大多数省份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实践中之所以未将司法数据纳入公共数据的范畴,更多的顾虑在于激励不足、可操作性欠缺,在上海等地的地方性法规中,其实已经认可了司法数据的公共数据属性。
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公共数据的管理和利用是回应社会需求、优化公共产品供给、提高公共治理能力的公共价值创造过程。因此,将司法数据确定为公共数据,意味着司法数据的运用存在着双重目标的激励:一是释放司法数据的经济价值,也就是将数据视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在生产、流通、分配等经济环节中激活司法数据的要素潜能,降低经济制度成本、提升微观生产效率。更具体地说,就是根据数据二十条的意见,通过授权确权的经营方式在公共数据平台上通过产品和服务向数据开发者开放。但值得重视的是,司法数据的商业运用存在着相当的争议。目前国内以“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为代表的数据发掘尚以文书和法规的综合检索为主要卖点,而在国外,“预测正义”——基于既往裁判作大数据分析来预测诉讼结果已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我国辅助法官的“数字司法”理念相左,“预测正义”是真正的商业应用,包含有帮助潜在的当事人和相关法律从业者预测司法判决的意涵,法官成为被算法分析和预测的对象,这也导致“法官画像”这一类的应用在法国被彻底禁止。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司法数据的开放与开发均呈现国家主导的特点——具体地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动,因此“数字司法”的落脚点主要是服务审判、司法便民。尽管司法数据经济价值的挖掘短期尚未提上议程,但随着数据二十条确定的框架与机制落地运行,上海、浙江等各地法规为司法数据的进一步开放提供了法律依据,长远来看司法数据的经济价值必将得到重视和发掘。因此,相应地司法数据挖掘也应当予以规范,防止出现类似“法官画像”的不当应用。二是释放司法数据的社会价值,社会价值的实现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向,即司法能力的提升和社会治理的优化。司法能力的提升主要体现为司法数据的内部使用,这是目前司法数据挖掘的主要阵地,也是数字法院建设的发力方向,包括案件质量的监督评查、法律文书辅助生成与校对、要素式审判嵌入等等。从算法设计的角度来说,深挖司法数据、提升司法能力对于司法机关是相对熟悉、容易上手的路径,但这也同时要求算法的设计者——法官和法官助理们,实际上成为司法数据产品的“产品经理”,既要构思法律逻辑,还要设计数据算法,在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完成数据的挖掘,这对人员素质构成一项挑战。社会治理的优化主要体现为司法数据的外部使用,如前文提到的司法建议。司法数据的共享与挖掘,不是为了确保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生产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等外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为了实现公共治理的最佳性,从后果、现象的角度为公共决策提供思路,从程序、规范的角度为公共治理提供方案。
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实施公共数据分级分类确权授权机制。数据权利的结构性分置是我国数据制度的重大创新,这一界定数据产权的范式,能够契合数字经济环境中数据流动的自然属性以及数据作为社会资源需要在流动中实现保值增值的价值意蕴,并在理论上为司法数据的运用扫清了障碍,下面笔者将结合三权分置的法律结构阐述人民法院的数据权利。首先,人民法院是司法数据当然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人。数据资源持有权赋予了权利人对数据资源进行管控、使用的权利,并能排除他人的擅自使用或不当妨害,这是人民法院开发利用司法数据的权源,也是破除所有权迷思的基础。在持有权视角下,数据的来源者并不是数据权利人,因为单个的数据本身不构成数据资源,只有汇集、聚合了一定数量级的数据,才有数据权利的存在。换言之,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主体可以是采集数据的数据内容提供者,也可以是进行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者,但并不包括单个数据的原始权利人。当然,数据来源者的权益并没有被忽视,承载于具体数据之上的个人隐私和人格利益仍然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为数据流通的基础是知情同意或法定事由。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司法数据的流通,是否可以推定存在法定事由,无需获得数据来源者的同意?对此应当作肯定性回答。因为相比于在黑盒模型上进行的数据流通,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制度都是对原始数据的直接曝光,无疑在公开力度上更加彻底,举重以明轻,可以推定司法数据的流通已存在法定事由,即无需得到数据来源者的同意。其次,人民法院享有数据的加工使用权。通常而言,数据加工使用是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数据清洗、整理、算法运算等技术手段开展的数据商业化行为,因此从数据产权制度的宏观图景来看,加工使用权主要是由企业享有,但人民法院作为数据资源的持有权人,也可以基于司法数据社会价值的挖掘,享有司法数据的加工使用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具体分为数据加工权和数据使用权,前者是通过处理数据(比如清洗、分析、转换等)改变原数据集合的性质、内容,生成新数据集合的权利;后者则是在不实质改变数据集合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分析、访问、复制等使用的权利。不难看出,数字法院中的各项应用场景、数字检察中的监督模型,都是基于设计的算法对司法数据进行分析、访问,即行使的是数据使用权。因此,数字法院强调的数字赋能改革,实质正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数据资源持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数据的加工使用权,通过解耦数据服务、产品与原始数据的流动,在风险可控的环境下推动公共数据的利用,以提升公共决策的合理性、数字正义的普惠性及司法监督的全面化。换言之,数据的加工使用权是数字司法的正当性权源,作为公共机构,人民法院也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无需取得数据来源者的同意,径行行使数据的加工使用权。