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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尚肖|论资金跨境移转中的非法套汇行为——基于投资自由化与自贸区改革背景下的展开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6-18 08:02:16

对非法套汇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有效梳理出与逃汇、非法买卖外汇在客观行为的相似与差异,通过对《外汇条例》第39条的限缩解释以及第45条“经营性”属性的确立实现非法套汇行为的单独评价。伴随投资贸易自由化以及自贸区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用虚假资本项目进行骗购外汇与“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模式的差异,需要借助《决定》第1条第1款第(3)项“其他方式”的具体化该当于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骗购外汇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际收支、国家外债的真实性以及国家一般经济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人行为具有共犯不法的独立性,通过引入“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的有效性”作为规范性评价基础,并在此框架下重新解释《决定》第1条第3款,第5条的共犯条款和“从重处罚”。由于受到当时严厉打击外汇流失立法政策的影响,骗购外汇罪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在“放管服”的理念下,刑法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功能,对抽象法益的保护与罪刑相应是现代刑法评价的重要立场。

一、“非法套汇”的行为类型分析

(一)
《外汇管理条例》对“非法套汇”行为的类型化

《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外汇条例》)第40条规定,存在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行为的,属于非法套汇行为。从外汇管理角度而言,中外机构、个人需要外汇应由外汇专业银行售付,反之,通过间接关系越过外汇专业银行,以人民币或货物非法换取外汇或外汇权益,摄取应由国家收入的外汇即套汇。换言之,套汇系指利用不同市场的汇率差异,在汇率低的市场买入,在汇率高的市场卖出,从中赚取利润,非法换取应归国家收入的外汇的行为。“非法套汇”并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如果要归入“骗购外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则需要对非法套汇行为作进一步具体化解释:
1.类型一:应以外汇收付或人民币支付而未使用规定币种收付款项的行为

1997年修正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将“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认定为非法套汇行为,虽然《外汇条例》未规定上述情形,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将“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纳入“等非法套汇行为”之中。因此,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款项以及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均属于非法套汇行为。
2.类型二:境内支付人民币同时境外收付外汇的行为

59号文将“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评价为“等非法套汇行为”,相似规定同样出现在《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11修订,以下简称“《处分暂行规定》”)之中。以人民币偿还外汇或者以外汇偿还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行为被评价为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在此种行为方式之下,资金分别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资金的跨境流转并未直接体现在国家的外汇统计中,而是以私下对账的形式来实现境内外资金的平衡。
3.类型三: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97条例》第40条第(3)项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行为属于非法套汇行为,59号文对此予以沿用。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在QFII制度中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及账户的使用;第二,在内保外贷业务中对债务人资金的使用;第三,SPV资金调回、返程投资等资金的使用。
4.类型四:利用虚假、无效单证骗购外汇行为

《97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属于非法套汇,《外汇条例》调整了相关表述。此外,《外汇条例》中并没有关于骗购外汇的单独法律责任条款,而是将骗购外汇的法律责任包含于非法套汇行为的法律责任中。但《处分暂行规定》对骗购外汇行为进行了明确且翔实的规定,包括伪造,变造,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行为。
5.类型五:提供人民币资金或其他服务的行为

《处分暂行规定》将明知用于非法套汇(骗购外汇、逃汇)而提供人民币或者其他服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套汇(骗购外汇、逃汇)行为,虽然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是提供资金或服务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帮助非法套汇行为的性质,可以当然地归属于“等非法套汇行为”之中。

