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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平 洪童寅|“执行程序空转”的三种类型与四维消解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7-18 08:17:21

诉讼中存在“程序空转”,执行中同样存在程序空转现象但有其特殊之处。“执行程序空转”运行本身合法但无社会效果、消耗时间甚至产生负面效果。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即无可执行,执行程序因执行依据不明、执行标的物客观障碍等无法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效率低下;二是无诉诸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即无需执行,此类执行案件可以通过诉外或诉中、诉后非强制执行以外的方式实现诉讼目的;三是执行程序内耗式运行即无效执行,集中体现为执行程序衍生严重,执行过于形式化,导致无法有效、快速实现胜诉者权益。执行程序空转成因是多方面的,应从以下四个维度消解:一是在法主体维度正向激励审判法官督促履行以及逆向抑制执行法官执行内耗,引导实质性化解;二是在法环境维度通过“府院联动”以及引入社会力量分流执行案件,多元化分解非必要执行案件;三是在法规范维度通过法律规范明晰审执衔接要素和规范执行救济程序,以此增加裁判的可执行性以及保证执行程序的效率;四是在法机制维度在法院内部优化立审执破联动模式,一方面减少执行案件数量的进入,另一方面出清现有的终本案件数量,实现执行资源合理分配。

引言:“执行程序空转”的“无用功”现象
当前,执行法官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面执行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工作时间不够用,疲于应对各种程序和事务性工作;另外一方面权利人不满意,认为法律程序烦琐、效率低下,权利实现难。这其中较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程序空转”现象,该执行程序运行本身合法但耗费执行法官大量时间,无社会效果甚至产生负面效果即“无用功”现象。“执行程序空转”主要指执行程序的运行背离了程序设置目的,不能有效、高效兑现权利。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类,一是无可执行,即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权利人申请执行无法达到目的。二是无需执行,即该类执行案件原本不需要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甚至根本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是无效执行,即该类执行程序运行属于消耗性执行,集中体现为程序衍生严重,执行过于形式化。下文首先对三类执行程序空转情形作类型化讨论,进而研提解决思路,以期合理应对执行程序中的“无用功”问题。
一、无可执行: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
执行力缺陷来自民事判决效力理论,是指民事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可能,或者虽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导致强制执行效率低下。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使得执行效率大打折扣,造成“执行程序空转”,同时严重影响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

(一)
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空转”

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来自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一旦法律文书所承载的执行依据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便无法对执行行为作出指引,执行将难以为继,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1.行为履行类给付内容不明

行为履行类给付内容不明导致执行程序空转已经成为执行顽疾。主要见于三类:一是探视权裁判不明导致难以执行。大多数有关探望权的裁判文书中通常只规定了权利人具有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是对探视的具体方式,比如时间、地点、次数,更倾向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则通常以“被告应积极配合”来规定其协助义务。双方离婚本身大多存在矛盾,“自行协商”这一类判项导致执行依据不明,使得探望权类执行案件成为执行疑难案件。二是修理、修复类裁判不明。以排除妨害纠纷为例,原告以被告渗水为由,起诉要求修复至不渗水状态。部分裁判并未查实渗水原因,亦未形成具体修复方案或替代方案,直接判决修复至不渗水状态。三是公司知情权、证照返还履行方式不明。在该类纠纷中,审理中未查明是否存在证照和账册以及具体保管人员,判项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方式,导致执行路径不清。
2.物权交付类履行内容不明

物权交付类给付内容不明通常表现为两种。一是交付的标的物不清,如判决义务人返还权利人“架管”15042米,并未对该架管具体型号及规格明确写明,从而产生执行争议。二是履行方式不明确,如判决A公司应向B公司返还排污设备,但是没有明确由A公司运给B公司,还是B公司自己领取,执行中产生争议。如果在审理阶段就明确了物权交付的履行方式和具体内容,在执行阶段就不存在执行障碍或者极有可能此类案件在裁判后就自动履行,不会进入执行阶段。
3.金钱给付类判项内容不明

