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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中|公司清算中的清算义务人责任与规则延伸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0-15 09:33:18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在清算环节的权责要求并不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配置与清算组成员的责任配置没有实现有机统一。清算义务人履职正当与否是其被主张清算责任时是否能够豁免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在董事义务规范群中适用何种规则的重要依据。非公司董事是否承担董事清算义务应依其实际身份地位具体考虑,公司法第232条的责任主体应当适度扩张。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直接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当优先适用。清算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全部损失额为限,但应明确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是公司账簿、资料等灭失并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等的前因。公司董事的清算义务既不同于信义义务,也非破产法上的特殊义务,二者应予以区分。破产申请义务作为程序性要求,应当在后续的破产法修订中予以规定或体现,公司法语境下清算义务并不涵盖破产申请义务,二者在义务端与责任端均有不同体现。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公司法2024年实施以来,关于公司法的法律适用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公司资本的相关章节,其中又以前端的股东出资环节为甚,但是根据既有文献梳理以及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强化公司董事权责配置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核心任务,董事清算义务规则亦亟待关注与澄清。原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人的定位并不清晰,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实定法层面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予以明确。但是公司法第232条同时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选任非董事成员担任,如此,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究竟为何似有偏差,在清算组成员包含非董事身份的成员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董事清算责任似乎并不准确。依据现行通说,董事基于委托关系为公司行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董事则应不承担责任或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承担清算责任的,应该具有明确依据且在赔偿数额上予以合理考量,否则董事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权利、报酬不对等,与其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义务内容不对称,就会引致诸多问题,进而不仅没有准确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反而对于新规定产生“乱世重典”“董事无限责任”的不良解读。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的清算人责任明确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产生赔偿责任时的基本法律依据与指引。但是在具体的请求主体、赔偿范围、认定标准上并未予以明确,如何合理适用董事清算责任条款,使之合理平衡清算责任与董事权利,确保权责相一致,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此外,由于公司清算实际属于公司解散清算环节,其在公司人格层面仍具独立性,该特殊性也应当充分予以考虑,将其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差异区分清楚。
二、董事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与定位
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232条保持了与民法典相一致的表述,即由公司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在比较法上,公司清算义务人也多为董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为之”。日本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解散时的董事为清算人。

(一)
董事清算义务应为特别的作为义务

经由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董事履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区别于既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或董事履行清算义务条款,此时的董事清算义务条款作为法定的董事新设的义务,其地位性质究竟如何应当予以澄清。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179-181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的守法合规义务(第179条)、忠实义务(第180条第1款)、勤勉义务(第180条第2款)。有学者将之称为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的董事义务:第一层级的守法合规义务是董事作为基本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即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守法合规,第二层级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则是董事基于其与公司之前的委任关系成为公司董事而产生基于其特定身份的董事义务。诚然,董事在公司清算时应当组织清算组,执行相关清算事宜的要求并不能够被董事的守法合规义务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所涵盖。在责任性质上其应当属于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责任,主要的立法意旨指向解决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清算时财产流失、毁损所造成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或股东利益受损的司法实际。将之纳为公司法中董事的特别法定责任也符合民法典第71条规定的参考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解释方案。

(二)
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具有合理性

虽然实定法层面已经规定了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公司清算,但是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讨论却自公司法颁行实施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仅仅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似乎也不能很好回应中国公司法的特殊现实。例如,近年来的美国公司法学界,其研究的主要议题就是如何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以施压和约束管理者,降低代理成本,这被称为股东赋权主义。中国公司实践中尤其是大量的有限公司实践中,股东兼任公司董事实际管理公司的屡见不鲜,这一客观实际必须予以考虑。有学者认为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直接经营者,应当是较为妥当的清算义务人选,应当由董事负责承担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创设了公司人格,其在终止公司人格上负有责任,且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董事在身份职权上体现为高度的重合性,由股东来担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更为妥当。关于谁是清算义务人的争论其实体现的是中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问题的特殊问题,即职业经理人制度建构薄弱而股东直接参与治理经营却又常见的客观情况。公司所有权结构决定了公司的权力归属,也决定了公司利益机制,是所有公司治理问题的逻辑起点。董事清算义务作为公司法所明确新设的特别义务条款,对于既往的清算义务人是谁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具体的直接的回应,其在规定定位上就是配合民法典等一般性规范所作的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在责任性质上摒弃既往的连带清偿责任形式转而适用赔偿责任,明确了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清算责任直接负责,公司股东在不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并不对清算事项负责,甚至可能成为清算责任的主张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232条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旧规定,股东、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在公司实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时,显然直接赔偿责任更具效率。