(二)
资本项目资金非法出境的行为类型

1.虚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交易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FDI),系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FDI“外转中”系指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此情形下,资金基于现实的股权交易实现出境。现实中不乏境内机构或个人基于调整境外投融资结构或者其他原因而产生资金出境的需求,由境外主体在境内设立外资全资企业,由境内机构或个人指定的主体收购该外资全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此实现资金向境外的流转。根据自贸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规则,自贸区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且投资项目采用负面清单管理,在自贸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便利性以及投资备案的快捷高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虚构股权交易的难度。
在虚构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交易情形中存在股权交易与资金出境的倒置,即原本作为资金对外支付原因的股权交易转变成为实现资金出境而虚假搭建的作为资金出境渠道的股权交易。例如案例1:2019年,行为人承接资金方魏某资金出境业务,同年5月21日,由行为人B在加拿大注册成立SY公司并担任股东,随后SY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外资企业DY公司,同年5月22日,魏某名下的深圳XC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加拿大SY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DY公司持有的50%股权,同年5月23日,DY公司获取所属辖区商委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魏某凭借备案回执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1.6亿余元人民币购汇2200余万加币汇至加拿大SY公司账户。行为人从中获取手续费470余万元。
2.虚构境外直接投资

境外直接投资(以下简称ODI),系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境外投资依据投资是否涉及敏感情形而区分为备案和核准,采核准管理方式的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通常与国家调控政策密切关联,除此之外的境外投资采备案管理,其中包含三个备案环节:第一,商务部门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第二,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第三,外汇局外汇登记及备案。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上,外汇局取消了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完全依据登记信息办理对外支付手续。获取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的核准文件或证书是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的前置程序,外汇局所颁发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是办理境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业务的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为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将境外投资一般项目的备案管理交由上海市负责(即自贸区管委会),自贸区管委会承担一般境外投资及投资项目的备案,具体而言,自贸区内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除敏感地区、敏感行业项目外,由自贸区管委会实行备案制管理并出具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对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备案意见,向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局不再办理自贸区内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登记。
与虚构“FDI转股”交易模式相似,虚构境外直接投资同样是将股权收购作为资金出境的一种形式。例如案例2:2021年,行为人承接资金方田某资金出境业务,以田某为法定代表人在上海自贸区成立上海XT,通过虚构XT公司收购美国ZB公司股权的境外投资向上海自贸区商委和发改委申请备案,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随后,XT公司在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购汇5430万美元汇出至美国AWT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行为人从中获取手续费1300余万元。
3.套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指定银行用于办理境内资本项下结售付汇、账户、划转等外汇核准业务的凭证。外商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和相关汇兑以及非居民房产项下购房结汇、售房购汇和移民财产转移项下购付汇业务等均需要外汇局的批准,获得核准件后才能到银行进行购付汇,实现资金出境。自贸区对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因而外汇局对自贸区内的一般资本项目无需进行核准审批。企业或者个人在此之前发生的外商投资项下和非居民房产项下已经获得审批的,但尚未领取核准件和办理跨境收支的业务需要及时申领并办理跨境支付,在此过程中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由原来的企业或个人继续完成外商投资项下核准业务的办理,包括地方政府补贴或财政税收等原因导致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业务出现投资方变更和取消再投资的申请;第二种情形,由第三方企业或者个人以收购、债务重组等形式与原来企业或者个人达成协议,并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报外汇局审批并开具新的核准件;第三种情形,非居民房产项下购付汇业务,包括业务中可能出现境内受托人变更、受托期限延长、交易条件变更、分期支付款项等出现新的代理人或延长核准期限情况。
第二种情形中,当原来的企业或者个人因资金无法支付、交易面临取消、谈判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形而导致交易无法继续时,获取信息的人促使原先企业或个人与第三方达成《补充协议》,然后向外汇局审核并申请核发新的核准件,第三方持新的核准件便可直接向银行办理购汇、付汇,实现资金出境。在这一过程中,外汇局以清理核准件业务的方式核发新的核准件,银行并不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即不新增登记信息,这意味着在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下,套用原来应当予以注销的《核准件》实现资金的出境。例如案例3:行为人A系外汇局某部门工作人员,行为人B承接资金方XP公司的资金出境业务后,A虚构XP公司受让外商持有的境内外资企业的股权,并为其凭空开具了《核准件》,XP公司凭借该《核准件》在上海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将7000万人民币购汇1000余万美元汇出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P公司向行为人B指定的上海CY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370余万元。
二、非法跨境资本移转的行为评定
对非法套汇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后发现,非法套汇行为包含了境内外单向循环模式的变相外汇交易行为、虚构单证骗购外汇行为、境外机构擅自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行为以及协助非法套汇行为。结合上述非法跨境资本移转的行为类型及案例,现有资本非法出境所涉非法套汇行为的主要类型是虚构资本项目交易,在此行为类型中,通过汇差获利并不是实施套汇行为的唯一或者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资金的跨境流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骗购外汇行为重新予以入罪,但随着《外汇条例》和外汇监管的调整以及现实外汇交易结构的变化,对骗购外汇罪的理解与适用也应作出相应改变。

