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拓展了对社会改造的可能性,已对纠纷解决产生深刻影响,其中既有纠纷的数字化治理,也有数字化带来的挑战。作为纠纷解决的新形态,“数字枫桥”聚焦的不是简单发挥数字本身的禀赋,而是把纠纷解决的要素转化进入社会性、法律性的相互关系,是对纠纷解决的结构、资源和规则的数字化重组,重新界定了“枫桥经验”的法治内涵、定位和功能。在此基础上,引入行为动力理论可以进一步解释“数字枫桥”何以能成为推动纠纷解决范式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转型的动力机制,塑造新型的法治模式。“数字枫桥”需要推动法治机制创新,树立多元规则择优的标准,构建嵌入规则的平台体系以及建立稳定预期的信任规则。随着中国社会转型产生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协作要求不断提升,法学界对“枫桥经验”的认知正在经历一个“突破性进程”,开始关注以数字化方式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但是,这一突破更多揭示的是数字化赋能纠纷解决的工具、能力和路径,却较少从数字化对“枫桥经验”的独特影响展开讨论,缺乏一个聚焦点来观察和探索“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模式与机制。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枫桥经验”,其内涵随时代变迁不断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到改革开放,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再到新时代以来,推动党建引领、人民主体、“三治”融合、“四化”并举、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这一发展历程蕴含着纠纷解决与国家能力、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民众心理等之间的复杂关系,体现为我国对“纠纷解决机制结构性关系”的不懈探索。“枫桥经验”作为纠纷解决的实践创新,其核心理念在于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矛盾。在此基础上,新时代“枫桥经验”更加突出源头治理,“抓早、抓小、抓苗头”,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已成为必然要求。其中,数字化不仅推动了纠纷解决范式转型,而且立足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形成“数字枫桥”。“数字枫桥”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创新,不仅改变了传统路径,以在线赋强公证、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电子支付令及在线申请保全、司法确认、预查废、预执废、执前督促、诉前调解等方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而且通过数据汇集、平台协同、智能分析、风险预警、输出预期等方式,把关口和重心前移,提高了源头治理效能。所以,“数字枫桥”以全息联动及时弥合社会关系,更加强调权力重组、资源重整、规则重构,为实现法治模式与机制创新提供了基础。“数字枫桥”不能简单以“在线性”赋能来评判,而是以数字正义为目标,推动应对矛盾纠纷在架构、组织、运行、规则、意识上的改变。一方面,矛盾预防的结构性,需要立足于国家治理才能实现。理解数字时代的“治理”,不是把矛盾放在“稳定逻辑”下的数字管控,而是把数字化作为切入口,分析权力载体、资源禀赋和规则功能的变化,探索“数字枫桥”的结构、方式和制度变革,以“共建共享一体化”原则,实现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塑成。另一方面,纠纷化解的源头性,依赖于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有效性。它要求“数字枫桥”不能止步于政府、其他组织在诉讼内外单独、联合的战术反应,而是更多根据数字对传统决策方式的改变、数字连接记忆的帕累托改进以及数字技术对行为的微定位等,诊断数字时代矛盾纠纷的成因、症结和类型,讨论在怎样的环境里当事人“更愿意”产生一致行动。那么,相对于数字化赋能纠纷解决,“数字枫桥”具有哪些独特性,其法治原理是什么?“数字枫桥”又怎么塑造数字时代源头治理的法治模式,推动纠纷解决从硬性干预(管理)到柔性干预(治理)的转型?“数字枫桥”还需要什么法治创新机制,为高水平的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提供条件?本文将从社会性、法律性两个相关立场出发,分析纠纷解决的空间和复杂性,探讨数字化对纠纷解决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数字枫桥”的法治内涵、功能和定位,进而引入行为动力理论,提出“数字枫桥”实现定分止争的机理与机制。矛盾的外延大于纠纷,纠纷是激化的矛盾。党中央提出加强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其内涵包括:一是抓住矛盾产生的根源,以问题为导向防患于未然,少讼无讼,重在治本之策;二是紧扣纠纷的发展,防微杜渐,重心前移,防止蔓延升级。显然,新时代“枫桥经验”已被放入社会治理大逻辑,亟需深化法治改革。梳理纠纷解决的研究导向和实践变化,分析数字化对此产生的影响,能够为讨论“数字枫桥”奠定理论基础。
该类研究关注让矛盾“止于未发”的社会支持,针对产生矛盾的社会关系进行现象分析。20世纪30年代理论界关于“实践中的活法”概念,曾经被推到法律现实主义几何图形的关键位置,又衍生了关系契约、权利关系、关系类型等若干辅助线。这种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强调事实和互动关系,把社会规范和社会关系嵌入矛盾成因,纠纷解决也是协调各种关系及与社会控制的关联。而“枫桥经验”是中国社会治理实践的一面旗帜,“是密切党群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优秀范例,是土生土长的中国智慧、东方经验”。围绕“枫桥经验”的社会性导向研究有两条路径:其一是社在政前。把个人契约、民间习惯、行业规则等“一阶规范”放在国家权威之前,认为当事人会超越自己利益,接受彼此连在一起的“元利益”,自治创建社会关系。通常乡村治理被当成典型场景,内核是沿袭村落“中心—边陲”的关系形式、礼在法前的无讼和谐文化,依靠“具有浓郁地缘、血缘的熟人社会色彩,地方性知识占据竞胜地位,自治组织形成精微的民间秩序”,让矛盾止于未发。其二是冲突管理。目标是有范围、有层次地回应冲突,并以国家权威评价指标影响矛盾治理,使社会效果、绩效评价成为矛盾治理的“二阶规范”。比如,通过配套性公共法律服务、“送法上门”司法巡回机制等,最大程度抑制纠纷激化及外溢。
