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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双 关轶男|控辩协商视角下认罪自愿性保障探析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6-10 08:00: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时期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从“对抗”到“协商”方式的进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减轻司法负担、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同时,因律师形式化参与协商程序、检察机关协商的功利性过强、审前羁押率长期居高以及辩方的知悉权保障不足等现实困境,导致出现被追诉人非自愿性认罪的法律风险。为促进认罪量刑协商合意结果的真实性,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控辩协商机制在我国的正当性建构,亟须探索完善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了从传统的“对抗式”司法到“协商式”司法的转变。纵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协商性司法是对抗性司法的革命性变革,作为一种新的程序主义,它孕育和产生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之上。控辩双方相互对抗带来了巨大的司法成本,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打击更多的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国家鼓励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认罪认罚,从对抗转为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的中国方案,自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于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上升为立法规定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得到不断地丰富和完善,其适用率也有了大幅提升;2019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仅为49.3%;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85%;2022与2023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均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当前认罪认罚案件达到了非常高的比率,我国已形成以认罪认罚为基本诉讼模式的刑事诉讼新常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在分化瓦解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同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下的控辩协商尚未形成一个实质性的共商协作机制,使得被追诉人认罪协商的自愿性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实践中出现被追诉人非自愿性认罪的法律风险。
过度追求司法效率的价值,缺失平等与正当程序的保障,控辩协商容易演变成“枪口下的胁迫交易”,诱发冤假错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亦有可能误入歧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在诉讼中放弃无罪推定及普通程序中的其他权利,而因不自愿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定罪,其程序上和权利上的减损,直接导致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是对无辜者还是有犯罪事实的人而言,不自愿认罪都是不公正的。自愿性是协商性司法的正当性基础,被追诉人非自愿性认罪的法律风险减损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削弱了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效,也影响了协商性司法理想效果的完全实现。对此,笔者就当前我国认罪协商过程中有关被追诉人认罪非自愿性问题进行检视,并就如何完善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略陈己见,以期为降低认罪的非自愿性,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略尽绵薄之力,助力实质平等的控辩协商在我国真正确立。
一、我国的控辩协商实践形态之分析
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控罪交易与判刑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限制对罪名进行商榷,控辩协商仅属于量刑协商。不同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控辩协商使双方从对抗走向对话,体现了契约精神。作为控辩协商之内核的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双方主体处于平等地位,通过积极、充分的对话共同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一致。而我国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异化,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演变为控方主导之下的单边运作型程序,具体体现在:

(一)
检察机关单方面控制协商进程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持控辩协商的绝对主导地位,量刑协商的启动、过程、结果都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决定而非取决于控辩双方的合意,在整个制度运行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检察官司法”现象显著。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又使控方可以单方面决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定罪和量刑。检察机关享有协商程序绝对控制权,控辩双方实质上不对等,无法形成有效协商,有违协商性司法的理念,也会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恣意,引起滥用起诉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损害被追诉人权利的风险。

(二)
控辩双方信息交涉难以实现互通

作为开创世界协商性司法先河的美国,其实施的辩诉交易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向律师开示证据等材料的义务和规则。而反观我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虽然提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该规定仅具有倡导性,对于证据开示启动的方式、开示的内容、开示的时间点以及权利救济等关键问题均无详尽规定,这也使检察机关尝试证据开示于法无据。实践中也只有部分地区对证据开示进行了探索,尚未在普遍范围内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当前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被追诉人无法全面知悉,控辩双方协商信息不对等,有损控辩协商平等沟通之基础,既影响协商程序的顺畅运行,也影响了协商的实质平等性。

(三)
协商过程辩方意见不被有效听取

受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影响,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偏向于权力主导之下公诉裁量权运用的治罪模式,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仍保持着一贯的强势工作风格。在缺乏规范的协商机制下,实际的量刑协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检察机关单向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被追诉人并没有话语权。检察机关与律师进行交流沟通的积极性普遍不高,更遑论与其进行量刑协商。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实质性展开对话与磋商的情况如凤毛麟角,即使检察机关有听取律师提出意见的流程,但律师意见并不会对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通常是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则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若不接受,则检察机关有权与其不再协商,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被追诉人只能违背意愿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名为协商之下达成并提交于法庭的量刑建议通常是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
综上所述,囿于控辩双方地位与实力的巨大悬殊,被追诉人不具有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的有效“筹码”,“双方协商”相当于“单方告知”,背离了协商性司法的本质内涵,所谓控辩协商实则极易演变为检察机关行政式的单方决策与嫌疑人在系统性压力下的被动接受过程。
二、协商式非自愿性认罪与传统非自愿性认罪之不同