(一)
“非法套汇”与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区分

《外汇条例》有6个条款涉及刑事责任认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包括第39、40、45、46条,一类是针对违规行为人(单位)的刑事责任认定,包括第49、50条。非法套汇的部分行为与逃汇、非法买卖外汇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基于体系解释需要和客观行为类型化要求,有必要界定非法套汇与逃汇、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行为外延并厘清非法套汇条款在《外汇条例》法律责任体系的功能。
1.第39条“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限缩理解

利用虚假、无效单证骗购外汇存在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申购外汇以及将外汇移转至境外两个行为,从刑法规范评价的角度来看,前后两个行为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链上的两个环节,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结果。如果将其规范性地评价为一个行为,则该行为符合“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类型,当然性地归属于“逃汇”。为了防止出现《外汇条例》第39、40条行为的重叠,因此需要对此行为类型进行限制理解,其中包括两个层面:
其一,对“境内资本”的限缩理解。从《外汇条例》的行政处罚方式来看,逃汇的对象限于既存的外汇。针对逃汇行为的行政处罚,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重点在于“调回”,即外汇“物理性”地移转,既存外汇是逃汇行为评价的逻辑起点。针对非法套汇行为,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强调的是通过换汇回复至初始状态,因而币种之间的转换是非法套汇行为评价的逻辑起点。从《刑法》第190条所规定的客观行为来看,逃汇罪的行为对象是境内的外汇,行为内容是外汇向境外的单向转移。逃汇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同样起到了对“境内资本”限缩理解的作用。
其二,对“欺骗手段”造成后果的限缩理解。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包括使用欺骗手段实现境内外汇移转至境外和使用欺骗手段将境内外汇移转至境外两种含义,前者将外汇移转至境外作为一种行为目的,为实现此目的所使用的欺骗行为均可归入第39条的“欺骗手段”,后者将外汇移转至境外作为一种行为结果,“欺骗手段”限于能够达成此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逃汇及逃汇罪所规制的限于外汇移转出境行为,如果将其作为一种行为目的,为实现此目的而实施的欺骗手段都以逃汇认定,不仅超过了逃汇罪的射程范围,而且违反明确性原则。换言之,逃汇行为中的“欺骗手段”仅限于外汇转移境外过程中使用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外汇并移转境外的不应评价为逃汇。
2.第45条非法买卖外汇的经营属性

非法套汇的几种行为类型与《外汇条例》第45条所规制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相似,有效区分近似行为不同性质归属不仅有助于消解条文理解上的“矛盾”,而且可以进一步明确非法套汇与非法买卖外汇之间侧重点的差异。
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中,外汇是一种“商品”并且通过人民币的价格体现其价值,这与《外汇条例》所定义的外汇是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存在明显功能和定位的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第一,支撑外汇移转缺乏真实合法的原因。外汇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必然存在引起外汇移转的原因,并且在真实交易中,外汇的对价应当是货物、服务、有价证券、权益等资产,通过虚构交易而进行的外汇移转与买卖外汇并无本质差异,都是将外汇作为人民币的对价。第二,币种的转换流通在私主体之间发生。骗购外汇在行为类型同样属于买卖外汇,但骗购外汇是向金融机构申购而不是向私主体购买,买卖外汇的实质是本外币币种的兑换,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除了通过规定的途径进行结售汇外,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币种的兑换。
由此,可以将非法买卖外汇定义为在缺乏真实合法外汇移转原因情况下通过私主体实现本外币币种转换的行为,并以此定义为区分非法套汇提供了具体的标准。申言之,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则不能仅以币种的兑换而评价为非法买卖外汇;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而以欺骗方式向银行申购外汇的属于典型的骗购外汇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层面才能评价为非法买卖外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第45、46条的行为《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买卖外汇是否具有经营属性是行为能否入罪的重要因素,上文所提及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之所以能够入罪是在“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的语境下得出的结论,换言之,买卖外汇的经营属性是区分非法买卖外汇入罪与否的具体标准。