金钱给付类判项内容不明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民事判决金钱给付内容不明,如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该类判决由于欠付金额、继承范围不明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准确执行。二是刑事涉财产判项不明。相比于民事案件对执行标的金额的严谨性,刑事退赔案件中对于执行标的金额的明确性有所不足。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涉及退赔金额存在大量模糊性的表述,比如“责令退赔10万余元”“某某违法所得3000余元予以追缴”。由于退赔金额不明确,执行法官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向义务人明确具体的执行金额。

(二)
执行标的物客观上无法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空转”

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并非原审裁判存在漏洞或错误,亦非执行依据不明,而是审理法官未就执行标的物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为执行留下隐患。
1.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

在交付实物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物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现实交付的情形并不少见。无法交付的原因可能是标的物并不存在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抑或是标的物涉及案外人利益无法交付,最终只能裁定终结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造成“执行程序空转”。比如,在王某某与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被告丁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起诉前就通过中介将案涉标的物处置,该标的物在审理阶段就已经下落不明,但是仍旧判决返还原物。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标的物下落不明,且双方对折价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只能终结执行,告知王某某另行起诉。该案件历经诉讼、执行、执行异议及复议,耗时五年之久,最终王某某仍然难以实现权益,还需另行起诉。
2.执行标的物涉及案外人权益

除了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交付外,另一种无法执行的情况常见于执行标的物涉及案外人的权益。由于执行标的物与案外人权益相关联,当法院处置执行标的物时,势必影响案外人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常会面临案外人的阻滞无法顺利执行或者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而主动停止执行,造成执行期限畸长,权利人胜诉权难以及时兑现。比如在返还土地类执行案件中,生效文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到执行阶段发现案涉土地上案外人种有大量树木,由于案外人拒绝移动树木,导致返还土地这一判项难以执行。
二、无需执行:无诉诸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民事执行是确保胜诉权益得以实现的制度,但不是唯一的制度。从司法实践看,部分执行案件其实并无执行之必要,通过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和完善法院内部协作机制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案件进行分流,以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

(一)
诉外:通过诉讼外程序能够实现执行目的

部分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是希望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这导致本不需要进入执行的案件进行执行程序,造成“执行程序空转”。
1.通过获得终本裁定规避履职风险

以获得法院的终本文书作为判断是否尽职的判断标准已然成风。较为典型的包括金融机构明知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仍需要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直至获得终本裁定。又如,尽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了多种先行垫付的情形,但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只有在法院出具终本执行文书的情况下才同意先行垫付。对于社保机构而言,相比于其他几种需要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先行支付的情形,通过获取法院的法律文书来进行客观判断风险性更小。在这种不成文的规定下,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在得到法院的终本裁定书后才能向社保机构申请先行垫付。所以进入执行程序后,劳动者希望法院能尽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社保机构在垫付后会再次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对用人单位进行追偿,这又衍生出了重复执行的问题。
2.通过获得终本裁定记账抵税

相比于其他执行案件债权人迫切实现债权的执行诉求,部分金融借款纠纷、保险追偿纠纷类、小额借款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那一纸“终本裁定”。经调研发现,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小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纠纷的终本率要高于平均值,终本案件的审理天数则要少于平均值。此类案件终本速度如此之快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本身有能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初步了解,对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有了基本预判。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那被执行人基本上就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动机有可能只是为了“要一个交代”,通过获取法院的终本文书来应对企业内部的销账、考核等。

(二)
诉中:审理阶段便能履行的执行案件

由于审判法官只关注确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关心胜诉权益兑现,导致权利人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益,因此产生“执行程序空转”。
1.账户被冻结难以交付

