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认定国际航空运输中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该案明确,在国际航空运输中非连续运输条件下,保险人有权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段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9日,A国际运输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就四批诊断试剂分别签发航空分运单,明确以X医疗美国公司为托运人、X医疗上海公司为收货人。B航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向A国际运输公司签发航空主运单,其中明确记载货物应储存于+2℃至+8℃环境。F财险公司签发了《运输货物预约保单》,为案涉诊断试剂承保。
2021年5月2日至18日,该四批货物分别运抵上海空港后存入机场货运站仓库。从机场仓库运出至收货人仓库后,收货人检查与货物共同运输的外部温度计及内部温度计,发现温度异常,货物在机场仓储期间内部温度持续低于+2℃环境达4至11天,严重违反存储要求。
因超温存储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案涉试剂被推定全损并销毁。F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X医疗上海公司赔付损失共计人民币700万余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该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国际运输公司、B航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受损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温度异常导致全部损毁,A国际运输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F财险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对B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遂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经复审的赔偿责任限额,判决A国际运输公司赔偿F财险公司人民币65万余元。
后A国际运输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B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A国际运输公司与B航空公司是否应当就货损向F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人民法院的法律。
据此,实际承运人虽非与托运人缔结航空运输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但基于公约规定就其实际履行的运输段,对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章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可选择同时或分别对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及追偿关系。
公约虽未直接明确两者共同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但对于实际运输段发生的货损,如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与缔约承运人基于全程运输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容、范围相同时,应具有连带责任性质。即多个债务人对同一权利人负有同一债务——承担的债务内容和范围一致,履行顺序也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任一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责任亦得以免除,且公约虽未明确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责任,但两者之间存在授权关系,仍可依据法律或约定进行追偿。
由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B航空公司就A国际运输公司所负的人民币65万余元赔偿义务,向F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顾全
上海金融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二级高级法官
葛翔
上海金融法院
综合审判三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曹薇
上海金融法院
综合审判三庭
四级法官助理
《蒙特利尔公约》在我国实施二十多年来,在相关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中以直接适用为主要形式,形成了对公约的中国认识。本案争议涉及国际航空非连续运输条件下,《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和理解。
一、公约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构成法定的合同责任
非连续运输条件下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概念最早来源于1964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制定后将《瓜达拉哈拉公约》吸收在第五章中。《瓜达拉哈拉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非连续运输条件下实际承运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部分扩展了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范围。实际承运人虽然未与托运人等直接订立运输合同,但仍然应当向托运人等承担合同责任。这一观点在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意见中已经得以明确。
基于《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已明确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界定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本质上以法定条款直接介入缔约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内容,客观上达到了将合同条款制度化的效果,因此公约框架下实际承运人责任性质为法定的合同责任。
二、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形式的公约文本解释
本案中确认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考虑了公约的本意。《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瓜达拉哈拉公约》确定的责任制度后来被《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以下简称《汉堡规则》)采纳,引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而《汉堡规则》第十条第4款规定,“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在《汉堡规则》建议案听取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意见时,国际民航组织(ICAO)提出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应当参照《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前述第十条第4款内容,ICAO未提出异议,而是指出在规定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当对第5款规定的最高赔偿总额作出明确,并采用《瓜达拉哈拉公约》第六条的措辞。
其次,从连带责任的本质而言,连带债务的一般构成是指,数债务人针对同一债权人存在着数个独立的债之关系,数个债之关系皆在满足债权人之同一给付利益,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皆单独负担全部给付义务,而债权人只能受领一份给付,且数债务人所负之债务属相同层次之债务。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给予了权利人更为充分的选择权,可以选择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连带债权人可以无须区分数个债务人的责任,一并向其求偿,因此对连带责任的确定一般须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构成,亦属于法定连带债务的情形。
最后,就《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章各项规定所形成的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责任形式的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赔偿总额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结合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相应事故发生在实际承运段,一方面,《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五条赋予原告可以要求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分别或共同承担全部损失,另一方面,基于第四十四条,原告总共只能要求一次给付,且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分别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因此,无论保险人选择单独起诉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要承担实际承运段发生的全部赔偿责任,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各自负有独立的义务。同时,结合《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此情况下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权利人所负债务是同一层次的债务。
综合公约条文的体系关系,应当可以认为公约对非连续运输条件下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对外责任形式可以构成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鉴于航空货运与海上运输在承运人连带责任规则上呈现显著的制度协同性,共同彰显债权人保护与风险分配效率的核心价值,认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也体现中国司法对国际运输责任体系统一解释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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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金融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文字:顾全、葛翔、曹薇
责任编辑: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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