(二)
“非法套汇”与“骗购外汇”的关联性

1.《决定》中“骗购外汇罪”的立法旨趣

1997年刑法删除《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套汇罪”,并将套汇行为认定为一种纯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原因在于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1994年经常项目下外汇实行了银行结售汇制度,人民币经常项目在持有规定的有效凭证和证件到指定银行即可实现兑换。与此同时,资本项目下外汇建立了外汇账户制度,严格外债管理,对于资本项目下外汇的跨境流转需要进行严格审批。一方面,在资本项目下外汇无法实现可自由兑换之前,出现套汇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为了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而进行的经常项目外汇制度市场化改革,将套汇行为非罪化具有重要的“宣誓”意义。
伴随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国际资本外逃,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势头愈演愈烈,当时检查发现骗购外汇主要是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凭证和单据,以及使用不得凭以购付汇的进口报关单证等方法,利用人民币资金,购买国家外汇资金,《决定》重新将非法套汇行为予以犯罪化。
由于资本项目下外汇管理的限制,对套汇行为的讨论主要是在经常项目的语境下展开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骗购外汇罪的行为类型化。在立法者试图对某些特定对象进行规范时,必须首先形成一个关于拟规范的生活实施的图像。骗购外汇罪的罪状基本沿袭了骗购外汇的行为定义,这种通过经常项目进行骗购外汇的可以称为“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罪,即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购汇业务。
《决定》第1条第3款关于“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正是“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罪共同犯罪模式下得出的必然结论。为正犯提供资金帮助其有足够的人民币换购外汇在性质上属于提供“犯罪工具”,为犯罪顺利实施提供了物理上的原因力。从侧面反映出“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罪的行为故意是利用不同外汇市场汇率差异而虚构贸易实现投机获利。
2.“非法套汇”的欺骗性

非法套汇行为所体现的欺骗性主要是基于作为换取外汇原因的交易背景的虚假性。“非法套汇”中的“套”具有“用谎骗取”的含义,例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中“套取”即指行为人事实上并未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外汇条例》与59号文所列举行为中,骗购外汇便是典型的非法套汇行为。随着投资自由化和自贸区改革使得一般性资本项目也实现了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原先“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罪行为的欺骗性同样出现在资本项目中。在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中,虽然自贸区内对在资本项下的直接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采登记备案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资金跨境流转渠道,但相应的外汇应当按照特定用途使用,行为人为掩盖资金的真实使用目的而虚构交易、伪造各种资本项目材料的行为具有明显欺骗性。
“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虽然与“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存在行为的相似性,但相较于后者而言,通过虚构资本项目建立资金跨境移转通道,实现资金的出境是“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的主要目的。通过虚构境内外投资交易背景而向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的行为能否该当于骗购外汇罪的前2项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客观行为来看,骗购外汇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基于《97条例》第40条第(4)项行为转化而来,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是发生结售汇的原因,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重复使用上述凭证和单据是骗购外汇罪“欺骗性”的直接依据。由于伪造、变造的凭证、单据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决定》对此给予加重处罚并且将买卖行为评价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第1条第1款前2项、第2款,第2条所欲保护的不仅是结售汇业务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包含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尽管条文中“等”字的使用并未封闭凭证单据的种类,但通过目的解释不难发现,如果要将交易单证归入上述“等”中,就应当符合所述条文所欲保护的复合法益,这与股权收购协议、货物贸易协议等私主体之间协议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无法将其归属于《决定》第1条第1款第(1)项。通过虚假或无效的境内外交易合同向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骗取外汇的行为该当于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同类解释的原理,应归属于骗购外汇的“其他方式”。
3.“非法套汇”的入罪化行为