(一)
非自愿性认罪产生的主要场域不同

理论上一贯认为错误的审判之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我国刑事诉讼过于倚重侦查程序,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传统,而口供中心又是侦查中心之必然结果。侦查人员为尽快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的现象屡禁不绝,这也使得冤假错案的非自愿认罪根源多产生在侦查程序这个场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控辩协商,而非“侦辩协商”,协商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主体为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享有认罪认罚案件启动权、承诺权、量刑建议提出权的程序设置中,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则处于边缘性地位,这虽抑制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强化,但又呈现出起诉中心主义之趋势。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通过自愿放弃抵抗作出有罪供述来换取检察机关量刑上的从宽许诺。检察机关主导的控辩协商加剧控辩力量的不对等,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检察机关,背负着种种无形的压力,有罪答辩可能仅仅是迫不得已而作出。被追诉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虽然客观上接受量刑优惠认罪认罚,但认罪极有可能是对协商性质及案件事实理解出现偏差的情况之下作出。由于被追诉人审前已经做出有罪答辩,在庭审阶段法官形成被追诉人有罪的内心确认,主观即降低认罪真实性审查意愿,加之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形式审查,致使错误的有罪答辩很难及时发现。因此,控辩协商视角下非自愿性认罪形成的冤假错案多根源于起诉场域。

(二)
非自愿性认罪的诱因表现形式不同

受“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司法理念的桎梏,因被追诉人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引起的冤假错案数不胜数。控辩协商虽然减弱了对抗性,但同样也面临着无辜者有罪答辩之风险。不过控辩协商之下的非自愿性认罪诱因的表现形式与传统又有些许不同。色彩浓重的“侦查中心主义”,过分渲染侦查人员的程序决定权,缺少对侦查程序的有效监督,侦查阶段滥用权力现象屡禁不绝,过往的冤假错案,均可以发现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来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非法行为。我国对历史上的冤假错案痛定思痛,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司法人员错案终身责任制,新时期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得到了极大地降低。但随着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协商,实践中又出现了认罪非自愿性新形态。传统的认罪非自愿性的诱因通常表现为公权力机关有力的强迫手段,比如,暴力殴打、冻、饿、晒、烤等身体强制方法。在控辩协商之下暴力殴打等身体强制方法已经不能完全周延强迫的内涵,被追诉人可能因为知悉权缺失对认罪性质发生误解而做出有罪供述或为了尽快摆脱诉累而违心承认犯罪。当前我国的控辩协商尚未实现实质平衡,从宽的激励机制本身就带有“强迫”属性。尽管整个诉讼过程未遭受有形力的身体强制,但被追诉人仍会因为在诉讼中面临种种无形压力而受到极大的心理强制进而影响其协商的真实意愿。
三、控辩协商视角下认罪自愿性之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所谓自愿的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基于案件事实,在既未受到身体强制也未受到精神强制的前提下,通过理性的权衡与选择,加上有效的律师帮助,所作出的同意指控罪名与量刑意见的决定。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立法,刑诉法条文即从原来仅有的2处“自愿”表述的基础上一下增加了5处“自愿”的表述,可见我国设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充分尊重被追诉人主观自愿以及利益诉求基础之上的。但我国并非在刑事领域实行协商性司法的老牌国家,带有协商性基因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从域外引进的制度创举,控辩协商的本土化过程与我国长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以及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碰撞之中难免会有些水土不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目前仍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与完善阶段,域外为实现控辩双方实质性协商的保障机制在我国还尚不健全,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与立法强调认罪自愿性的规定以及协商性司法理念发生疏离与错位。作为一项我国新确立的法律制度,控辩协商形式化问题凸显,这也难免给居于认罪认罚核心的认罪自愿性带来困境,具体困境如下。

(一)
律师参与协商程序的“形式化”

