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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入狱、母亲拒绝抚养,11岁少年家归何处?丨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

转自:浦江天平 2025-04-11 12:20:05

父亲锒铛入狱,

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母亲拒绝抚养,

年仅11岁的小明(化名)

只能暂住养护院。

这种情形下,

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019年,李峰(化名)和许丽(化名)

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并约定两人所生之子小明

随李峰共同生活。

2023年,李峰因刑事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无法继续抚养小明

小明的爷爷已经去世,

奶奶也因患有阿尔兹海默症,

无法照料小明。

因此,在李峰被采取

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小明处于无人照料的窘境

而母亲许丽对此置若罔闻

2024年5月至6月期间,

经相关部门协调,

小明多次暂住养护院,

由所在居委会、学校、综治中心

特保队员接送上下学。

因自身不再具备抚养能力,

李峰在狱中委托律师,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将小明的抚养权变更给许丽。

许丽则表示小明在青浦区读书,

而自己在浦东新区工作,

两区距离甚远

无法每日接送孩子

且许丽经常在国内外出差,

其父母年事已高,

故不同意李峰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人民法院认为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应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父母双方的

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

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李峰因丧失人身自由,

已无抚养能力及照料可能性。

许丽作为母亲直接抚养小明

无疑对小明的健康成长最为有利。

考虑到许丽是小明的第一监护人,

且许丽并无不适宜抚养小明的情况,

故对李峰的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小明于2024年8月1日起

随许丽共同生活

对于许丽放任小明处于无人看护状态,

小明只能被安置在养护院的行为,

法官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法庭教育,

并制发了家庭教育指导令

责令许丽

依法积极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

该案审理期间,

法官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席会议

就妥善安置小明、

协助办理转学等事宜进行沟通协调,

为许丽解决后顾之忧。

该案判决后,

小明随母亲许丽一同居住

并在新学期开学前

顺利转学至

浦东新区对口学校就读

自此,小明的学习生活

恢复了平静与安稳。

一、司法保护+家庭教育,让家庭监护归位

在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时,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及在生活照料、成长环境稳定、教育资源等方面的抚养能力综合考量。

良好的亲子关系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在父亲丧失人身自由、无法继续照料的情况下,将子女的抚养关系变更至母亲无疑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人民法院一方面通过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打破了原有监护失能的困局,另一方面通过与母亲谈心谈话、解开心结并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重建亲子责任,以柔性司法修复家庭裂痕。

二、多部门协同织密“保护网”,护航少年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中,当小明面临家庭监护缺位困境时,学校、相关政府部门、村居委及养护院协同联动,承担起临时监护责任,以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三位一体,为保障小明生活安全托底;人民法院主动延伸司法职能,与教育局、民政局等多部门开展联席会议,协调小明转学事宜,确保小明学业不因抚养关系变更而中断,用司法凝聚各方力量共同守护小明健康成长。

徐军

上海市人大代表,青浦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长三角区域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民革青浦区委副主委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如何切实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必答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书+令”的方式,以民事判决书落实母亲的监护职责,以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母亲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展现了司法的温度与智慧。本案也是司法实践中多部门联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学校、政府部门保障孩子上学的“最后一公里”;企业、村居委等社会组织的资源被激活;人民法院在判后主动沟通相关部门协调转学事宜,为完善和细化司法保护与社会救助精准衔接提供了鲜活样本。希望以个案突破带动系统治理,各部门能以此案为契机形成一套完备的协同救助机制,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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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徐慧、王婷

摄影、漫画:‌崔缤予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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