该类研究聚焦把纠纷“化于萌芽”的法律外观,避免过度社会性而陷入简缩化、结论先行的泥沼。基于此,经由权威判断的形式理性被强调,表现为以制度方式使纠纷解决有序化。其中,强制装置和正当程序是关键。这种国家本位法律观是在法律事实中寻找纠纷解决方案。随之,法律与公共服务正统性、权力结构拓展、包容性法治等理论被提出,纠纷解决主要呈现两个倾向:一是包含强制元素的多元纠纷解决。区别于“村社基础上的纠纷处理体制”,这一观点主张非诉讼纠纷解决应被当成在法院对抗与私人谈判之间的“驿站”,其内涵渗入主体适格、法律权利等。于是,理论界开始呼唤“对多元纠纷解决治理的治理”,主张法治应扮演更重要角色,而不是无原则一味迎合当事人,忽略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二是突出纠纷解决的过程正当性。针对欧美公共治理过度追求效率而侵蚀法治,早在20世纪70年代,北美、澳大利亚创建了社区司法中心、法院附设调解,又将其以“佛罗伦萨项目”为契机席卷欧洲。其核心是强调法律性导向的“正当程序”,包括中立评估、调停、袖珍审判、恢复式仲裁、独立专家意见、司法委托调解、强制调解、行政复议、调裁混同等。
社会性、法律性两个研究相辅相成,主导着以往讨论纠纷解决的张力和空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深刻变化,纠纷的形态、多寡、烈度和纠纷解决的渠道、主体、方式正在发生重要改变,各种社会性、法律性要素交互,甚至缠绕在一起,纠纷的复合性进一步增强。第一,经济社会均衡点调整导致纠纷源头发生重大变化。当前,农民负担、下岗职工安置、基本社会保障、拆迁征地补偿等矛盾趋于缓和,在改革上半程作为纠纷主要爆发点的“社会差别性”逐步消失。而在改革下半程,市场化和公平化塑造的“社会多元性”产生了金融不良资产、知识产权、互联网平台、劳动关系、基层村社、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纠纷,牵涉到支持科技创新、民营经济、就业优先原则以及解决“保交楼”、善用惩罚性赔偿、涉诉信访等因素,亟需重新认识“行动体之间、行动体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适应”,构建国家与社会推动纠纷解决的新型法益空间。第二,纠纷解决的“分岔”导致前后、多方衔接不紧密。党委、政府、法律服务主体、司法机构推动地方试点,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分岔”,但前后衔接不畅,只拥有少量连接节点,缺少诉非衔接的一揽子调处和支撑保障体系,让诉讼服务被迫挺到一线。同时,不少地方探索汇聚、关联和融合多方数据,初步实现全天候矛盾监测、诊断和预警,但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功能耦合一直没有定论。其结果是,要么各类主体之间疆界过于清晰,造成相互割裂;要么让某一主体过于强大而导致越位,产生应对上过强的总体性特征。基于纠纷解决的人、案、物动态匹配的协同一体化治理秩序尚未实现。第三,以人民为中心的认同促使纠纷解决高水平实现。纠纷解决可分成两种类型:强制性的和自愿性的。前者更可能来自威慑,而道德引导、社会规范约束、合法性、程序正义以及认知规则更可能诱发自愿性的纠纷解决。随着中国社会从同质性转向多元性,纠纷解决的目标不再是社会控制,而是让人民满意。具体表现为纠纷解决的上下分治体制,中央只保留平安建设、万人成讼率等目标设定、检查验收和激励分配权;允许地方灵活行使治理权,以“柔性干预”挖掘影响纠纷解决的因素,及时动态反馈给当事人,寻找自愿解决纠纷的认知条件,激发纠纷解决的自动行为,推动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
数字社会是“正在加速变成现实的技术社会形态”。数字化对社会联结的再定义,以其深刻的变动性、平台性、微粒性特征,重建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数字化使纠纷解决的内涵和构造发生极为复杂的改变,既有纠纷的数字化治理,也有数字化带来的挑战。
新时代纠纷解决的类型、原则和因素发生改变,社会多元性成为重点议题和理解法治的一把钥匙。然而,国家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体系化应对,使这一改变产生始料不及的“外部性”。数字化拓展了对社会改造的可能性,对社会运行方式产生深刻影响。所以,如果纠纷解决停留在对参与方式、时空条件、运行逻辑的静态理解,必定忽略许多纠纷触及的角落而让“国家治理失灵”。一是解纷参与方式的改变。数字时代的去中心化,导致原有的解纷权力以“扁平化”方式让渡给基层机构、社会组织等。比如,微网格、共享法庭、数字社区等实现了权力下沉,使社会系统的多值响应、自组织临界特征变得显著。二是解纷时空条件的改变。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数字社会也是如此。现实中存在解纷主体前后割裂、解纷资源不能跨域等难以协同的现象,而数字化以动态适应性重建治理结构,为解纷方式不贯通、解纷资源不均衡提供了基石。三是解纷运行逻辑的改变。数字治理提高了矛盾早识别、早预防的可能,国家可以通过数字实现对源头的恶元素管控以及对“急难险重”问题的适度干预。同时,矛盾数据分析、预警和研判背后的算法规则嵌入系统对社会产生影响,客观上减少了权力滥用。但是,数字化的复杂程度和演进速度,又让国家权威和社会自治的格局发生改变。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简单让国家谦抑,抑或“只有社会体系失灵,政府才有必要启动”。传统社会自治的中心节点特征,使人们只与熟人保持频繁的“局部联系”,纠纷解决的一阶规范作用明显。但数字社会让一般性节点的数量远远多于中心节点,某个或某些节点的差异或变化不会影响整体社会,国家权威的二阶规范作用借助于数字化趋于增强。所以,纠纷解决亟需理顺政府与社会、社会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响应数字社会带来的变动,理性应对数字化的刚性,在治理过程中设计适度的弹性框架。其目的是避免被算法统治,落入数字庸俗化的陷阱,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纠纷解决在数字化上的增益,让数字化成为纠纷治理的工具,而不是成为治理的目的。