“只有律师的帮助,才能使被追诉人在认罪交易过程中获得与检察机关相同手段上的平等武装”美国的诉辩交易通常是由检察机关与律师就定罪与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并且律师拥有审讯时在场、证据开示、排除违法证据申请等诸多保障控辩平等协商的程序性权利,在律师介入下能够减少对弱势的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损害,也有利于保证认罪的自愿性。与美国的诉辩交易不同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实质参与协商过程的保障性规定明显不足。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只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未明确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全过程参与“量刑协商”,这也导致公权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怠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尽管检察机关负有听取律师有关量刑建议的义务,但实践中律师较少参与听取意见过程,较高比例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在被追诉人单独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量刑合意后,律师才到场见证具结。律师介入协商程序滞后,被追诉人只能孤立地接受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优惠方案。享有国家控诉权的检察机关拥有更多的权力和途径去获得案件信息,而律师没有强制取证权,也没有讯问在场权,行使调查取证权还有经许可的程序限制,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对案件的实质了解都十分有限,不能就犯罪事实、罪名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意见,且缺乏有效协商的渠道与机制,并不能起到实质维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作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依赖于值班律师保障权利,但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不享有实质性的诉讼权利,即使享有一定程度的阅卷、会见等权利,但因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十分微薄,且面临的工作量巨大,大多数值班律师业务经验不足以及值班律师恐于承担错案带来的职业风险等原因抑制了其工作的积极性,导致值班律师往往怠于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交流。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较低,其流于形式化的法律帮助无法提供保障自愿认罪认罚所需的关键信息,难以帮助被追诉人实现理智认罪,在实践中值班律师也多沦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辅助者”或“见证人”角色。因此,律师无法实质性参与协商无疑加剧了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导致协商的自愿性、明智性无法有效保障。

(二)
检察机关协商的“功利化”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对被追诉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的客观性义务。但在当前司法系统绩效考核制度下,部分检察机关会考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率,并将之作为检察官检察工作的量化考核硬性指标,认罪认罚适用率绩效考核的硬性规定不免增强了检察机关启动量刑协商的功利性色彩,致使在保障正当协商程序与追求诉讼效率的天平上发生了倾斜。在“案-件比”考核机制下,部分检察官为了评优,片面追求降低“案-件比”中的“件”,过于追求办案效率,力求快速实现考核要求,会尽力对每一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在控辩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检察机关为完成办案指标、提高追诉成功率往往采取讯问策略,通过引诱、威胁等手段促使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而被追诉人往往慑于检察机关起诉重判的威慑和认罪就定罪轻处的诱惑违背主观意愿做出有罪供述。相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起诉证明标准的把握上要更为严格,个别检察机关为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办案压力,即使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也极力敦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认罪认罚便以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相告。
检察机关协商的功利性过强使得其更倾向于打击犯罪,违背被追诉人主观意愿“强行”适用,偏离客观公正立场,违背了协商程序正义之要求。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大多数被追诉人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在缺乏对法律规定的充分认知以及有效的法律帮助情况下,往往只看见检察机关作出有罪答辩量刑减让的奖励,加之基于风险规避而非损失规避心理,为了“从轻”而妥协认罪,从而在客观上产生了“自愿”认罪的效果。

(三)
辩方知悉权的“空洞化”

认罪的自愿性是指除了意志不受胁迫外还包括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了解,被追诉人只有在充分知悉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宽处理后果以及案件信息基础之上所作出的认罪才称之为自愿认罪。认罪量刑协商属于信息的博弈过程,而控辩双方掌握的信息极不对等,导致控方利用从宽的激励手段以及双方信息不对称之优势无形之中施压被追诉人,使其接受本不愿接受的罪名指控和认罪认罚条件,从而影响了协商结果的自愿性、真实性。美国、德国、英国等一众国家在协商程序启动前的通行做法是控方将确已掌握了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一定程度地)展示在辩方面前,辩方基于证据的呈现作出回应。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使被追诉人在明晰自身处境及充分了解全部选项的情况之下自由地作出选择,实现充分协商自愿,在被追诉人认罪答辩前,律师还负有经过对案件的充分研究和调查,在合理预测案件庭审过程和评估庭审结果的基础上制作专业庭审评估报告供被告人参考的职能。相较于域外,我国认罪量刑协商对律师的知悉权保障明显不足,从而难以保障协商的真实自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立法上虽已明确提倡检察机关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之规定。立法上证据开示具体程序设置的缺失,也使得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率极低,即使部分地区探索证据开示,但缺乏明确的规则约束,但检察机关主导之下行使裁量权的证据开示也往往流于形式。追诉机关单方垄断诉讼证据,被追诉人缺少对证据的全面知悉,不了解自身所处的法律境地,难以对案件充分了解与精准评估,即使客观上作出认罪承诺,也很难说明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是完全出于自己的主观自愿。辩方无法利用完整的证据链来进行量刑协商,而检察机关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性地只出示对被追诉人的不利证据而隐瞒对其有利的证据,从而影响了被追诉人的理性判断,造成违心认罪。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实际协商时,对于应当履行的权利告知、释明义务具有随意性,对于认罪认罚的性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所获得从宽处理结果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被追诉人不知悉认罪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与后果,无法在相关内容“明知”基础上权衡认罪利弊作出理性抉择,尽管最终作出符合形式上的自愿性认罪,但这种合意往往是在被追诉人错误认识之下达成的。而且,正如上文所说,辩护律师介入协商程序滞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也无法确保被追诉人自愿、明智且理性地认罪认罚。

