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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父状告亲生女儿争房产?居住权破解“无房养老”困境丨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5-16 11:37:54

年逾七旬的父亲将女儿诉至法院,

要求分割女儿名下房产,

究竟有何隐情?

年迈父亲的真正诉求又到底是什么?

2018年,王老伯与女儿王女士

将共同拥有的房屋出售,

并用售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

产权登记在女儿王女士一人名下。

购房后,该房屋一直由王老伯居住。

后王老伯与刘阿姨再婚,

逐渐与女儿产生隔阂。

2024年,王老伯听闻女儿欲出售案涉房屋,

担心自己和老伴将无房居住,

便以案涉房屋系用父女二人

共有房屋售房款所购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判令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

审理中,王女士表示不会出售案涉房屋,

会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至百年。

经承办法官释法沟通、耐心说理,

王老伯表示,

原共有房屋出售后
属于王老伯的部分售房款,
已经赠予女儿用于购买房涉案房屋,

打官司本意并非主张案涉房屋的产权,

只是希望解决自己和老伴今后的居住问题。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

王老伯父女及刘阿姨达成调解协议

王女士同意在案涉房屋上

为王老伯及刘阿姨设立居住权

并相互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保障王老伯及刘阿姨今后养老的居住问题

彻底解决王老伯的后顾之忧。

一、厘清案件事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老伯与女儿王女士用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女儿王女士一人名下,是其对女儿的财产赠与,目的是尽量减少百年后财产处置的繁琐程序。但是,王老伯除案涉房屋之外,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考虑到其对案涉房屋的贡献,王老伯提出希望在案涉房屋内颐养天年的想法,合情合理且合法,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同时,保障年迈父母“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亦是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

二、运用居住权制度,巧妙化解家庭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本案是运用居住权制度化解家庭矛盾、保证老年人合法居住权益的有效探索。本案中的王老伯虽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在王老伯对女儿王女士的赠与真实有效的情形下,法院并非简单驳回其诉请,而是发现其内心真正期盼的是自己和老伴“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于是通过巧妙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在充分保障老年人合法居住权益基础上,维护了父女亲情,积极化解了老人居住权与子女财产权的矛盾冲突。

何少华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效果,使得老人、离婚无房配偶、未成年人等群体,能够“居者有其屋”。

对于此类子女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父母起诉要求确权的案件,往往涉及家庭内部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关注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基础上,厘清事实,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等因素,遵循了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老人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通过运用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制度,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也反映了司法裁判不仅仅要求对个案的定分止争,更肩负着引领社会发展、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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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董锟、纪洪

摄影:王旻乾

漫画:朱芊芊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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