(三)
董事清算义务是独立的义务条款

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主要体现在守法合规义务(第179条)和信义义务(第180条),二者呈现出对董事基础性的与特殊性的义务要求,其中信义义务又似乎具有天然的覆盖性,一切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遵循忠实勤勉的义务要求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大有扩张之势,最典型的便体现为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条款。但是显然董事信义义务并不能够作为董事义务的元理论,也不能完全覆盖其他董事义务存在的空间,二者之间或许会存在规则适用的竞合关系。董事清算义务在公司法中仍然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基于清算环节的特殊性,只有在公司具备解散原因需要进行清算时,董事才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清算责任,尽管清算义务与公司经营事务并无直接关联,但董事因其多重身份,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可能与其忠实勤勉义务或“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发生冲突,进而在规则端产生竞合,后续会详细论述。董事的清算义务并不构成董事信义义务的特殊类型,其应当是董事在公司解散清算环节的特殊义务内容,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严格限定在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形,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需要破产清算时,董事履职并无空间,此时由破产管理人承担破产法上的相应职责。
三、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与请求主体

(一)
清算义务人范围应当适度扩张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并非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只有董事,或者说并非只有董事可能需要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法第232条的但书条款显然也给股东或其他主体留有了履职空间。根据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前款又规定了“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根据条文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公司解散清算环节公司董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实际清算事务由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组成员包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也可以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规定或选任的公司股东、会计师、律师等。根据前述,清算责任其本质上应当是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时执行不当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张清算义务人因清算义务履行不当承担清算责任的,其关注的重心在于清算事宜是否执行得当,因此,应当认为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不仅仅限于清算义务人(公司董事),而应当合理扩及执行清算事宜的清算组成员,包括公司股东、其他章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等。
董事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扩张在解释上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在公司法文本及内涵中也能找到相应的制度比照。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和公司法第192条分别规定了对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作出参照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其中,事实董事是一段时间内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发挥董事职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子董事是对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损害了公司的具体利益,二者均关注持续的某段时间或具体的某项指示是否影响了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作为是否其实际参照董事责任条款承担责任的依据。清算责任的承担亦是如此,以相关人员是否实际承担组织清算的职责为限。此时,责任主体的扩张及于董事之外的股东等其他人员,并不构成预设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人所产生的对公司股东的实际不公平。

(二)
清算义务规则的排除适用

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虽然扩及清算组成员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但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仍是清算义务条款本身,而不能遁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条款。无论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实董事)还是指示董事执行具体事务的指示人,均需要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而清算义务条款又规定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基于前两款的规定,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似乎应当明确为“董事以及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文已有清算责任是特别的法定责任的前见,是法定的作为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清算环节事宜进而产生清算责任的,并不需要适用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的规定取道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信义义务),而是直接适用清算义务人条款承担清算责任。在规则识别层面,二者也并非一并考虑的规则,忠实勤勉义务要求股东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行事,其侧重于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应当为公司利益行事,而在公司已经解散进入清算环节,董事的义务内容并不当然涉及忠实勤勉义务,因为此时公司已经陷于停业状态,此时董事的义务内容就是组织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清算不当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在公司法的体例编排中,忠实勤勉义务条款置于第8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清算义务人条款置于第12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也能看出公司法对于二者作出了区分安排。对于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适度扩张及具体执行清算事宜的清算组成员,其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清算事务的也应当适用清算责任,将之与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区分开来。