(四)
审前羁押的“常态化”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普遍化、常态化问题较为突出。立法或司法实践层面,犯罪结构均已呈现明显轻刑化趋势,加之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动下,促使我国的审前羁押率整体上呈现出逐年下降趋势,但除2016年降至58.48%以外,历年审前羁押率均在62%以上,2017年和2018年分别为63.41%和62.42%,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仍然显著高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普遍维持在10%至30%的未决羁押率。我国审前羁押率长期居高,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以采取何种类型的羁押强制措施的公权力对被追诉人的私权利相威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异化,出现“认罪放人,不认不放”的怪象。
审前羁押在保全证据、防止被追诉人逃匿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因为羁押限制人身自由,在控辩协商视角下较长的审前羁押有违认罪协商程序的正当性,羁押措施可能会异化为压迫式协商的辅助工具,滋生虚假认罪或投机认罪的风险。我国未决羁押率居高,对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其丧失人身自由,又无法行使实质性的诉讼权利,无疑加剧了控辩协商的不平等格局。被追诉人面对羁押环境的恶劣性与压迫性即使无罪也可能仅仅为了摆脱目前状态接受解除羁押的引诱而违背主观意愿作出有罪答辩,从而催生错案。
四、完善控辩协商视角下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之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实现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现代化的制度创新,它的确立是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实践与应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权利保障与控辩平等已成为当代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方向。自愿是当代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实现协商的自愿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的底线。为纾解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的现实困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确保律师协商程序的实质参与

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居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为缩小控辩协商力量对比失衡的鸿沟,保证协商的自愿性,必须确保律师在协商程序中的实质参与。
1.赋予律师讯问全程在场权

首先,赋予律师讯问全程在场权可以使其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从而发挥帮助被追诉人提升理性决策能力的作用,防止被追诉人因认知不到位而做出非真实意愿的选择。其次,律师参加讯问可以削弱公权力机关单方会见被追诉人自带的压迫感与强迫性,改变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孤立无援的处境,增强表达真实协商意愿以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勇气,实质性地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后,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打破讯问过程的封闭性,实现对公权力机关行为的监督与制约,防止在协商过程中的权力肆意。
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当前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参与比例不高,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对保障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平等协商,实现认罪自愿性至关重要。值班律师被定位为法律帮助人的角色,缺乏可行使的实质性权利。为解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行为沦为“走过场”的问题,有必要重新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逐步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加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赋予其可以行使与辩护人相同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与量刑协商权等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的权利。为应对实践中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普遍不高的现状,需要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和薪资待遇。为避免值班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服务,提升其履职责任感,需要设置值班律师职责清单制度以及必要的考核与奖励机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值班律师在控辩协商程序中的有效参与,使值班律师制度真正成为认罪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3.规范控辩协商程序

面对认罪非自愿性的错案风险,实现控辩实质性的自愿协商,就需要改变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单方面协商”方式,形成认罪认罚案件由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律师三方参与的“良性互动、共同协商”格局。据此,可借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设立一个专门的量刑协商程序,明确规定量刑协商的整个过程应当在律师的参与下进行。为纾解律师参与协商程序滞后的困境,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提前,设置具结书签署前律师应通过会见被追诉人,依据具体案情为其知悉认罪认罚的影响和后果答疑解惑以及律师同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共同开展实质化量刑协商的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应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前置程序获得的认罪具结书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确保律师参与控辩量刑协商作用的实质发挥,增强与检察机关进行认罪协商的“议价”能力,还要依法保证和强化辩护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全面阅卷权、独立会见权等权利的实际行使。