对于审理过程中已足额冻结争议标的额的案件,存在一种尴尬的现象,即款项在冻结的账户中,但义务人无法自行履行。而一旦进行执行程序,则会衍生出其他问题。一是重复冻结的问题。执行立案只是形式审查,一旦执行立案,如果申请人未主动提出财产在诉讼阶段已经保全到位,在目前分段集约执行模式下,执行员会立即采取查控措施,容易造成超标冻结的问题。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法院虽足额保全,但自己的债权并未实际兑现,并不能免除债务人承担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在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可能主动提取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履行债务,对于没有及时履行并不存在过错。双方对债务履行的分歧衍生出执行异议纠纷。此外,徒生的执行程序不仅消耗执行程序,也产生执行费用,深受诟病。
2.资产被查封难以处置

实践中,部分资产处置类执行案件在审理阶段就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的资产,比如房产、设备、车辆等。该类案件中部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对于原告而言,其希望能够尽快处置资产来实现债权,但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信任,担心债务人自行处置资产可能存在财产转移的风险,故债权人需要借用执行这一程序来处置被告的资产以保障权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更希望能够尽快处置资产,一方面使其能够尽快地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等到进入执行阶段,不仅期间的利息会不断计算,还会产生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额外费用,并且自行处置更有利于财产变现。尽管原被告双方都意欲尽快处置资产,但由于双方之间的不信任形成了“囚徒困境”,导致资产无法由债务人自行处置。再加上审理阶段法院并无处置资产的权能,均通过后道执行程序处置资产,产生大量非必要强制执行的案件。
3.行为类义务可以直接实现

涉及解除网签、确权类案件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持生效判决并不能直接完成变更,需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主管机构才能完成权属变更或登记。此类案件的执行并无实际障碍,细分为二,一是根本不需要法院出具文书,主管机构也应当办理,但是主管机构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要求法院出具文书方同意办理。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文书,权利人持该类文书应当可以办理解除网签手续,但主管部门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方同意办理。二是审判法官可以直接出具相关文书办理。如做出确权判决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该类文书直接由审判法官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

(三)
诉后:优化执行立案即能消减的执行案件

1.高执结类纠纷可以避免进入执行程序

笔者对K法院2021年、2022年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被执行人为业主的执行案件几乎都能以执行完毕结案,终本率仅为4.5%和1.4%,远低于42%和43.8%的平均终本率。该类案件终本率之所以低和该类案件的性质不无关系,物业执行案件大多数为商品房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业主至少有商品房作为财产可供执行,故一旦进入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除非被执行人本身已负债累累,否则法院执行物业纠纷类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任何障碍。此类型案件如此高的执行到位率值得深思,既然物业纠纷类案件的执行如此顺利,那么是否有必要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否有可能通过前置程序将执行争议化解在执行前,从而避免此类无履行障碍的案件涌入执行程序,造成“执行程序空转”。与此类似的还有劳动争议类案件,执行到位率高,大多数案件同样无需进入执行程序。
2.执行立案前已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

多名债权人同时对某一公司申请执行的情形并不少见,对于这类批量案件,目前的做法是一份执行依据立一件执行案件,在每一件执行案件中对同一被执行人都采取重复的查控、调查措施。但是,在现有执行资源紧缺的情况下,以最低的成本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益是民事执行追求的目标。这种重复立案、查控、调查的行为显然与民事强制执行效率原则背道而驰。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亦早已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心理准备。其申请执行的目的也并不期望能够通过公司债务人获得受偿,而是希望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通过获取终本裁定后另诉被执行人股东或相关责任人,其权益亦无法在短时间内实现。此类案件的执行一定程度上并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和经济性,也无法兑现债权人权益,不如在执行立案之时就引导进入破产程序更为合适。
三、无效执行:执行程序的内耗型运行
针对执行无效率问题,诸多法院出台了相关规范,甚至进行了专项治理。但从各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主要围绕执行过程中消极执行、不能及时发款,终本不规范、集约化程度不高等展开。该规范中部分内容属于工作态度、工作方式和工作效率问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空转”。笔者认为,空转的无效执行,主要系指程序内耗,执行程序形式化及执行程序过分衍生。

(一)
执行程序过分衍生引发的“程序空转”

尽管执行程序衍生的案件数量占执行案件数量的比例较低,但相较于执结类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类案件,执行程序衍生的案件往往是牵扯执行法官精力以及阻滞胜诉者权利实现的重要案件类型。
1.执行救济程序滥用