面对纠纷主体增多、纠纷特征多样、地域文化差异大、解纷机制分散,协同一体化治理需要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的通道。此时,只有单一的国家权威难以维系。以数字为支撑点的纠纷解决平台链接了更多主体和资源,高度支持分散需求,及时灵活响应自治机制,创造开放的参与式框架,能够更为准确、迅速、便捷地释放协同治理效能。平台对纠纷解决的影响表现为:一是显性层面。莱斯格提出,平台作为数字社会“绕不开的公共空间”,呈现为法律、规范、体系架构和市场的控制系统。平台改变了主体支配关系的路径,使数权、话语权和信任体系这些非正式解纷权力产生了普遍影响;借助于非层级的构造、激活渠道效用、淘汰低效方式,以及把自治机制转化成系统功能,自下而上地形成了纠纷解决的模式;依赖于网络支配,建立评分和信用机制,扩大了传统社会规则无法触及的领域,以更为精准的规制和惩戒方式化解纠纷。二是隐性层面。平台是私权力、强资源和准监管的复合体。平台作为纠纷解决的载体,以网络结构改变了解纷权力的分配、操作和结果,以不设固定疆界改变地方治权中心化,成为纠纷解决的“巨大力量的倍增器”。它超越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分框架,实质上拥有纠纷解决协同一体化治理的三个经典功能:立法权(平台规则)、司法权(平台惩戒)和执行权(平台规则实施)。平台创造了纠纷解决意想不到的价值,但也产生了悖反现象。平台使纠纷解决从狭义的国家权威主导走向广义的社会协同治理,但数字生态下的纠纷解决平台也在侵蚀以往的民间自治空间,其不断累积数据、掌控末梢、输出标准,甚至把纠纷解决的目标、观点和倾向投射在数以亿计的设备上。一旦纠纷解决平台难以兼顾扮演好监管者和治理者的角色,就会诞生纠纷解决强势导向的“利维坦”。比如,平台上的纠纷解决主体权利被压制,主体数据能力的不均衡切割不同群体,平台被掌握和操纵在不负责任、脆弱和易犯错的人手里。所以,如果对平台的治理过度依赖平台的自律而缺少公共权力的干预,就会让其丧失“公共角色”,导致纠纷解决协同治理的失灵。
让人民满意,意味着纠纷解决的平均值意义不大,而是更多允许区别对待不同事物,能持续观察分析纠纷主体的行为、感觉、价值,甚至从细微差别中找到纠纷解决点。以往纠纷解决讨论都是指向实体世界,并不是虚拟世界。而数字的高度细粒前所未有地深入纠纷解决的细枝末节,既有助于纠纷主体发现行为选择的动机,又更可能寻找到自动解纷的启动方式。一方面,数字化对纠纷的外在认知及行为产生影响。数据经过加工,提供了纠纷主体画像、法律知识查询、类案推荐、解纷方式甄选、解纷机构匹配等线索,可以分析个体情绪、社会期许、群体认同、认知负荷、类型应对、连接耦合,乃至借助有关个性、道德倾向、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等数据量表,指引个体在纠纷解决上的行为选择。另一方面,数字化对纠纷的内在认知及行为产生影响。认知存在“双重加工”过程:一种是数据经过加工所形成的判断,让纠纷主体作出有意识的行为选择,它耗费较多数据处理和认知资源;另一种是使用最易提取的信息并形成判断,它迅速且经济,最重要的是能无需费力而持续有保障地引导纠纷主体行为。相关研究表明,数字化的微粒性可以更精准地提供特定信息及相应的启动物,依托框架理论、锚定效应、损失规避、沉没成本等认知范式,让行为者在无意识或前意识状态下自动化解纠纷,温和地助推人们作出更好或较好的选择。毫无疑问,数字的微粒性使纠纷解决可以减少使用“硬性干预”,更多使用“柔性干预”,但这也面临供给不足的挑战。那些达到细微级别的数据加工过程缓慢、效率低下耗费多,且还可能面临纠纷解决的应用系统过于分散、交互体验不强、智能化和个性化服务差等问题。所以,基于数字化而有意识的纠纷解决成本较大。这决定了需要进一步引入行为动力原理,探讨如何弱化有意识干预,设计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科学化、人性化界面。这种界面的好坏更多由设计者而非使用者决定,使用者唯一的影响力在于,接受或拒绝使用某种数字化的纠纷解决通道。在党的领导下调动整合各方力量化解矛盾,始终是“枫桥经验”不变的主线。在此基础上,面对数字化影响,“枫桥经验”的法治原理发生新的变化,形成了“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其主要包括法治内涵、法治定位和法治功能三个方面。
如图1所示,“数字枫桥”是指将“枫桥经验”的核心理念与数字化、智能化技术相结合,以技术赋能为手段拓宽社会治理的范围和深度,以平台为依托预判风险及协同应对,以人民为中心感知民意并精准响应,从而推动社会治理的创新和转型。在本质上,“数字枫桥”是对原有纠纷解决的结构逻辑、资源配置、规则依据进行数字化重组,把参与治理的要素重新配置进入社会性、法律性导向的相互关系,实现了对纠纷解决主体间性的编程。所以,“数字枫桥”的法治内涵可以从权力、资源、规则等角度来分析。一是“数字枫桥”的权力结构趋于多元合理。国家权威为主的管理,表现为自上而下、非协商性,阻断了纠纷解决主体的互动进程,忽略了治理归根结底在于激活主体的沟通,所以,难以针对不同情境因地制宜地给出纠纷解决方案。“数字枫桥”重建了局部支配关系,在国家之外最大程度地发挥基层机构、社会组织的作用,实现横向协同,建立起多层次、立体化的数字化纠纷治理结构。同时,数字化不只是让国家嵌入社会,而是国家借助于科学合理的结构,将公共性注入其他行为主体,实现纠纷的合作治理。二是“数字枫桥”的主体依托平台高效协同。以往纠纷解决中的多元主体缺位、错位和越位的现象屡有发生,涉及的各类解纷资源未被有效整合。而“数字枫桥”强调平台作为最直接、最灵敏的信息感知者、提供者,承载最广泛的联系,能设定各种途径和方式,扩大对矛盾纠纷的知情参与,让分散的解纷资源自组织参与。虽然各类解纷机构在目标、功能和服务能力上有差异,但内部有较强的同质性。这些机构为实现纠纷治理目标相互协同,就能更好发挥服务社会、维护稳定的作用。三是“数字枫桥”的治理规则更加灵活精致。随着纠纷复杂性增强,主体的需求越来越精细化、多样化,国家必须改变包揽一切的做法,把指向纠纷个体的微观管理职能转移出去。因应这一改变,“数字枫桥”让主体获得一定程度的话语权,更方便地参与社会组织,发展形成更有适应性的规则。同时,“数字枫桥”还让社会组织的自治形态和能力不断更新,发展出虚拟化平台,以复杂社会网络“小世界”规则的存在,弥补国家治理涉及不到的层面或角落,扩大了纠纷解决的覆盖面。
数字治理包括“基于数字的治理”和“关于数字的治理”,“数字枫桥”主要指向前者。数字时代的“枫桥经验”已有诸暨样板、龙山经验、九龙坡试点等实践,为深化“数字枫桥”研究提供了全新视角。“数字枫桥”是一个持续迭代的过程,否则即使有巨大投入、先进技术,也是无生命的。同时,“数字枫桥”在各个地区、部门展现不同特点和重点,存在不同程度和进度,这是需求、资源和能力的差异造成的。归根到底,“数字枫桥”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对标物,也不是简单地实现纠纷解决主体之间的数字化连接,而是把源头治理的每件事做到精致。这样即使采用最简单的技术,也是以人为中心的、可持续的纠纷治理,能让更多的人更安心地享受数字化成果。根据这一理念,“数字枫桥”的法治定位在于以下方面:第一,“数字枫桥”是重塑国家与社会权力运行的新型法治体系。数字化打破以往权力运行的“前台”与“后台”之间的界限,更多地赋权社会中的“相对无权者”,促进了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权力扁平化配置。面对“数字枫桥”引起的这种改变,法治定位在于为权力从国家向社会的高质量分权、适配和转移提供正当性,既要把该放的权力放开、放到位,又要把该管的事务管住、管好。其要义不是彰显政府职能的“多”与“少”,而是职能“定位”和“范围”的合理性;不是追求政府与社会之间“大”与“小”的平衡,而是实现纠纷解决要素的“融合共振”。基于这样的逻辑,“数字枫桥”致力于实现权力的最佳配置和运行,更大程度地实现源头治理,提升社会治理的整体性、协同性和实效性。第二,“数字枫桥”是重新界定资源属性和配置的新型法治生态。平台改变了纠纷解决的横向多主体之间、纵向分阶段之间的连接方式,实现了跨部门的数据定向汇集、解纷主体的在线协同、区块链的分布式证据可信、纠纷处置的全过程可见。