《决定》分别将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予以入罪化处理,有观点认为,《决定》增设骗购外汇罪就是重新对非法套汇行为予以犯罪化,虽然骗购外汇罪的行为原型是非法套汇行为,但是这种观点仅聚焦于非法套汇的某一行为类型,却对其他行为类型犯罪化评价不置可否。《外汇条例》并没有为骗购外汇设置单独条文,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行为类型规定在非法套汇的规定中,但《外汇条例》第40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效力及于全部非法套汇的行为类型,而《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制造”了非法套汇与骗购外汇之间的“张力”,对其他类型的非法套汇行为而言是否就意味着不存在犯罪化的可能。
类型一与类型二客观上虽然符合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但并不能仅就数额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就一概适用《决定》第4条,予以犯罪化认定。其原因在于《决定》第4条所依照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基础在于行为人除了满足客观外汇交易的形式外,还必须其交易行为能够评价为“经营”,即可能反复地、继续地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进行营利的活动。如果只是个别交易,而非通过多次反复外汇交易而营利的,则难以评价为“经营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认定。
将类型三认定为非法套汇行为的核心依然在于行为人可能利用境内外外汇市场汇率的差异投机获利,以合格境外投资者进行二级市场投资为例,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央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入本金,避免境外投资者通过不同外汇市场择机以较低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降低投资成本,间接实施套利行为。如果境外投资者之后以欺骗方式将人民币换汇至境外,则属于逃汇与套汇,构成犯罪的可以评价为骗购外汇罪。
三、共同参与人的行为评定
“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罪的共同犯罪情形与“经常项目型”有着明显差异,《决定》中关于提供资金行为的共犯性质认定并不符合资本项目交易行为的客观事实。“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行为有着更为复杂的交易结构,需要各个专业领域人员的共同参与,所有交易结构的搭建和服务协助都是为了实现资金所有人资金的跨境流转。

(一)
共犯处罚依据与法益的单独评价

相较于“经常项目型”骗购外汇,“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行为不仅参与主体更为广泛,而且涉及的行为也更为复杂。在共同犯罪中,共犯本身并未亲自实施正犯行为,是通过刑法总则的规定而被扩张处罚的。
施米德霍伊泽在论述共犯不法独立性时提到,共犯者并非参与了他人不被允许的活动,而是以不被允许的方式参与了他人的活动。并非只有正犯行为者才侵犯了(尊重)法益的要求,共犯者并非只是参与其中,而是共犯者自身就侵害了(尊重)法益的要求。进行这种侵害的方法是,通过共犯者的意思态度服从于意思目标,或者通过惹起客观的危险,无论是唤起他人的活动决意,还是援助他人的活动,而志向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共犯行为本身就具备固有的无价值,其不法性无需通过正犯显现。
但存有疑问的是,共犯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与正犯所侵害的法益系同一法益,此外,共犯不法的独立性是在共犯违法性语境下展开的评价还是在单独语境下亦可得出行为不法的结论。从共同犯罪的构造上看,作为刑罚扩张适用的理论,共犯所惹起的法益侵害只有与正犯实行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结合一起才能实现共犯的可罚性,换言之,共犯的不法在本质上是由正犯的不法所决定的。
如果遵循共犯不法独立性的思路,则势必会导致可罚性的无根据扩张,但是共犯的独立性符合刑罚以应受处罚者固有的不法为要件这种宪法上所要求的个人责任原则。共犯与正犯皆是因为对法益采取侵害行为而受罚,各自有独立的不法内涵,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除了正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之外,参与人行为同时侵犯了另一个单独的法益,则共犯行为具备上述“不法独立性”。《决定》第5、6、7条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正犯通谋协助骗购外汇的,以共犯论,从重处罚;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损失的,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通说认为,共同正犯特性在于共同的犯罪决意,狭义共犯亦要求共犯者主观上具备双重故意,因此共犯者在缺乏明确故意的情况下,难以成立共同犯罪。《决定》第5条与第6、7条的差异在于共同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通谋,这就意味着参与人实施的客观行为除了在共同犯罪中侵犯了正犯行为所属法益外,另行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单独定罪评价。参与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协助帮助行为不仅成立骗购外汇罪共犯而且该行为单独构罪,根据刑法总则对从犯、胁从犯的量刑适用,“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突破了共犯处罚原则,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但是如果从共犯不法独立性角度来看,参与人的共犯行为在侵犯了骗购外汇罪所要保护法益的同时行为本身就侵害了法益,根据想象竞合原理,择一重处断,实现该规则的合理解释。
尽管存在《决定》第6、7条所定罪名是否科学的争议,但并不影响参与人行为侵犯法益的独立性认定。之所以存在参与人行为定性的差异是协助参与骗购外汇及其他非法套汇、逃汇、买卖外汇等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缺乏确定类型,需要通过行为自身所能归属的条文确立法益侵害内容,进而与相应实行行为侵犯的法益建立联系。但这一联系更多依赖的是事实关联,而不是在确定类型法益之下展开的演绎分析,由于事实涵摄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预设的共同不法行为框架,导致在非意思通谋情况下整体分析可能性的丧失。
外汇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调节工具,骗购外汇罪的法益不仅在于保护国家外汇的安全,同时更侧重于保护国际收支、国家外债的真实性,并以此实现国家利用外汇调节经济的有效性,确保国家的一般经济利益。但是骗购外汇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类型较为单一,与之相关的行为大都以其他罪名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为之间规范评价的关联性。为了从规范层面建构行为之间的整体性框架,可以将“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的有效性”作为共同参与人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规范性评价基础,并以此为前提展开参与行为所涉罪名法益侵害内容的确定与行为定性。