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但实务中执行异议成为拖延执行的手段,形成了执行—执行异议—终本—执行异议之诉(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恢复执行的消耗性执行流程。执行异议程序从救济程序演变为空转程序呈现在几个方面。其一,不区分当事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一律中止执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263条仅规定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以中止执行,但实践中,执行法官为了规避执行风险,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也中止执行。其二,不能准确区分执行异议的性质与类型。如针对共有人提出被执行标的物系共有物不得执行的异议,不区分共有人对份额是否有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处理中止执行。其三,过分依赖“审执分离”。对于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官不作审查,一律按照“审执分离”原则移送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查,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四,多轮查封下多轮执行异议程序导致执行程序空转。如房屋被多个案件查封后,需要经过多轮执行异议程序方可实现执行异议争议实质化解。以上执行异议的滥用衍生出更多案件,导致执行程序空转,权利人无法及时兑现权利。
2.执行追加程序泛化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多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和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占比较高。实务中,因执行追加程序泛化导致空转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在审理程序中不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列为被告,而到执行程序中依权利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对追加有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抗辩。此时,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在处置追加被执行人财产后,容易引发执行监督程序与执行回转程序。如法院以被执行人无法联系为由不予追加,一方面与追加规则不符,另一方面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由此引发新一轮的程序衍生。其三,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时,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由于股东也缺乏清偿能力,形成执行不公平受偿并最终引发执行异议或导入破产程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加速出资作了规范,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当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时,会出现部分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可先行获得清偿,而在后的追加权利人则必须通过执行异议或者申请破产来实现公平受偿,由此引发“执行—执行追加—执行追加异议之诉—申请破产—破产公平清偿”的程序消耗。

(二)
执行形式化引发的“程序空转”

执行程序衍生是当事人、案外人基于合法权利而造成的“程序空转”,执行形式化则是因为法院内部基于考核以及案件量的压力,通过技术性手段达到结案的目的。这种结案方式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但实质上却没有真正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一个纠纷在不同程序中来回倒腾,引发“程序空转”。
1.首次执行程序中规避实体处置财产

为了规避法定期限内结案率和结案天数的考核,执行法院在首次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刻意规避对财产的处置,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先行终本后恢复执行。比如有部分执行案件法院在首次执行阶段已经掌握了财产线索,但考虑到处置资产困难而可能导致法定期限内无法结案,于是便利用当事人同意终本规则,在首次执行程序中不处置该资产,而是采用先终本然后立即恢复这一方式,来应对法定期限内结案的要求。二是执行法院引导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后续再恢复执行。该现象同样是为了解决执行期限和规避处置财产耗时影响考核问题。以上两种方式人为地将首次执行案件导入至恢复程序中处置,导致执行程序在首次执行案件与恢复案件中反复流转,造成“程序空转”。
2.执行和解中的“和而不解”

执行和解作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为执行资源有限的法院提供了一种结案的制度“出口”。然而,随着执行和解制度的广泛应用,反而出现“和而不解”的现象,造成办案难度不减反增。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法官不加审查、不加提示风险地准许和解,由此产生了极高的恢复执行率。执行法官即使在已经控制足额财产的情况下,也往往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通过执行和解形式结案。但是,这种结案方式并不能使得纠纷得到彻底解决。二是法院过于积极参与执行和解,导致执行和解异化成“执行调解”。相比于强制执行的阻力,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显然能让法院减轻执行压力。因此,部分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游说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这种法院促成和解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理性”,但在结果上却“非理性”。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恢复执行。执行和解中的“和而不解”,使得执行和解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反而导致案件再次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程序空转”。
四、四维消解:执行程序空转的制度性规制
“执行程序空转”现象成因是多方面的,应多维治理,破解执行程序空转的碎片化治理困境,消减程序空转。