针对这一变化,法治定位需要重新调整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界定,强化相互之间的配合联动,避免职权行使的交叉重复;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的关系,简化纠纷解决的中间层次,减少运行过程的冗余累赘;优化前端、中端、后端的纠纷解决流程,拓宽更多源头治理的空间、公共法律服务的渠道以及司法对稳定预期的输出;加强诉非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程序选择权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第三,“数字枫桥”是重建人与人之间行为规则的新型法治系统。互联网的微粒性对人们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行动脚本、交往方式产生基础性影响。虚拟与现实、公域与私域、历时与共时、线上与线下的重叠,使矛盾纠纷中的人与场景之间的互相建构愈加深入,改变了对纠纷解决的传统认知,塑造着人的行为方式。因此,法治定位亟需适应这一变化,不能只是设想在静态的场所或系统中,按照事先设定的规则解决纠纷,而是需要理解新形态的关系和建立有温度的连接,让人们在新的关系情境和社会期待中调适自己,找到源头治理的最佳契约点。基于此,法治的导向应当让政府“掌舵”而不是“划桨”,把竞争机制更多引入公共法律服务,推动从零和博弈向非零和博弈的转变,使大规模协同行为成为常态。
对“数字枫桥”的法治内涵和定位概括,目的在于揭示其与数字化赋能纠纷解决的差别性。在此基础上,“数字枫桥”进一步表现出的具体法治功能,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提供了新的基础、结构和思路。一是“数字枫桥”的法治赋权功能。要实现源头治理,对处于权力位置的主体进行有效制约是关键。法治的秩序功能在以往纠纷解决上占据优先地位,导致国家在纠纷治理上过于刚性,一旦数字被简化为工具理解,还会加剧这一状况。因此,“数字枫桥”的法治之义在于更多发挥赋权功能,为激发社会参与、国家合理干预的源头治理提供空间。比如,数字化聚合碎片物理和社会空间,使作为“末梢神经”的基层机构、社会组织更多参与纠纷解决,推动了法治为这一权力分化提供合法性依据,既让公权力更多以程序性方式介入,又让解纷参与者的责权利实现统一。二是“数字枫桥”的法治协同功能。协同是优化配置物理、社会、信息“三元”空间资源,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和过程。数字化为信息独立于物理和社会创造条件,又使信息可以支配物理和社会空间的资源分配。在这里,“数字枫桥”的法治功能表现为对信息流动的权利义务安排,实现对源头治理协同场景的数字化建构。同时,通过“流程再造”缩短信息传递的平均路径长度,减少对信息的扭曲和时滞,更有利于协同的扁平化管理。此外,还可以理顺各种条块、组织之间的合作关系,以最权威信息、最快的响应,形成强有力的源头治理能力。三是“数字枫桥”的法治信任功能。数字化的目标之一在于,让源头治理的过程和结果能够体现出更为公平的社会分配。它以透明度、参与度、包容度等特性,让人们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中获得更大福利,塑造人们对这种制度和社会的依赖和信任。在这一过程中,数字化创新模式所带来的福利被强化,又进一步烙刻在法律的记忆中,逐步把人们吸引到受到肯定的数字化公平行为模式上来,并加以稳定的传承而不被遗忘。正是借助于数字化对纠纷解决公平生态的生动改造,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背景的人们对法治产生更大的信任,进一步促进社会整合及实现源头治理。四是“数字枫桥”的法治认同功能。“数字枫桥”跳出以往私权社会、疏不间亲、差序结构的封闭语境,让源头治理可以获得数字支持,更多转译成法律事实和依据规则的判断,使人们相信这能合理平衡风险,降低错误成本。此时,个体行为能够在国家治理的框架下被期望,进而洞察个体态度与整体社会之间的关联以及引发社会互动及其因果关联机制。这意味着人们只有通过彼此在源头治理上的直接互动,建立起间接互惠的基础,结成认同的法治社会,才更可能获得与他人合作的机会。五是“数字枫桥”的法治规制功能。数字化既赋能纠纷解决,也滋生新的矛盾,亟需在数据、代码和算法上形成新型正义观。“数字枫桥”的法治规制功能的核心要义有:科学合理地分配数据权益,消除数字鸿沟,抑制数据滥用,实现对数据的公平占有与合理使用;在知识产权、隐私和言论自由等方面制定标准,对“恶意代码”加以控制,实现对代码规制的正当性;惩治算法歧视和打开算法黑箱,防止事实上形成严重侵蚀社会公平的算法“鄙视链”。“数字枫桥”超越以社会性、法律性为主导的模式,重组升级原有的纠纷解决形态,对权力、资源和规则系统的运行产生影响,改变了整个纠纷解决的发生基础,推动了纠纷解决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的法治范式转型。从本质上讲,“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不是简单的强制服从,而是在清晰、强烈和真实的社会常规运转过程里,一个人出现了自愿的态度,服从以合作的方式出现。所以,更重要的是抓住法治的内涵、定位和功能,将其转换成个人自觉行为。毕竟用抽象的法治术语讨论矛盾纠纷解决还只是一种概念,而在真实情境里检验一个人的选择,需要进一步引入另一种不同方式。这使我们可以从“以人民为中心”角度,探讨纠纷解决的法治范式转型背后的驱动力,分析更有适应性的干预方式及路径。这样,无论“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施加了怎样的力量,矛盾纠纷的主体都会将自己的服从行为归因于对法治的尊重,而不是威胁或控制。
“数字枫桥”内涵和功能呈现为一个复杂系统,受到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让纠纷解决的演化可能偏离最初目标。因而,引入行为动力理论有助于根据“数字枫桥”的复杂性需求,探讨“基于什么条件”更可能、更容易实现源头治理的内在机理。近五十年来,行为动力理论最重要的发现之一,就是Evans提出的“双重加工”(dual-processing)概念及其深化。传统法学把“理性”作为分析认知、态度、判断和行为的起点,并把对政策、法规、制度的评价建立在该起点之上。“双重加工”理论质疑这样的假设,并实证了系统化和启发式的认知与判断同时存在,非理性的、情绪化因素渗透在信息加工中。在此基础上,卡尼曼进一步概括提出,面对认知和判断任务,人脑的信息加工包括两个系统:系统1使用最易提取的信息并形成判断,迅速且经济,但易于形成偏见,或产生对理性的系统性偏离;系统2审慎和逻辑化,它监督系统1运行,富于批判性地加工信息形成判断,但其过程缓慢、效率低下,耗费更多的认知资源。因此,在日常行为选择中,系统1被更多使用,系统2会不时地向系统1妥协,且多由系统1主导,为其充当解释者。相关研究表明,系统1作出判断不但发生迅速,其中一部分还会在无意识或前意识状态下发生,行为者并未明确意识到其行为选择的动机以及真正影响其判断的因素。