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既是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巩固,也为当下和未来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它的实施,为解决农村发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依据。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条文中的亮点,攸关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广大农民切身利益。近日,本报记者专访包括起草专家咨询组专家在内的多位学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了深入解读。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确认是享有权益的基础,也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围绕这一热点,本报记者于近日采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起草专家咨询组专家,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管洪彦。
管洪彦介绍,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和变动是令人困扰已久的难题。5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分别对成员身份确认、退出、丧失、保留以及成员权益进行了立法表达,构建起了体系化的成员身份确认和变动规则,以及成员权益及其保障规则。
明确了成员
确认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首先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管洪彦说,“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条款为确认成员身份提供了基本依据,要求确认成员身份时应综合考量“户籍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三个要素。
管洪彦介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程序和要求。
从确认程序上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能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规则,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可以看出,成员大会的表决规则是比较严苛的。确认成员身份后,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确认要求上来看,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规定的这些成员身份确认要求为集体自治提供了参考,也形成了有力的约束。
除此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明确了成员
退出规则
管洪彦特别提到,考虑到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允许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但成员‘自愿退出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三权’退出是不同的。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成员权的密切关系,成员自愿退出后,依附于成员身份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将随之消灭。” 管洪彦解释说,“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明确了成员
身份丧失和保留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同样明确了成员身份丧失的法定情形,包括: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管洪彦解释,考虑到成员权保障和可操作性,对于“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两种丧失身份情形,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此外,为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特别是防止“两头空”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规定了成员身份保留制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明确了成员
权利规则
管洪彦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首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进行了体系化的立法表达。其中共益权列举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监督权四项内容,自益权列举规定了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的权利、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的权利。此外,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将“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成员权的重要内容。
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成员可以享有部分成员权益的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往往受到资金缺少、人才匮乏的影响,需要吸引更多的人才来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非成员可以依法享有部分成员权益,体现了对乡村振兴人才的激励机制。”管洪彦强调,“因此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构建起了体系化的成员身份确认和变动规则,对于实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的立法目标具有积极促进价值。”管洪彦说。
解读专家简介:
管洪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起草专家咨询组专家、中国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常务理事。近年来,受国家部委、省直机关、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邀请主讲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及乡村振兴与农业农村法治等方面的学术讲座150余场。
(大众新闻·农村大众记者 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