(二)
扩大被追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被追诉人行使之防御权与检察机关所行使之公诉权是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动力,控辩协商程序中被追诉人缺乏能够与控诉权相抗衡的诉讼权利是导致非自愿认罪的原因之一,为增强辩护权的抗衡力量,有必要从以下方面扩大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1.扩张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知悉权

协商过程的信息公开是实现协商结果真实性、自愿性之基础,同时也能提高控辩合意结果的稳定性。控辩协商的自愿性应当着眼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知悉权。被追诉人只有在知晓协商信息及相应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明智合理的选择。
检察机关详尽的告知、释明义务应当是协商程序启动之前提条件。要明确规定量刑协商启动的前置告知程序,并扩大告知范围,以使被追诉人能够充分知悉认罪认罚相关事项,促使理性、谨慎抉择。同时,还应强调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由律师在场,以实现实质履行告知义务之监督。证据开示可使律师全面了解证据材料,增强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确保认罪作出的真实性、自愿性。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置促成有效保障协商自愿的证据开示制度,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前负有向被追诉人、律师主动开示证据之义务;开示内容原则上应及于争议事项所涉的全部定罪与量刑证据;证据开示的时间,要在认罪协商程序开始之前,以留给被追诉人与律师进行充分商讨与理智选择是否认罪的足够时间。还要细化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并设立救济机制以保障证据开示的有效落实,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以保障证据信息提供的真实性、及时性、有效性。
检察机关违反前置告知、释明以及证据开示义务程序要求的,认罪协商结果应当宣布为无效,以此来扩张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知悉权,消除协商信息的不对等,以使被追诉人从“无知”的被动接受者转化为积极、明智的协商者,促使控辩双方坦诚协商和被追诉人的理性抉择,最大程度实现认罪的自愿性。
2.赋予被追诉人认罪的反悔权

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便是自愿性。正如前文所述,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因种种因素作出的认罪供述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愿,当整个诉讼过程中出现非自愿因素时就不满足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就应当阻断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是为了实现控诉方之间的实质平等而特别赋予被追诉人的,使其得以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推翻合意基础,并在法律效果上恢复原状的权利。赋予被追诉人认罪的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当然体现,也是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应然之义。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要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前提,而对于因种种客观因素导致的非自愿性认罪却无针对被追诉人可行使的具体反悔权以救济合意瑕疵之专门规定。既然认罪认罚是以自愿性为前提条件,那么出于防止非理智和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需要,法律就需要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对其认罪通过行使撤回权或上诉寻求司法救济的反悔权利。同时,基于反悔权的行使可能带来诉讼程序的反复,导致司法负担加重等问题,故还需在立法上根据诉讼所处的阶段就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事由、反悔时间、反悔次数等予以合理的限制,使反悔制度的设置既要避免真正喊冤的人申诉无门,也要防止无病呻吟行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认为认罪协议尚未生效,可以自由行使反悔权,即被追诉人可以在不提供理由的情况下随时撤回。但庭审阶段行使反悔权需存在认罪非自愿性或其他的正当理由。对于法院已经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作出生效判决后,此时是否允许被告人反悔提出上诉,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的观点基于以下理由:依据契约基本原理,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判决以诉讼合意为基础,作为签订协议一方的被告人应秉持契约精神,不能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允许反悔上诉影响制度的效率和价值的实现。支持的观点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当前认罪认罚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程序适用过程中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尚未得到充分的保障,且认罪认罚也与庭审实质化存在“冲突”,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庭有效甄别非自愿认罪的能力。为保护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并防止冤假错案,就应赋予其对一审判决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尽管反悔上诉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的提升,但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抛弃认罪的自愿性、为了诉讼经济而牺牲诉讼公正,充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提速增效的基础和前提。

