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s,简称“ODS”)是一类对臭氧层具有严重削减作用的物质,会导致大气臭氧层破坏、危害人类生存环境。
为履行国际环境公约,保护臭氧层、应对气候变化,我国出台了《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2025—2030年)》《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规定,对ODS受控用途使用单位实施配额许可或备案管理,明确ODS的销售单位和经销单位均需要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那么,能不能把ODS卖给未备案的经销商?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涉违法销售ODS的行政处罚案件。
案情回顾
某化工公司从事ODS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的销售经营活动,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分别向某材料公司和某商贸公司销售该物质共计9.15吨和3.25吨,期间两公司均从事ODS销售经营活动,但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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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生态环境局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罚款37万余元。
原告化工公司不服,认可向未备案的商贸公司销售ODS的违法性,但认为材料公司2023年、2024年已经分别对2022年、2023年的销售经营情况进行过备案;原告不存在违法销售行为,且其已经穷尽所有核查手段查询材料公司的备案情况,故原告向材料公司销售ODS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于是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处罚。
人民法院裁判
上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化工公司向经销商销售ODS,经销商是否应进行事先备案?如果经销商没有备案,化工企业是否需要担责?
根据相关规定,销售备案应该是对将来经营销售ODS进行预先备案。事后提交的数据资料不能替代备案。本案中,某区生态环境局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化工公司向材料公司、商贸公司销售ODS,且该两公司没有备案,故化工公司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ODS的事实,构成《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事后提交经营销售数据或者其他经销环节备案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定性。
至于化工公司对于销售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化工公司提供了网站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图等证明其曾积极提醒材料公司进行备案,材料公司也提供了备案系统截图。但对上述证据审查可知,材料公司提供的截图并非ODS企业备案页面,是ODS数据报送页面。化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在未充分核实对方是否备案成功的情况下,即进行交易,难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据此,上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孙焕焕
上铁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一级法官
我国高度重视ODS等温室气体的控制管理,持续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法律责任。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纳入管控的ODS共有九类,包括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含氢氯氟烃、含氢溴氟烃、溴氯甲烷、甲基溴、氢氟碳化物。本案涉及的含氢氯氟烃(HCFCs)就是其中一类。值得注意的是,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包括销售ODS的企业在内的各方主体,都应增强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确保合法经营。
一、依规备案,织密ODS监管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ODS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均适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有关规定,销售单位向经销商销售ODS,除自身需进行销售备案外,还需核实经销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销售备案需提前提交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对备案进行审查,作出备案成功与否的结论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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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不是“走形式”,而是用制度织牢保护网,实现源头管控、全程可追溯,防止非法交易和违规使用。对ODS销售进行事前备案管理,才能有效掌控配额总量情况,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
二、合法经营,共筑生态环境保护防线
ODS常见于制冷剂、发泡剂等工业产品中。它们不仅会破坏臭氧层,让更多有害紫外线到达地面,还可能加剧全球变暖。我国将全氯氟烃、哈龙等九类物质列入管控清单,就是为每一个“臭氧杀手”戴上法治的紧箍咒。
保护大气环境没有旁观者,无论是销售单位还是经销单位,每一个环节都是防线的关键一环。只有各方都绷紧环保这根弦,才能真正筑牢生态环境保护的铜墙铁壁。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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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傅婷煦
责任编辑:郭燕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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