(三)
主张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

而在清算义务人实际造成损失时,主张清算责任的主体为何?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则规定“债权人主张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其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债权,其作为权益受损的直接关系人,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并无疑义。新公司法亦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关规则,肯认了第三人对董事的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191条),其基本的逻辑在于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情况下并未加重董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赋予第三人直接诉权,但是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虽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基础和责任形态仍然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特殊的法定责任,抑或信义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是侵权责任,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公司法此次修订以正式文本的方式明确了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清算的场合,债权人成为主张责任的第三人,并无不妥。
但是在公司权益受损时,债权人并非直接公司内部人员,亦不能直接知悉公司财产状况,其基于债权对于公司董事(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所提起的诉讼实际上仍是知悉债权无法完全实现后的被动手段,对于公司财产受损、流失等并无有效的直接的制止手段。相反,公司或股东作为公司法人或公司内部人员对于公司财产状况、账簿、财务资料等均有核实、查阅的权利,在公司清算环节若清算组成员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或造成损失的,有及时阻却的能力与地位,因此,公司及股东应当具有起诉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何时作为诉讼对象,何时具备原告资格的,还应当结合清算组成员履职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公司法对于清算组成员履职情况区分了两个层级的权责模式,在清算组成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导致了公司财产受损,其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即对公司财产受损负责。但是在公司财产受损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时,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仍然存在于公司—债权人之间,其对于清算组成员所享有的直接诉权实际上是赋予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在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清算组成员的行为过错导致其权益受损向其直接主张赔偿责任。
公司、公司股东主张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亦有合理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38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公司财产的直接所有人,其在权益受损时,当然享有主张权益受损赔偿的权利。在公司清算环节,公司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享有诉讼上的法人地位,但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其有法人代表或指定代表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可能由于公司解散清算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混乱,主体资格无法有效凸显,即公司独立意志表达不清晰。更有甚者,公司解散清算环节清算义务人恶意注销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此时公司无法诉讼资格已经消灭,并无参与诉讼的可能。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出资人,公司财产状况与公司股东个人权益息息相关,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环节可以自行提起相关诉讼。具体来说,公司股东在清算环节中发现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受损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89条的相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起诉讼,以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四)
恶意注销公司的特别责任

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也不限于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环节中公司恶意注销,恶意注销的股东或第三人也应当承担拟制的清算责任。公司股东或第三人虽然不属于清算组成员,但也可能直接成为清算责任的被请求主体,当然此时的清算责任应当是参照适用清算责任。在公司股东恶意注销的场合,公司股东或第三人需要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股东或第三人需要对公司注销但未进行清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此种清偿责任其实可以寻求民法上的一般救济:其一,可以将之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承诺承担债务”的结果是将公司从原本存在的债务中剥离,转由第三方的股东或第三人承担,因此呈现出债务转移的外观。其二,可以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明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承诺承担债务”只是股东或第三人的单方承诺行为,因此缺乏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明示同意这一要件。与之相对,在并存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中,股东加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无债务承诺”作为单方承诺可被认定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三,将之视为股东或第三人的保证行为,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须以原债务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而公司注销程序履行完毕后公司人格消灭的事实导致主体缺位,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公司资产是债权人权利的保证,公司清算就是将公司资产清理后交与债权人实现偿债,如果不清算,债权人实际没有从公司资产处受益。一般情况下,股东或第三人承诺保证偿债,其偿债能力本应由债权人判断并认可,但在公司注销后,由于是股东或第三人作为承诺人单方向工商机关作出偿债的意思表示,其偿债能力并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判断,偿债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所以债权的实现机制不能由股东或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所改变,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仅仅是附加的担保,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还可以请求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四、清算责任的认定标准与赔偿范围
新公司法关于清算组成员的具体清算责任已经区分了两个责任层级:其一,一般性义务的对公司赔偿责任;其二,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对债权人直接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是对公司赔偿还是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均需要明确何种情形可以认定董事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清算责任。