比如,芝加哥北湖滨大道的S形弯道减速试验。北美五大湖之一的密执安湖位于芝加哥区域内。湖畔的北湖滨大道是一条存在不少S形弯道的公路。路边设立了一些限速标志,但弯道超速驾驶导致的追尾等事故不断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交管部门在弯道之前的路面上画出横断的斑马线,离弯道越近,斑马线就越密集。依据认知原理,速度知觉不仅与速度有关,也与参照物有关。横线密集程度的不断增加,让人感到速度在不断加快,多数驾驶者会因此主动减速,在不知不觉中遵守了限速法规,事故随之减少。在这里,交通法规和驾驶行为可以看成两种事物。法规可以仅用限速标志向人们呈现,也可辅之以不断增加密度的斑马线。这说明增加辅助的斑马线,使交通法规与驾驶行为之间建立起更符合认知规律、更为有效的“对接”。这种“对接”就是交互的“界面”(interface)。从微观认知角度探讨行为的发生机制,旨在发现法律、法规、政策与民众的正确接口,推动作为“数字枫桥”核心构件的制度体系与个体行为之间顺畅的交互,找到制度与人之间的高效对接方式,为“数字枫桥”的法治实现设计更人性化的界面。
行为动力理论改变了把理性作为唯一起点的逻辑,让我们开始关注如何创造“数字枫桥”的高效认知界面,让制度体系(系统2)为个体行为(系统1)提供更为科学的保障,以此推动“数字枫桥”模式的创新发展。其核心在于,既应合理施加制度体系的外部压力,又可以从个体认知角度,探讨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的“个体会在什么条件下更自愿定分止争”,让源头化解机制融入个体行为,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简言之,就是发现个体主动定分止争的认知行为机制,重点关注更有效推动源头治理的高效认知界面。根据这一导向,个体更自愿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的行为,不再只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硬干预结果,还应当通过软干预加以实现。软干预作为定分止争行为的社会干预形式,对个体来说,体现为一种巧干预,它激活了矛盾纠纷主体自愿、自动做出行为;对政府权力而言,它提供了更智慧的纠纷解决干预机制;对社会治理而言,它创造了更温和、更人性化的源头治理界面。在此基础上,行为动力理论与纠纷解决的关联性研究还表明,在低成本条件下,在高社会性场合,彼此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最高;同时,善用主体的认知能力,结合高社会性的选择环境,对保持高成本下的共识意愿也起到积极作用。所以,为推动“数字枫桥”的深化创新,需要进一步基于行为动力理论,围绕成本控制、高社会性的选择环境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认知能力提升等关键要素,构建数字化基础上定分止争的高效认知界面。第一,数字化降低了成本,对纠纷解决转型起主要作用。若不考虑成本和场合,法律性的启动无疑更容易引发解纷意愿。但研究表明,“成本与场合对纠纷解决具有交互影响,其中成本更为重要”。事实上,纠纷解决必须依赖参与主体间的信息匹配,提供更有效率的分配,让最合适的主体在恰当时间、空间获得准确信息,它决定了在什么层级上定分止争。“数字枫桥”把物理和社会空间映射在数字空间,并释放数据流动性,提升了纠纷解决主体配置数据资源的能力,把人们远距离沟通的成本降到最低,创造了共享交互的新质生产力,为实现纠纷解决的法治转型提供基础。第二,数字化提供的高社会性选择改变了纠纷解决模式。解纷场合的情境、条件、成本差别,会对当事人的解纷意愿产生不同影响。当纠纷的复杂性让政府协同各方解决的成本较高,数字化平台以低成本协同各方解纷的优势就会体现得更为明显。它要求法治应当支持数字化方式打破解纷各方之间的隔裂,能够以常态的、有意识的安排,打破在政府、机构和组织之间的边界,开放性地连接纠纷解决的利益相关方。这样,解纷各方之间的协同随任务启动而出现,并随着任务结束而终结,可以围绕纠纷解决目标,灵活敏捷地建立起最大程度解纷的法治界面。第三,数字化改变了主体认知视角,是纠纷解决创新的精髓。数字化是针对个体的解纷能力提升,也就是围绕特定主体构建纠纷解决的逻辑以及决定数据流动的逻辑。它意味着视角转换,从个体是社会的原子变成社会是个体的网络,不仅从个体出发建立与其他主体的连接,而且纠纷解决的所有场合应被嵌入“人”的网络。个体作为纠纷治理参与者,可以进入不同场合并灵活转换角色。角色平行化降低了个体学习新工具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形成一种新认知,把纠纷解决能力视为法治生活的组成部分。
以上基于行为动力理论的高效认知界面构建,讨论了推动“数字枫桥”发展的关键要素,在此基础上,它是怎么推动纠纷解决的范式转型?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在本质上意味着,系统整体会不断“涌现”某些规则,又难以用简易、单个行为的线性叠加来解释,甚至一个微小的扰动可能在系统宏观上产生出乎意料的结果,撬动和引发更为深层的变革。而“数字枫桥”作为一个关键变量不仅从技术上,更是从理论范式上推动了纠纷解决的法治转型。“数字枫桥”作为一个多中心、网络状、协作性的新形态,呈现为一个复杂系统,而所有系统置身于复杂世界,只有人类可以意识到复杂性。面对新时代矛盾纠纷的复杂性,“数字枫桥”努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法治范式。表1展示了纠纷解决的四种法治范式。一般而言,治理被认为是“个人、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包括市场式、行政式、网络式。市场式治理基于竞争机制,体现了无意识的社会性;行政式的自上而下管理,侧重于有意识的法律性;网络式为跨主体合作,表现为有意识的社会性。而“数字枫桥”的内核是数字化对纠纷解决系统的深层嵌入,是系统在无意识状态下对行为产生影响。这被称之为“赛博格式”治理,表现为无意识的法律性。一方面,在系统维度上,“数字枫桥”既不否认社会性、法律性的存在,也不是非此即彼地将两者割裂成对立的概念。当系统获得时间、空间和功能的过程没有国家特定干预,该系统就是社会性的,反之就是法律性的。在“数字枫桥”的多数场景中,两者不能单独形成价值。事实上,无论是及时响应数字化变动、理性应对数字刚性,为纠纷解决设计更为弹性的框架,还是让平台在纠纷解决的协同治理中保持公共角色,“数字枫桥”都不只是强调自组织,而是认为法律性的公共权力参与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在个体维度上,基于成本控制、高社会性选择、改变主体认知视角的考量,“数字枫桥”的无意识干预扮演了重要角色。基于行为动力原理,“赛博格”本质是把规则嵌入系统,依赖于系统内部渠道的神经元,潜移默化地形成对不同场景的信息反馈,并给予自动化指引。正是这一方式,塑造了“数字枫桥”模式下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的纠纷解决范式转型。其内容包括:一是从对单一规则转向多元规则的择优选择。