(二)
不同参与人行为的评价

将不同参与人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能否归集于“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的有效性”作为共同不法行为的规范性评价基础,不仅可以为骗购外汇罪的共同犯罪提供具体的分析路径,更重要的是可以实现不同参与人在规范性框架下各自行为的判定。
1.资金提供者

当资金跨境移转成为一种需求,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就会从原先预设的帮助者转变为促使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利益理论认为实行人的意志是通过对构成行为具有自身的利益而加以标记的,参加人的意志则缺乏这样一种利益。资金提供者为了实现资金出境的目的而“聘请”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合法交易外观的虚构,在大多数“资本项目型”骗购外汇行为中,行为利益都归属于资金提供者。此外,由于资金提供者所聘请的都是具有一定专业或者深谙专业“门道”的人员,能否仅因为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就径直认定其引起专业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故意存在诸多疑问,因此“以共犯论处”条款在此类型行为中应当限制狭义共犯的适用空间。
2.外汇管理部门人员

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决定》第6条中“严重不负责任”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前者表明了行为的性质、状态,界定了其实特征,后者表明行为方式,描述了其特征形式。但是从实际监管来看,伴随监管模式从审批制转向备案制,监管部门对于行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会做进一步实质审查,只需核对材料内容是否一致即完成了职责的履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模式放宽或弱化了行为准入门槛,监管机关事前的职责履行难以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在案例3中,如果行为人A在对重复使用《核准件》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进行存量业务的核销,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或引发重大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不能评价为玩忽职守行为。
刑法第397条同时包含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除了主观罪责的差异外,滥用职权侧重于超过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就案例3而言,行为人A能够接触全部的存量核准件并可以从中识别出原申请人是否存在因经济性原因寻求新支付人参与支付,行为人B将有资金出境需求的客户介绍给行为人A之后,行为人A将两者匹配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实现《核准件》的重新签发。行为人A利用职权所带来的信息优势为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出境方式的渠道,并为其重新办理《核准件》,从而获取手续费。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从外观上看,行为人A尽管是在合法的框架下履行形式审核职权,但是其以不正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违背了法律授权的宗旨。
《决定》第5条并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外汇监管部门负责资本项目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对国际收支数据的记录应当如实反映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统计监测数据直接影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制定,是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能否发挥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在此规范框架下,套用《核准件》的行为看似是纠正数据偏离,但是纠正数据偏离的手段本身就存在不法,申言之,《外汇条例》明确要求资本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监管人员在明知申请人资金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旧予以重新核发凭证,其行为帮助掩盖了外汇交易的真实性。此外,《处分暂行条例》对监管人员通谋参与骗购外汇的持严惩态度,行为人对资金实际使用用途的主观认识是否属于“通谋”内容,可以结合《决定》第5条后段“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条款理解:如果行为人知道资金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成立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但不适用第5条的从重处罚,与滥用职权罪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原则以滥用职权罪认定;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资金实际使用用途,成立骗购外汇罪的共同正犯并适用第5条的从重处罚,与滥用职权罪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原则以骗购外汇罪认定。
3.专业机构人员