此外,如果加工后的数据集合具备某种知识产权客体的要件,如著作权法关于数据汇编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还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应当取得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数据产品是在市场主体取得数据授权后,经过实质性的加工与创新而形成的数据衍生品,经营权承载的主要功能是将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商品,实现在要素市场内的流通。从权利配置的功能来看,数据产品经营权主要是为了促进数据商品的交换流通,在权属清晰的基础上推动数据产品的市场交易,因此人民法院尽管在数据加工中可能形成系列的衍生品,但其使用目的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仅在人民法院内部(最多扩展至政府等公共机构内部)流通使用,而不宜通过数据市场的交易进行盈利。换言之,基于司法数据的数据产品,如果存在经营权,也应当属于经授权后开展数据挖掘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不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产品的交易。当然,数据产品经营权本身还包含排除妨碍、不当使用的消极权能,但这一功能在数据的加工使用权层面已可实现,故无需再另行通过数据产品经营权加以保护。
司法数据产权的行使包含外部使用与内部流通,二者在路径层面遵循不同的原则:前者在确权授权、分级分类的基础上,更强调数据经营的市场化;后者主要涉及行政、组织层面的内部协调,以无偿、公益为基本原则。首先,司法数据的外部使用,应当主要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提供。数据的具体使用形式有两种,一是服务,二是产品。无论服务还是产品,都避免了外部直接取得原始数据,实现了“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目的,保护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根据数据二十条的构想,司法数据的外部使用主体应当是经授权的公共数据运营公司,如上海市已挂牌成立的上海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就是在市政府的授权下负责公共数据运营的国有企业,承担了上海市公共数据和国企数据的授权运营,北京、成都等多地均采用了类似的模式。事实上,出于保障数据安全、便利数据归集和专业化经营的考虑,选定国有企业独家负责本地区公共数据的经营权是当前各地方政府的主要做法。因此,要推动司法数据的外部使用,也应当在省级运营平台上开展。此外,遵循分级分类的使用原则,司法数据本身应归类于非开放类别,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但在脱敏、匿名等处理后,可将处理后的数据纳入无条件开放或有条件开放类。其次,司法数据的内部流通主要指司法机关之间及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得益于最高法院推动的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目前省级法院基本打通了辖区内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办案平台,为司法数据的内部流通做好了技术准备。司法数据的内部流通,有如下几个使用方向:其一,强化审判监督管理。这是数字检察、数字法院重点投入的领域,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果,在此不再赘述。其二,类案的规则图谱。司法数据在人民法院之间的流通,让形成广泛、统一的规则图谱成为可能,即不仅要基于算法工具推动类案治理,以大数据构建法律监督管理的负面规则,还要为新的案件提供全景式的知识图谱,让每位法官的办案不再是单纯积累自己的办案经验与专业知识,而是通过梳理裁判规则来为整个法院共同体知识图谱的丰富和完善贡献个体智慧。通过规则提炼、形成算法,不断提高知识图谱的覆盖面、精细度与实时性,为法官裁判提供辅助与参考,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其三,深度参与社会治理。基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数据直观地体现了社会矛盾的分布及强度,提示了社会治理中的难点和堵点。因此,司法数据对于行政部门具有重要的价值,它可以是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依据,是社会风险预测模型的基础,还可以是提升行政行为效率的参考。提高公共数据的利用效率,能够有效推动部门间业务协同,实现社会治理的整体性。必须看到,司法数据在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还很不到位,涉及到数据通道、交换方式等技术条件和行政程序的限制,还局限于少数功能的使用。但从未来数字司法的建设方向来看,打破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藩篱势在必行,这也是释放司法数据社会价值的必然选择。数字法院的核心是司法数据的流通,在人工智能算法的加持下革新司法裁判的工作方式。但司法数据的流通并不是简单的内部信息共享,也不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滥用,而是人民法院基于司法数据的公共数据属性,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人,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使数据的加工使用权,这才是运用司法数据的法理基础。只有站在发展数字经济、推动数字治理和构建数据制度的高度阐明司法数据的流通、加工及使用,才能保障数字法院的建设深度嵌入数字中国的宏大蓝图,避免流于平面化的技术升级或机制更新。作为一类基础庞大、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司法数据对于优化善治、提升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尽管目前对于司法数据的运用还主要集中于人民法院内部,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数据制度的完善和开放经验的累积,司法数据也将在“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进一步释放其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价值。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数据的挖掘更新了审判监督管理的方法论,数据算法和人工智能让绘就完整全面的法律适用图谱成为可能,让公共数据走出私权的角落,算法得以折射裁判的外部性。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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