(一)
怠于履职导致相关文件灭失

董事怠于履职主要体现为董事没有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具体的清算义务或职权主要体现为在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相关财产清单。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需要进入清算环节,其中,由于公司出现解散原因的情况各异,既有主动解散,也有被动解散,申请解散不乏出现公司内部治理混乱,文件材料灭失的情形。其中,在公司进入解散环节时,董事应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的情形下,最常见的便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是迟迟不推进清算或是无人清算。公司法第232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组织清算的,便可认定是一般性的义务违反,但是其是否承担责任还需要以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为限。若是公司董事虽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但是公司财产例如固定资产等并未实际毁损灭失,公司财产并未实际减少的,董事虽然超期/延期清算,但并不需要承担清算责任。只有在董事怠于履职导致期间公司账簿丢失等清算所需的资料丢失的,董事才需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为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即相关清算文件的丢失与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
文件灭失导致公司财产受损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并不会当然地被主张承担清算责任,其是否实际承担清算责任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限。在判断是否实际造成损失时,以公司财产是否损失为标准,债权人直接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还是需要判断公司财产是否损失导致公司责任财产不足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在实际的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或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清算组成员仍然享有抗辩的权利,例如若清算组成员举证证明公司在解释事由出现之日起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此时公司经过多次终结本次执行决定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的重要清算文件灭失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董事享有责任豁免。

(三)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包含公司董事、公司股东及其他可能的机构或个人,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中,存在故意破坏公司利益的可能,此时判断清算组成员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责任主要关注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隐瞒、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隐瞒清算财产,少算、漏算公司财产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没有完全到位的,此时清算组成员应当退还(侵占部分公司财产),在条文的解释中可以表现为对公司或股东、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清算责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清算组成员清算环节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前者承担一般性的赔偿责任,后者承担对第三人的特殊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清晰。但是赔偿范围是否及于全部损失,需要进一步判断。在莫尔斯诉LoveLive电视公司案(Morse v. LoveLive TV US Inc.)中,公司资产转移并没有通过正式的清算过程、没有通知债权人,此时公司董事会成员也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不当处置,违反了对债权人通知的法定义务,也需要承担董事责任。
清算责任的本质在于清算组成员承担因其怠于履职造成的公司财产减损,因此根据公司法的文义来看,清算责任的责任范围应当及于全部损失,在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当推定之前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可以抗辩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例如在董事主张公司进入清算之前就已经执行不能的,董事不用承担清算责任,公司董事主张公司财产减损与自己履职行为无关的,亦不承担清算责任,具体可以借由“信义义务”“商业判断规则”等进行合理抗辩,董事可以主张其为公司行事符合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无产生受信义务的违反,在公司董事基于自身合理判断作出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时,应当尊重其商业判断,予以责任豁免。虽然公司法等现行法尚未明确商业判断规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及学理讨论中已然接纳了这一判断标准,在公司董事主张其商业决策符合客观实际时,应当交由裁判机构进行具体审查判断。但当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却不仅以清算义务人身份行事还以公司管理人员行事的,也可能承担信义责任,二者仍然不能完全区隔。
五、清算义务的公司法外延