在复杂性社会里,出于定分止争的本能以及更好定分止争的欲望,主体之间存在同向匹配的趋向,人们倾向于选择熟悉的、相邻环境的认知行为规则。而数字化可以实现不同属性、内容和效力的多元规则在不同纠纷场景中的竞争性连接,这带来了社会治理的突变。人们将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模仿“最成功的”,由此涌现新的社会准则、社会秩序和社会功能,会逐步塑造数字社会纠纷解决的法治模式。二是从对嵌入规则的自发适用转向自觉适用。难以止争经常不是刻意的,而是人们在情况不熟悉、风险又高,且来不及收集更多信息时的直觉错误。偶尔的错误若代价不大,仓促决定可节省时间和精力,只是有时误判的结果非常严重。数字化对规则的深层嵌入,为系统内部层级以低成本实现高度社会性提供了基础,让人们在纠纷解决时自觉认识到各种解释的不相容性,以避免只关注第一印象,忽视某些因素而产生误判。三是从对规则的强制性服从转向信任性依赖。以往维持社会有序的途径在于,树立影响力大、发挥中心作用的权威,让权威把握纠纷解决的方向和路径。但它一旦遭遇信任危机,只会带来强制性服从,发生“滑坡效应”。而数字时代的法治以信息流动为切入点,打破科层体制、属地管理、条块分割等壁垒,尤其以“人”为中心对纠纷场景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实现解纷体制的需求对称和资源均衡,重建了纠纷主体对权威的信任。相关行为动力研究表明,纠纷发生率因主体反馈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反馈程度越高,纠纷发生率越低。
基于行为动力理论的“数字枫桥”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数字化,更加是数字化的纠纷解决。前者是以数字技术赋能和改造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了碎片化、临时性、低效率等问题;后者表现为在人和技术两个方向上重构纠纷解决的框架,本质上是基于数字化实现法治的系统性变革,推进柔性干预的法治高质量发展。“数字枫桥”的柔性干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矩阵规则”的软干预。以往对乡规民约或威慑模型的讨论,占据纠纷解决研究光谱的两端。数字化通过纠纷解决权力的外移,让横向的权力分化成为可能;又以数字权威方式,让纵向的国家纠纷治理能力增强。这使纠纷解决受到横向、纵向的矩阵规则影响。因此,数字化对纠纷解决的干预跳出了以往惯习,不是问题刚出现就立刻作出决策,这样会带有偏见。毕竟纠纷解决的不同主体基于角色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可能作出不同判断,一旦依据自身解决问题的标准,就会产生“公说公理、婆说婆理”的悖论。数字化引入了“慢走规则”,可以随问题的生命周期,依据数据评估和诠释判断立场的变化,以“先切蛋糕者后拿”的逻辑寻找共识。二是“关联规则”的弱干预。数字化以空间聚合、多元参与、无缝沟通和工具集成等特性,极大释放了信息的流动性,使纠纷协同治理的能力增强,并以关联规则生产新的协同。相关研究表明,单一模式、添加模式、分离模式与及时的定分止争行为关联密切。在非数字化的单一模式中,当面子、人情或法律惩戒与止争之间具有强关联时,主体就会选择及时止争。而在数字化协同的添加模式中,隐性记忆与乡规民约、“小事不出村”等显性记忆更易于连结在一起,及时止争行为也更容易出现。而在分离模式中,数字化平台让纠纷解决与类案推送、执行到位率、解纷成本计算等显性记忆建立关联,那些诉讼成本高、结果不确定的纠纷会让人采取止争的控制行为。三是“默认规则”的巧干预。默认规则,是指主体没有明确另作约定的当然规则。数字化可以提供经过加工或最易于提取的特定信息,更利于在源头上设计定分止争的触发点或启动物,让人在无知觉状态下影响对矛盾的判断;又通过数字评价及信用提供外界“围观”的力量,使“你帮我、我帮他”的社会链条不会断裂,为及时止争所依赖的长远利益回报提供土壤。“数字枫桥”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结合具体国情推进法治的深层变革。数字化为纠纷解决的高水平治理提供了基础,但已取得的不少成效还无法实现泛在化的推广应用。其原因在于:“数字枫桥”推动纠纷解决范式转型的行为动力机制仅揭示了一个人面对矛盾纠纷的行为发生机理,但有时努力控制自己的行为,甚至自愿交出自己的支配程序仍很难产生较好效果。任何个体都在一种社会生活的结构中,不是离群索居,这让服从法治权威的决定因素与高质量的法治环境有着特别关联。因此,“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与范式转型仍要推动机制创新。其中的关键是:如何建立健全多元规则并行的制度体系,如何通过相关程序实现纠纷机制平台的塑造,以及如何通过数字化的再造和赋能实现多元主体之间的信任沟通。
面对新时代纠纷的复杂性,纠纷治理的参与主体根据目标函数对多规则择优选择,实现与其他主体连接,也被其他主体连接,形成自己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位置,并产生与位置相应的影响力,获得话语权或利益优势。这一变化使多元规则的择优标准需要从两个维度展开。
“数字枫桥”带来了权力的转移与转化,在开放结构和较少干预下,它不但可以通过自我完善得以发展,还可以激发纠纷解决主体的智慧,使技术与人的协同进化不断延伸。然而,也要意识到如果没有法治的理性,技术的野蛮生长不会为纠纷解决带来福祉,国家反而会在社会趋向分散化、碎片化的同时,变得更有规训力、更为权威化。第一,平衡政府自主性与“数字枫桥”的高社会性。政府追求与社会力量不同目标的特征,可以被概括为“政府自主性”。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主体决定纠纷治理的方向、内容和结果,如“数字枫桥”中的政府更关注平安指数、数字融合程度、减少涉诉信访。但政府自主性并非一定越强越好,而是要与实际需求、判定标准、责任意识等相契合,这也导致各地的数字化纠纷治理方案会有所差别。因此,“数字枫桥”发展必然呈现高社会性:不只是注重政府的风控模型,还要考虑风控依据的“社会化原则”;不只是政府的单向度审查,还要以数字基础验证规则的适用效果,寻求“公益与私益”的负载均衡;不只是以数字研判的结果匹配权责,还要基于现实复杂性考量整体性与个体化;不只是关注到对政府相关责任主体的问责,还要防止数字化诱发责任主体的避责行为,以可计算的责任风险分配取代纠纷解决的利益分配。第二,把对纠纷解决的“系统性后果”作为平衡点。纠纷解决的高社会性,不只遵循基于伦理的特定关系规则,还要逐步回归基于法治的普遍关系规则。当然,这并不是现实社会的自发过程,而是数字社会特征决定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熟人社会的运行体系,把不可调和的冲突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受法治约束的理性交流。这样,纠纷解决不再是“伦理”与“法治”之争,而是在“法治”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选择,也就是数字化呈现的“具体个案后果”与“系统性后果”之间的张力。数字化可以更全面、更快捷提供类案、资源、规则、工具、风险等信息,让人们在依赖自治难以解决纠纷时,能够在数字化设定的法治空间内超越具体个案后果,从法治的规则输出、稳定预期等系统性后果去判断得失,这正是数字法治具有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决定的。