在虚构的FDI转股交易与ODI交易中,咨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承担交易结构搭建以及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制作的,可以成立刑法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欲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中介活动的管理制度以及中介活动的诚实信用规则,行为人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出具专业意见,在明知或者通过专业知识应当鉴别出服务内容虚假性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有效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涉项目的真实性,在职能分工高度细化和专业化的社会,项目真实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所替代。律师在明知资金提供者不具有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帮助其虚构交易结构并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监管机构据此而签发相应凭证致使资金出境的,其专业性意见塑造了真实的交易外观,国际收支数据出现失真,外汇作为国家经济调节工具的有效性随之减弱。从规范框架下看,专业机构人员的行为与骗购外汇行为人成立骗购外汇罪的共同犯罪,即成立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原则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认定。
4.业务中介

业务中介在整个过程中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尽管未参与实际骗购外汇行为,但是客观上为资金提供者、外汇管理部门人员、专业机构人员提供了渠道和信息。业务中介所从事的行为并未触及国家所建立的一系列专管、专营制度,难以评价为非法经营。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提供渠道和信息的行为会促使他人的特定犯罪,提高犯罪实现的风险,即只要在其想象中包含主行为的重要不法内涵,便可评价为其具有帮助故意。因此,在骗购外汇活动中,专门从事居间介绍的业务中介原则上只能评价为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具体的金额以实际介绍为准。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则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
余论:刑法评价的功能及立场
立法不可避免地受到所处时代的影响,当时为了有效惩治国家外汇储备大量流失行为而制定的《决定》存在着刑罚过于严厉的情况。相较逃汇罪与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五年以上的法定最高刑,骗购外汇罪的法定最高刑达到无期徒刑,对于同一种类犯罪存在如此巨大的量刑差异无疑会带来罪刑是否均衡的疑虑。在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放管服”改革)的理念下,为了实现投资贸易的便利化和自由化势必会弱化事前监管的力度,但是缺乏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相应的行为一旦“落入”刑事法律的范畴,刑法评价的立场选择就显得尤为微妙。
现代的刑法立法明显具有功能性,从消极立法变为积极立法,从惩罚传统犯罪转向特殊领域,从报应转向一般预防,通过对刑法的解释和适用进一步扩大了刑法在整个社会治理中承担的比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刑法谦抑性基底。但需要清晰地看到,支撑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古典自由主义以及侧重个人的权利保护的刑法模式已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进程,现代社会中的新领域,诸如环境、毒品、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高科技犯罪和产品责任都需要刑法去承担必要的功能。具体到经济刑法领域,狭义的经济刑法旨在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以及保障对一定营业或经济交易加以限制的经济法规的实效性,相较于行政监管对个体具体行为的关注,刑法更应侧重对抽象法益的保护,这也是上文建构规范性框架的原因,行为如果仅仅具有个人法益的受损而无明显超个人法益的侵害,刑法的评价应当秉持“最后手段性”。在以行政违法确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中,特别是刑法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事中事后监管功能的情况下,刑法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在行政监管中亦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将不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移送监管机构建议行政处罚拓宽了“行刑衔接”的新意涵。
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灵活化”是现代刑法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的重要手段,在刑法规范触及社会领域愈发广泛的现实下,恪守罪刑相当的合理性与罪刑法定的合法性依然是刑法评价的重要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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