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按照分次或者计时的方式,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单用途卡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行业监管、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原则。
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单用途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依照本规定承担单用途卡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负责推动市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责任。
商务、文化旅游、科技、体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落实风险监测评估、防范与处置责任。对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等职责。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承担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数据、公安、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单用途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购买、使用以及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七条 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单用途卡的发卡主体、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使用规则以及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违反本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九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合规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数字信息技术,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等信息,并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包括经营者备案服务系统、预收资金管理系统、公共发卡系统等。
市数据部门负责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经费的保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者备案服务系统的日常管理;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风险监测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资金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协调金融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预收资金管理情况等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发行单用途卡未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经营者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制定备案规定,明确纳入备案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备案事项。
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已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平台内经营者。
第十二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单用途卡发行、兑付等信息,不得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可以使用单用途卡自有发卡系统、第三方发卡系统或者公共发卡系统。单用途卡自有发卡系统和第三方发卡系统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业务处理系统的运营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对接工作。
经营者使用公共发卡系统的,或者其业务处理系统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的,视同已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金额规模应当与其自身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相匹配。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因其单位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六)已被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不得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或者办理续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应当符合单用途卡的金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等要求。具体规定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行业实际等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预收资金管理和经营风险控制,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或者公证提存等方式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制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收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经营者可以采用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相应预收资金。
第十七条 采用商业银行存管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商业银行依法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专用存款账户支付结算职责,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数字人民币钱包方式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当在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开设数字人民币钱包。
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依法与经营者、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通过智能合约技术按照约定比例,完成预收资金支付,保障单用途卡资金的安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采用服务信托方式的,信托机构依法为经营者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经营者应当将预收资金划入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机构依法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进行信托财产保管、资金划付,履行受托人职责,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采用公证提存方式的,经营者依法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公证机构依法履行提存资金保管职责,并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兑付、退款等条件满足时,完成资金划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应当依法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或者发布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记名单用途卡不予补办、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解释权归经营者以及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包含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显著位置公示单用途卡使用范围、经营场所租赁期限、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预付款退还方式以及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公示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的对接情况。
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提供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单用途卡消费者。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单用途卡余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单用途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便捷查询渠道。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管理方式、所持单用途卡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单笔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平台内经营者单笔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处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投诉举报平台,对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职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相关行业组织配合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而引发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经营者规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测、预警、激励、惩戒等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的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约谈、出示风险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涉及需要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引发的风险监测评估、防范与处置工作。
经营者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由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责任,实际经营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经营者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由实际经营地的区人民政府配合开展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下列部门负责实施(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
(一)商务、教育领域,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文化、旅游、体育领域,由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实施;
(三)其他领域,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建立健全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经营者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报送信息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发行单用途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形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发行单用途卡的金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要求的,或者未采取有关方式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的,仅在其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经营者以非预付消费卡形式收取预收资金,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三)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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