数字化“改变整个法律体系运作于其中的社会空间,改变数据掌控者与个人的权力关系,甚至创生许多无需法律的社会控制”。这一特征使原来自上而下的、由少数资源控制者主导的社会系统,逐步转变为离散的、广大民众力量主导的关系网络,其生长和运行遵循复杂系统的规律,简单的外力控制已经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数字化可以连接更多的社会属性,使对矛盾纠纷的化解可以关口前移,在理念设计、事权设置、解纷成本等方面统筹规划,进一步实现源头治理。以往当事人谋求解纷的“一步到位”,往往不受证据、期限、步骤和方式等限制。“数字枫桥”模式的纠纷解决,应建立能够反映不同群体利益表达的多元规则选择机制,既遵循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又能感知到各种富有活力的社会支持,让纠纷解决表现为一个多方参与协作的过程。因此,必须建立一条不同群体通过民主方式共同参与规则制定的渠道,从而充分反映他们各自的利益需求。这一方式在内容上包括:一是坚持“数字枫桥”的规则之治,从“给民众端菜”转向“让公众点菜”,订立规则之时让民众始终“在场”,建立民意征集、社区听证、不采纳说明,提供更完整的民主协商方式;二是设定前置的形式规则,避免把突破法律底线当成习惯,不使纠纷解决陷入“小世界”,推动建立“元治理”的可复制模式;三是以“折叠空间”为支点,实现民众与社会基层机构、社会组织的共治,并响应社会差异化需求,实现全过程参与的共享。
“数字枫桥”是面对复杂社会的简约治理,需要以平台为依托,克服以往权威分散、信息不对称、反应迟缓等弊端。重点是在纠纷解决者与纠纷主体之间建立数字化社区,把村规民约、关系情理、行业标准、评价体系等虚拟化,并以敏捷行动、协同集约、流程再造等方式嵌入这一社区,实现“对决定的决定,对规制的规制”。它依赖于以下三个机制加以实现:
司法部主导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讼服务体系都具有平台性。但前者缺少实体业务对接,使功能受到限制,后者则“挺”到一线成为解纷的前台和窗口,两者形成协同性不足的双体系运行格局。正是受限于这种分立的“窄框架”,当出现纠纷时,人们倾向于简单决策,较少愿意去增强与其他主体协作的一致性。而在“宽框架”的双体系协同里,公共法律服务的“风险政策”会让当事人设想暂时的损失会换来长远的收益;诉讼服务的“外部意见”又会把当事人注意力从当前情境转移到类似情境的结果数据上。“宽框架”的双体系协同的本质是“通过无数方法分解和组合选项”,为纠纷主体提供风险评估、分类分级、依托载体、诉非对接的最佳组合与决策空间。构建“宽框架”的双体系协同的维度主要有:一是建立可信的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平台底座。以云网安全一体化为依托,部署区块链、WEB3.0、生成式大模型、微服务应用中台、数据中台等。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总平台门户,能够同时适用PC、App和微信端,可以提供灵活的组件和插件。二是架构可靠的纠纷解决知识服务体系。提供域外法查明,并安装多语种的自助翻译器支持;提供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新型案例库,并能根据实际需求智能推送;以“数据可用不可见”方式,提供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和裁判数据,持续输出法定规则。三是提供可用的基础性和行业性纠纷解决工具。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相关的数字化应用,整合风险库、规则库,算法库、大小模型、智能合约等,将其赋能于定分止争。当然他们不是零星应用,而是可以形成集合式能量,发挥更大更持续的纠纷解决价值。
原有的社会系统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条件和利益机制,“数字枫桥”改变了主体间的社会联结,不再是国家的简单干预,而是以权威的韧性实现纠纷治理的“理性”。纠纷治理主体之间的功能性衔接的核心在于建立融合性数据库和协调交互枢纽。一是建立融合性数据库。它意味着治理资源下沉,把政府跨部门、社区建设、网络管理、行业自律等数据应归尽归。其目的不只是为了“稳控”,还要服务于纠纷主体,建立简单易懂的数字指引,构建科学的准入门槛及权利义务,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方面,针对解纷诉求多渠道重复提的现象,推动调解中心、网格、信访办、综合治理等数据的横跨集成、预警和研判以及基层数据的应报尽报,实现对矛盾纠纷源头的客观真实还原。另一方面,针对解纷诉求难以直达、解纷程序不透明等问题,推动纠纷解决的全过程数据留痕,建立“一案一码库”,实现不同人员、不同部门的信息共享。二是建立协调交互枢纽。就是不受限于内部事务、非讼事务、诉讼事务的分隔,把触角延伸到纠纷解决的全过程。一方面是向前端,针对多发易发案件,提供同质标准、自动履行的正向激励、失信的信用惩戒;健全调解员、网络员的奖惩机制,鼓励基层、行业一线利用数字平台,释放身边一切可用资源促进纠纷解决,压实基层责任;优化纠纷解决的资源共享机制,提升纠纷解决的专业度。另一方面是向后端,建立“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指数”等评价机制,对协同部门进行评价,实现“街镇吹哨、部门报到”的交互场景;理性看待司法确认,避免破坏调解本质而出现调解的“司法化”。
基层社会自治改革明确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并推进了政社分开、权责分明、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体系建设。而“数字枫桥”进一步把政府与社区、网格、行业、个人、司法等连接起来,实现了数字一体化的全链条治理。但是,又要避免政府和司法的角色过于强大或越位,因为这样可能弱化社会组织体系的功能。此外,还应当认真评估平台被权威主体掌控的问题,防止缺少市场化运行而产生负面影响。基于这一导向,“数字枫桥”在整体结构上需要高度重视纠纷解决社会自给的重要性,更多提供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围绕高频的矛盾类型,从源头开始全过程寻找常见的风险点,构建专项的风险热力散点图、风险应对知识图谱等,并基于小样本集泛化、人机交互推理、风险发生概率,建立风险点与人、案、物之间的关联性观测体系、行为风险预判和核查机制。此外,应推进行政调解和裁决一体化,在医疗、环保等领域构建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前置强制性的解纷方式的适用范围和运行模式,在普惠金融、交通肇事、保险理赔、消费争议等领域先行试点。