(三)
扩大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

未决羁押加剧了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的不利处境,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之下不利于平等、自愿协商的真正实现。当前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轻罪案件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但我国轻罪案件的审前羁押率占比依然很高,对轻罪案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不符合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较高的刑事羁押率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与刑事政策相悖离,也给我国轻罪治理带来挑战。更为严重的是羁押措施对人身自由的约束影响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实现非羁押是落实协商自愿性的重要一环,为消除未决羁押对认罪自愿性的不良影响,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意志自由不受约束,亟须扩大轻罪案件的非羁押措施适用。
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判断逮捕措施适用的核心条件,破除严格限制非羁押措施适用空间的困境。在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依托现代化智能监控技术,通过让被追诉人佩戴“电子手铐”“电子手表”等定位设备,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拘留、逮捕措施适用决定的制约监督和羁押之后的审查力度以及完善羁押到非羁押的程序转换机制,以降低审前羁押率、推进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形成“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常态化模式。通过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从而减少羁押措施给被追诉人带来的认罪自愿性干涉,保持被追诉人认罪的主观纯粹性。

(四)
实现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记录

为保障认罪自愿性,还应实现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记录来提高协商的透明度,以更好地实现监督以及认罪非自愿性之救济。与庭审程序相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协商似乎具有隐蔽性,脱离公众的监督。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事实上扩充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案件整体工作量转移至审前程序,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得以凸显。诉讼重心的转移使得审前控辩协商阶段在有效保障认罪自愿性方面的价值更为重要。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前阶段协商过程的监督,以倒逼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主导之下认罪协商程序的合法化。实现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记录,确保控辩协商全程留痕,能够鞭策公权力机关严格遵守协商程序之规定,避免权力滥用。同时,起到固定证据以便法院对协商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作用。
鉴于控辩协商全过程记录的重要价值,亟须健全量刑协商过程的正式记录制度。一方面,要确立完整的书面记录制度,检察机关对律师承担的证据开示、告知与释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听取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具结书的签署等协商程序均应详细纳入书面记录范围。为保障书面记录的真实性,书面记录应有检察机关、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盖章或签字。另一方面,有必要探索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程序,保证协商的启动、过程和结果被完整、客观地记录在案,让“镜头下办案”成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常态。同时,强化协商记录的移送制度,检察机关负有在起诉时对量刑协商过程制作的书面记录与录音录像同步移送至法院的法定义务,以使法院在事后能切实审查协商意愿的真实情况。

(五)
坚持庭审实质化的司法审查

认罪认罚是倾向于效率的制度设置,但对效率的追求是为了服务于司法公正,以牺牲公正来换取的效率是低效率甚至是负效率。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压缩法庭审理时间背离庭审实质化要求,坚持庭审实质化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应有之义。法庭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关口,要保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严格把关,对量刑协议的认可要建立在查明认罪答辩是出于理智自愿的基础之上,以防止非自愿性认罪引发上诉或再审等程序反复所导致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都无法圆满实现。
首先,庭审阶段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相当于法官在内心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对被告人定罪,这会极大增加错案的可能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庭审阶段摒弃认罪认罚案件“有罪推定”的倾向,做好守门人之角色,严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降低,确保案件办理客观公正。
其次,庭审阶段要强化阅卷与调查。法官不能因为审前控辩双方就定罪事实与量刑结果达成的诉讼合意,且庭审按照简化程序审理,而忽视对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的实质审查,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而应发挥庭审在平衡控辩诉讼资源,甄别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功用。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认罪率高,为防止无罪者非自愿认罪情形的出现,必须强化法官阅卷与庭审调查,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最后,遵循法官保留这一诉讼原则。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不能逾越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实现法院对控辩协商能动而有效的中立制约作用,仍应严格遵循“法官保留”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果发现因控方程序违法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基于真实自愿,则审前认罪具结书无效,法院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而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重新进行协商,无重新协商可能的,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坚守和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应做好相关程序的转换并依法审理判决。
结语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获得高比例适用,控辩量刑协商日益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之重心。认罪认罚是一种倾向于效率价值的制度设置,使得大量刑事案件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而获得相对迅速地处理,有效解决了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问题,减轻了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存在的逻辑根基,能否实现实质上的自愿协商关系到该制度能否落实到位,改革成效能否切实发挥。为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夯实我国控辩协商的正当性基础,推动认罪认罚制度向纵深发展,有必要对当前控辩协商制度进行精细化设置,完善协商过程的自愿性保障机制。对此,笔者认为在协商程序设置上应确保律师协商过程的实质参与、扩大被追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完善轻罪案件的非羁押措施、实现控辩协商的全过程记录以及坚持庭审实质化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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