(一)
法主体之治:正向激励与逆向抑制相结合

满足于“结案了事”而不是“案结事了”,使得不少案件只是程序“空转”而非实质化解。执行程序空转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是。审理法官不愿督促履行,执行法官追求结案而缺乏实质化解的动力。应通过差异化考核机制消减“审而不执”的应付式司法,提升“执行一件事”的效能。
1.增加审后自动履行案件考核权重引导“审后督执”

现行审判法官绩效考核主要围绕结案数量、发改率,考核指标缺乏对“程序空转”的关注,更缺乏引导审判法官督促履行。应通过考核机制引导审判法官审后督促履行,实现空转程序消减。具体来说:首先,针对调解案件,需要评判履行能力,合理确定履行方式和期限,减少调解案件执行率。对于调解结案且实际履行的,权重为1;调解案件未履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权重可设定为0.9。其次,对于判决结案的案件,实际履行权重可以设定为1;判后进入执行未即履行的权重可以设定为0.9。再次,针对民生类案件,如劳动争议、劳务费用,判后未督促履行,进入执行程序未经任何处置程序即执行到位的,审理案件考核权重可以设定为0.7。通过梯度化的考核指标设置,引导审判法官兼顾执行,最终使能够履行的案件在审后均实现自动履行,进入执行程序的只有真正缺乏履行能力和必须通过执行程序完成资产处置的案件。
2.以考核终本案件合格率引导执行法官实质化解

考核终本率能够一定程度上激励执行法官实质化解,但也使大量“无需执行”案件涌入执行。通过考核终本案件合格率能够一定程度上抑制“执行程序空转”,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对于能够在首执中完成资产处置的案件,不能违规终本,减抑先终本后恢复执行处置资产的行为,减少程序倒流案件。其二,对于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即终本。需要初步审查,就执行异议有初步结论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才能终本。如此,能够督促执行法官加快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程序不过分迟缓。其三,强化终本合格率考核,对于前文所述的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时,执行法官将不再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而是引导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以此实现结案规范化。

(二)
法环境之治:多元解纷分解非必要执行案件

1.府院联动消减“证明型”执行

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从来都不应该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甚至不应该是主要方式。“无需执行”案件涌入法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外部权能不足,解决纠纷方式单一。通过“府院联动”减少“证明型”诉讼与执行是重要出路。具体来说,其一,通过“府院联动”划清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减少“无需执行”案件。如法院判决解除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合同,但部分地区住建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解除,仍需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府院联动明确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后,网签合同自然应当解除,遂可以减少执行案件。又如,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和注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决议即可。但部分地区市场监管局为了规避风险,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决议方同意办理相关变更事宜或进行解散、注销,否则需要向法院起诉获取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文件方给予办理。此种情形,亦可以通过“府院联动”明晰各方职责,减少执行程序空转。其二,通过“府院联动”拓宽证明型执行的解决路径。如前所述,为了证明自身已经履职或获取抵扣成本的证明文件,产生了大量的“无需执行”的空转案件。该类案件大可尝试通过第三方认证、应收方已经存在终本案件等方式确定企业坏账损失,冲抵纳税成本,减少以获得终本裁定为目的的执行。明晰履职规范性文件,可以大大减少银行等机构为了获取终本裁定证明风控部门已经完成履职的执行案件。如银行履职评价规范规定小额贷款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不再需要经过诉讼而作坏账处理。缺乏清偿能力证明方式可以是其已经存在终本案件,也可以是赋予银行查询其存款的权力或自行提供不动产、车辆、存款等证明材料,由债务人自行配合证明其无履行能力而转入坏账处理。
2.引入社会力量提供资产处置平台消减债务人无法自行处置资产进入执行的案件

执行过程中,多数被执行人配合法院处置资产,且希望自行处置资产提升资产价值,最大程度实现还债,但因为财产被查封导致无法自行处置。该类案件可以引入社会力量完成自行拍卖,比如在查封状态下,通过阿里、京东等拍卖平台,实现债务人自行拍卖或变卖,资金由拍卖平台监管,由法院解封后债务人自行完成过户,完成过户后,拍卖平台将拍卖款按照指示支付给债权人。通过该种模式,在诉前调解阶段或者审理阶段即可完成纠纷彻底化解,由此消减债务人无法自行处置资产而徒生的“无需执行”案件。

