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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支持与监督并重 加快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8-10 17:37:38

支持与监督并重

加快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上海高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导读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提升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近年来,上海法院始终秉持仲裁友好的司法理念,坚持依法支持与监督并重,通过专业化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健全完善支持仲裁配套措施,助力提升上海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旨在总结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经验,向社会和市场传递司法规则与导向,促进形成有利于仲裁活动顺利进行和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一起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说 · 多元解纷

开具法院调查令

支持仲裁调查取证

2024年9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了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外国某公司、江西某公司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该案争议核心在于需要通过识别各方交易代表人身份,判定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由于交易代表人信息是微信号,当事人无法自行查证其主体资料,故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

仲裁机构向第三方出具协助调查函,但遭到拒绝。2025年4月,仲裁庭作出一项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同意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申请协助调查的证据与仲裁案件具有关联性,是案涉仲裁纠纷的必要证据;当事人及仲裁庭经过努力与尝试,均不能自行收集该项证据;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符合正当程序,且仲裁庭根据审理仲裁案件的情况就是否采取临时措施提出的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查开具调查令的重要参考。因此,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依法开具协助仲裁调查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以调查令形式支持以仲裁临时措施为依据的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申请的典型案例,彰显了上海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协同保障作用。法院将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作为参考意见,有助于快速全面了解案情,进而对是否准予签发调查令作出准确判定。该做法既是推进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建设的具体实践,也是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法院协助取证”的内容转化为可操作的本国司法程序的积极探索,实现了仲裁司法保障措施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有效衔接。

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助力临时仲裁落地实施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注册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签订有《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2024年9月,某货运代理公司依约为某国际贸易公司从菲律宾进口的一批货物办理清关等手续,随后将该批货物运往合肥市。此后双方因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

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但是,某货运代理公司认为双方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且未指定仲裁员,因此临时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国际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达成了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故应按照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对案涉协议进行审查。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可认定案涉协议是一份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针对该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仲裁事项具有涉外因素。该认定不应因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发生区段不同而有所变化,否则将使仲裁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因此,本案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最终裁定确认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条例》实施后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案审查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解决争议为原则,对注册于自贸区的企业之间提请临时仲裁所需涉外因素的识别和认定标准,以及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仲裁规则来确定约定的“特定人员”等,从是否符合临时仲裁的基本构成要素予以充分说理。该案的审结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保障了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方当事人同意“二选一”

仲裁机构选择认定达成一致

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仲裁解决。该合同附件《物流一般条款》约定,任何源于本《物流一般条款》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后货物运输发生货损。某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及附件《物流一般条款》。法院受理后,某航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并表示可由某物流公司在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中任选一个,某航运公司均同意接受。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与附件《物流一般条款》分别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同某航运公司进行过协商且无法达成一致,而某航运公司则表示同意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中任由某物流公司“二选一”,故应认定双方可以对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案涉仲裁管辖条款无效。据此,案涉货损争议应交仲裁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最终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确认案。实践中,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往往难以心平气和地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磋商。本案裁判为解决此类僵局提供了参照路径,即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对可选的任一仲裁机构均愿意接受,且仲裁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对方当事人拒绝选择的,不影响对仲裁协议作出有效认定。该规则契合“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效力认定原则,与支持保障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政策导向亦相一致,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遵循要约承诺合意规则

依法维护仲裁条款独立性

某科技公司拟收购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权,于2022年3月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送了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某生物科技公司先行签署。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协议经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某科技公司供其盖章签署。作为上市公司,某科技公司先后就案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

2022年7月,某科技公司向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某生物科技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虽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已经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应分别审查。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磋商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是由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故法院最终裁定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意思自治的重要内涵。我国仲裁法已纳入相关规则,但实践中认定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具体情形因案而异,需结合事实合理分析。本案基于支持仲裁的理念,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仲裁协议独立性予以善意解释,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并结合协议磋商过程、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等交易背景进行解读,认定关于仲裁条款的要约与承诺已经达成合意,从而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该解释路径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员回避

视为放弃权利

争议仲裁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世某某基金选定程某为仲裁员。仲裁员程某出具披露函,载明自己虽无必须回避的情形,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披露自己与世某某基金的代理律师曾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任职,但分属不同业务团队且没有业务合作或其他往来。仲裁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均已收到披露函。在仲裁庭审中经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庭组成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在仲裁庭就上述仲裁案作出裁决后,李某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仲裁员程某与世某某基金的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必然影响公正裁决,即使李某未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否则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员程某已自行披露了其与世某某基金的代理律师之间可能引起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收到披露函后,李某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在之后的庭审中,经仲裁庭再次询问,李某均回复知悉披露函内容且对仲裁庭组成无异议,不申请仲裁员回避。上述事实可视为李某自认披露函所涉内容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自愿放弃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及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的权利。现李某在案涉裁决作出后,又以披露函为据主张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李某的撤裁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员主动履行披露义务与当事人及时行使异议权利,为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构筑起双重防线,也为后续司法审查对程序合法性的判断提供了评判依据。一方面,仲裁员应当向当事人主动披露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事项,包括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往关系、专业背景、商业关联等潜在利益冲突,通过信息透明化降低当事人对仲裁员中立性的合理怀疑,也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提出回避申请的机会。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异议权。在知悉披露事项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此后当事人再以上述披露事项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有违诚信,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仲裁裁决主文有笔误

不影响对无误条文的承认和执行

某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质押贷款协议》。境外某仲裁机构据此作出《最终裁决》:(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项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根据上下文分析,此处的(a)项实际应指(b)项)。

裁决生效后,某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并执行上述《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申请人表示,仲裁裁决的主文系笔误,因发现时已超出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更正期限,故未出具更正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终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对某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该《最终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属不同请求,应分别予以审查。

某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执行《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最终裁决》中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亦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故某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最终裁定承认某仲裁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决》,准予执行《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

典型意义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系属不同请求,需依法分别审查。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予以承认,但仲裁裁决内容只有具备可执行性,即裁决项明确具体的,法院方可准予执行。仲裁主文存在错误,未经仲裁庭更正的,因法律并无对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项的个别笔误予以主动更正之授权,故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部分准予执行。如此既遵循了《纽约公约》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程序中的可执行性问题。本案已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适用国际条约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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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人民法院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记者:郭燕

通讯员:张俊

责任编辑: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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