(一)
董事清算义务不涵盖破产申请义务

董事清算义务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特殊的义务条款,其仍属于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规范的有机组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董事清算义务并不属于破产法中破产申请义务的范畴。关于公司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自企业破产法颁行以来便得到广泛的关注与讨论,有观点认为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公司法的发展需要公司法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节功能。并提出了在后续的破产法修订中增加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37条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发现公司财产资力不足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相较于旧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规定,新公司法对申请破产清算和申请宣告破产等概念进行了清理,明确了清算组成员仅具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但是对于清算组成员应当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构成其法定义务,实则存疑。诚然,公司董事或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司是否财产充足以还清负债,在公司存在负债且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应当根据清算规则转入破产程序,中止清算,但是公司董事却并非一定如此。
在考虑公司董事是否存在破产申请义务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是公司董事与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权责对称结构。公司清算组作为公司破产清算时的“临时机构”,其成立的唯一目标就是推动公司解散清算,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完成公司登记注销,因此当清算组成员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当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司知悉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符合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定位,要求其应当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与其特殊身份相匹配。而在公司董事一侧,则有所区分。公司董事具有多重身份,其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且在中国的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又多为公司股东,因此,公司清算环节中,若是公司董事被规定了破产申请义务,则相当于宣布公司一定陷入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必须转入破产,且公司董事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显然与目前的公司经营现状不符。基于前述,清算组成员的破产申请义务并不属于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其将之认为是公司法上的清算组义务条款,不如将之认为是对于清算组成员尽职履责的宣示性条款,其本质是督促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陷于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能够尽快采取相应措施,其中包括申请破产清算,但是清算组成员没有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也不构成怠于履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并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即公司法第237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义务并未规定清算组成员不申请破产清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若是认为公司法规定了破产申请义务,实则造成了清算责任的权责失衡。
尽管公司法上的董事清算义务(公司清算人义务)与破产申请义务在主体上存在重叠,但是究其本质,二者仍然存在显著差别,董事清算义务的外延并不及于破产申请义务。董事清算义务的发生是公司出现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的相关情况下进入清算程序时,董事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该义务的发生具有法定情形,公司董事应及时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虽然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缺乏成文法的明确规定,但是从清算组的破产申请义务来看也可得知,破产申请义务应当是积极主动履行的义务,即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当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为判断公司破产提供了双重标准,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清算组成员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不构成法定破产原因,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仍然需要交给公司董事判断,因此这也恰恰佐证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义务条款实则是宣示性条款,很难直接适用或据此主张相关责任。

(二)
破产申请义务转至董事义务条款的可能路径

虽然有观点认为董事清算义务与破产申请义务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别,董事清算义务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破产申请义务则更多属于程序性事项,此种判断也有些许绝对。董事清算义务在义务内容上虽然指向了董事的具体的清算职责,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程序性事项,例如公司法第236条所规定的清算程序。客观来说,清算义务在公司法中主要体现为清算组成员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完清算事项,在公司应当清算注销时进行清算注销,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并不能够当然启动破产清算,因此,清算义务与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则其实存在明显边界,在公司法上如何正确理解清算组的破产申请义务还需要考虑破产法是否已经对于破产申请义务有合理的处置,尤其是明确的董事的破产清算义务。现行的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概念聚焦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据现行公司法可以认为其涵盖了董事,但是指代并不明确,且根据前文所述,由于公司法现行规定主要聚焦于清算组责任,清算组成员判断公司资不抵债的并不构成直接的有效的可以申请公司破产的决议内容。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定应当直接聚焦于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或公司法中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基于此才能直接产生董事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进行合理商业判断的基础。由公司董事合理判断公司的商业预期和经营现状是否直接转入破产程序还是暂缓提交破产申请。
在修改该规定的基础上,破产法中关于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定虽不属于董事清算义务的范畴,但是该规定的违反却指向了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违反破产申请责任的问题。此时,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违反就需要回到一般的民法典、公司法的讨论范畴,主要聚焦与董事作出破产申请或暂缓作出破产申请是否存在违信行为,此时关于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条款也应当参照董事信义义务条款,在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存在直接参照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的可能。在责任形式上,也应当将二者予以区分,有观点认为董事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的,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在制度设计中先寻求可资参考的具体制度进行援引似乎就能够解决责任归属的问题。
结论
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虽然明确为董事,但是在实际规则的运用中应当明确对实际清算人的概念进行辨析,具体承担公司清算事务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有可能成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主张清算责任的主体虽然可以借道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条款的参照规则实现扩张及第三人,但是应以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以避免对公司独立人格与董事责任的过度侵蚀。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的需要成立双重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不满足,损害发生事由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董事无责,但是能有证据证明董事恶意破坏公司利益的除外。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恶意注销公司的,应当明确公司、股东、第三人有权依据其注销承诺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此时的责任请求权基础可以参照适用清算义务的责任条款。
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类型多样,董事清算义务应当作为特别法定责任独立存在,需要明确清算环节中的清算义务内容区别于执行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等正常经营业务的内容,但是该义务内容本身并不产生公司清算组成员需要承担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破产法作为破产程序的规则指引,若是后续规定了破产清算的义务,则应当明确董事或清算义务人应当就公司状况作出是否申请破产清算的决定,进而回到公司法上董事责任条款与责任豁免条款进行考量,实现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共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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