“数字枫桥”会在整体上表现为以数据反映的“累积型情绪”。影响纠纷解决的累积型情绪并非当事人心理的简单累加,而是“通过社会认同、情绪感染、去个性化等机制新生成的具有本身特质和功能的心理”。但为避免个体行为意愿和态度被总体一致性替代,“数字枫桥”需要从当事人微观的主观感受出发,寻找建立稳定预期的干预方式。
实务界对司法向前延伸的定位多次折返,最终被确定在“引领、推动和保障”上。同时,为恪守结构性、功能性、伦理性等司法谦抑原则,“数字枫桥”中的司法角色从根本上仍应以“末梢”裁判为基石,防止出现立案难、诱导型和解、前端不当介入等现象。根据当事人“预期—实现”理论,影响个体行为的重要变量是“信任度”。主体行动的首要原因是预期与信心的交织,其中司法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底线,裁判规则的科学合理无疑是影响个体对事项处理有无信心的关键。比如,关于责任与效果的关系问题,当责任威慑达到拐点,司法即使继续加重责任,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责任与效果之间并非线性关系,责任过重会导致一方不合理期待“严惩”,又基于“破窗心理”铤而走险,反而不利于指引前端的纠纷解决。基于“数字枫桥”模式的裁判规则指引,应当覆盖纠纷解决的全周期。一是事前预防。可以利用数字化方式便捷输出司法认定案件的标准,推送裁判观点,让当事人更准确产生预期;探索在线化的跨区域管辖、线索移送、异地调查取证协作机制等。二是事中化解。在数字平台上提供纠纷的分类分级管理、法条和类案推送、多元解纷工具风险评估、解纷主体匹配、成讼率分析、诉讼风险分析、执行到位率评估、虚拟仿真风险源分析、评估鉴定前置、纳入诚信体系等功能。三是事后处理。建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繁简分流算法模型,在线实现赋强公证与执行立案、保全的“紧衔接”,提供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数字化快审快执和质效动态反馈等机制。
裁判者不是“全能”的,也不可能完全依据理性作出判断。因此,需要因应源头治理加以“柔性干预”,最大程度树立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信心。“数字枫桥”应推动纠纷解决的扁平化,让纠纷解决体系对社会主体的不同需求给予精准关注。第一,捕捉能触动纠纷主体的最敏感神经。纠纷解决的焦点一旦涉及公民权利、利益分配、社会公平等,最能触动纠纷主体的神经。尤其当外部环境异常或存在一些负面信息,更会让当事人找到让矛盾进一步爆发的借口。因此,“数字枫桥”需要对这一网络效应进行法治上的界定,防止某个微小的变化或个别事件启动系统内部的自催化机制,引发高强度或大范围影响。其关键在于让纠纷主体更多参与程序、机制的设计,逐步建立适应性。适应性是协同默契的基础,使纠纷主体能够在“和而不同”的氛围中,形成“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价值。第二,改善重点行业的源头治理供给方式。源头治理亟需在行业的供给侧建立法治化的资源输出。比如,许多人擅自把互联网图片商业化使用,使营利性机构以“发现侵权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依据集中起诉,并采取诉请的小额化策略,避开赔偿损失的严格举证责任,导致了此类纠纷的猛增。针对这一现象,“数字枫桥”的能力输出在于供给低成本和便捷的正版图源,从源头上提供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再如,针对涉企的商事纠纷源头治理,“数字枫桥”需要以监督一体化解决系统条线分割、单一监督成效不明显问题,以全流程覆盖推动源头防控、问题发现、督促整改、责任追究,以数据融合实现多部门联动、提前介入、第三方评估等。第三,防止陷入自组织关系网络的负面舆情。许多纠纷的产生、演变与网上舆情变化密切相关,当外界环境变化达到极限,信息和舆论的传播积累到达峰值,关注用户达到一定规模,或者网上的某个中心节点一举发力,都会使处于非平衡状态的关系网络到达“临界点”。因此,“数字枫桥”需要有议题设置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以及对线上线下、官方民间舆论场的耦合功能。这种能力应当能对纠纷解决中的个体、群体、组织和事件赋予合法性,产生一般媒体所不能比拟的能量,成为纠纷解决中人们首选的途径。“数字枫桥”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缩影,代表着新时代纠纷解决的法治创新与转型。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依托数字化的连接、赋能与协同,推动了纠纷解决体系及其法治模式的转型。这一过程聚焦和关切的不是发挥数字本身的独特禀赋,而是以何种面貌和格局去应对数字时代不断涌现的法治挑战。同时,应认识到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非线性特征,从法治基础上推动政府、社会与民众关系的转变,建立法律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竞争性连接,并把择优的规则嵌入系统,以系统的方式产生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同时,让纠纷解决不再分而治之,而是把数字化作为中介,以“宽框架”的形式构建具有弹性、适应性和持久性的新型治理结构。此外,作为对纠纷解决个体的干预方式,不再是政府、司法部门的硬性干预,而是柔性干预,激活更可能、更容易实现的纠纷化解机制,创造更人性化、更有效的界面,推动纠纷解决从管理到治理的法治转型。当然,问题的讨论不止于此。深化对“数字枫桥”法治原理、模式与机制的研究,既要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又不能盲从数字技术,毕竟数字化一旦产生过度的刚性,会让纠纷解决“收之桑榆、失之东隅”;既要坚持一体化协同治理,又应倡行自下而上的治理在不同场景中的合理应用,以及与公共权力适当干预的融合发展;既要建立和完善数字化纠纷解决的标准化建设,又要关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在鲜明特色、资源配置、主体意识上的差别。此外,还应认识到纠纷解决最终是由人来完成的,人仍是其中最核心的价值,数字化要实现的是能够获得更深层次认同的法治模式。由此,本文致力于构建的是一个定义清晰、要素集约、递进分解的“数字枫桥”法治框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实现数字时代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必须紧随现实变迁不断进行技术和制度的适时性改变。
赖骏楠|清代的地权习惯与法律介入——国家与市场的互动视角李学尧|数智科技的挑战与整合:数字法学的十年及其未来李学尧|原则主义在人工智能伦理领域的应用、反思及其超越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