(三)
法规范之治:通过法律规范明晰审执衔接要素

1.增加裁判的可执行性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并规定了判项不明的救济方式,但作为基本法的强制执行法无法就判项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应通过多层阶方式提升裁判的可执行力。从法律层面来说,通过立法规定裁判明确性的基本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就类型化案件的裁判内容作出具体要求,例如常引起争议的继续履行合同、漏水修复、选择性履行等诉请作出具体而明晰的要素要求。通过执行反馈方式,将执行力缺陷裁判文书形成专项报告,通过专项通报方式引导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兼备执行思维,充分考量作出裁判后的执行问题,由此通过从法律到规范多层次方式提升裁判的可执行性。
2.规范执行救济程序

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利,但执行作为高度效率化的程序,其救济必须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救济程序被滥用或过度拖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法院的公信力。除传统的联合惩戒恶意拖延执行外,可以通过制度安排规范执行救济程序。
(1)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收费制度筛选恶意异议
现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不影响执行,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中止执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权属引起的争议,类同民商事审判案件中的确权案件,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可以参照类似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这既符合诉讼费收费精神,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滥用异议程序,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权利。就执行异议费用承担问题,可以根据导致标的物外观与实质权利不一致的原因来确定费用承担方。若异议人无过错,其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审查费用退还异议人。
(2)构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导致执行迟延赔偿制度
案外人恶意拖延执行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权利受损。承租人利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如果系与被执行人串通,则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损失,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最终不足以偿付债务,案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滥用程序导致被执行人权利受损的,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案外人的承租权明显不能对抗执行,但其主张带租拍卖由此产生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被执行人明确要求立即拍卖租赁物的情况下,因案外人滥用异议程序导致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利息持续计算,应赋予被执行人向案外人索赔的权利。

(四)
法机制之治:优化立审执破联动模式
1.从“逐案执行”到“并案执行”减少个人类重复执行案件

当个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时,反复的立案、查控与执行导致程序空转消耗司法精力。应改变传统的一案一执行的模式,建立“并案执行”方式。具体而言,针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对该个人进行编号,涉及该个人的案件均体现在该个人编号的案卷材料中,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办理,实现集中执行,体现集中执行效果。该种处理模式类似于破产程序,针对债务人主体编立案号,涉及该主体项下案件均集中处理,新增案件亦纳入“集中执行”案件中管理即可,能够大大减少重复执行的程序,同时也实现公平清偿。通过该种模式的变更,新的债权主体申请执行仅需要在对人执行案件中增加申请人主体即可,无需另外专门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无需反复查控,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统一出具一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文书即可,该文书上载明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财产时,所涉相关权利主体统一分配,实现公平清偿。在恢复执行时,亦作同样程序操作。通过该种处理方式,能够抑制程序内耗。
2.“立审执破一体化”减少法人类重复执行案件

前文分析了自然人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减抑“程序空转”的模式。就法人而言,因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为了维护公平清偿,同时减少空耗,对于资不抵债缺乏挽救可能的企业,应及时适用破产程序一揽子解决纠纷。在立案阶段、诉前调解、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对于债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法人主体作为被告的案件,可初步审查被告资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引导公司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尤其针对被告失联不再经营的企业,涉及多起审执案件,应通过破产程序兼具审执功能,概括完成债务审核和财产分配,最大程度压缩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减少审执程序空转,实现制度性“空转程序”出清。
结语
破解“执行程序空转”困局,是消减执行法官非必要时间耗费,优化执行的必要之策。“执行程序空转”现象散布于各个环节中,未引起理论界重视,却关乎权利人能否及时兑现胜诉利益,实属执行实务难题。本文对“执行程序空转”现象作了理论上的归纳,并从法律主体、法律规范、法律机制与法律环境四个维度提出相应的优化路径,以期为探索执行新格局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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