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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君|生物科技犯罪的实践检视与适用方向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4-11-22 08:47:28

技术进步不仅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也在揭开神秘面纱的过程中暗藏风险隐忧。生物科技的飞速发展,给重大遗传疾病的治愈带来了希望,但部分技术异化却导致生物科技犯罪蔓延,严重侵犯了人类社会的整体法益。轻罪化时代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既是回应人们在风险社会下安全感缺失的具体体现,也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生物安全的内在要求。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规制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与法益侵害性原则。对基因编辑行为,也应相应从排除合理应用行为与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两方面划定刑事规制边界,恰当地处理刑法保障权益与保护社会两大机能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绪论

伴随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社会亟待回应该技术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风险,而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需要在立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防控该风险的发展态势,从本质上打消民众对该技术的畏惧感。纵观整个法治体系,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回应生物科技风险的过程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也决定了对于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行为需要予以刑事规制。

贺某基因编辑一案既是借助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实施犯罪活动的典型性案件,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对该生物科学新兴技术的长远思考。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重点分析生物科技犯罪入罪的合理性与现存困境,深入探究轻罪化视域下应对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规制立场和刑事规制边界,最终回归现实提出对应解决路径,旨在更好地权衡自由与秩序、法理与政策之间的关系,为轻罪化视域下生物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安全秩序的稳定保驾护航。

二、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规制立场


(一)
类罪法益侵害的独特性

随着基因编辑等生物科技进入公众视野,由此引发的生物科技犯罪正逐步逼近人类社会。该类犯罪由于新技术的特性而呈现出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征,其法益侵害性往往是多重的、整体化的和不可控的。

其一,生物科技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是多重的。一方面,生物科学技术与人类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此该技术的滥用会直接威胁到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和人类主体地位,也即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同时还会引发严峻的伦理道德问题。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为例,当前通过现有技术对胚胎进行编辑具有较高的脱靶风险,而且经过编辑的基因可能会发生基因突变,抑或是丧失抵抗另一种疾病的能力,从而对婴儿带来无法预知的危险,影响婴儿健康成长。不仅如此,如若放纵以增效为目的的基因编辑行为,无疑是将人类当成了可以进行编辑的工具,不仅会侵犯人类的人格尊严,还会引发伦理道德问题,人为制造基因歧视,造成社会不公现象,破坏社会稳定秩序。另一方面,由于有部分生物科技与人类遗传密切相关,对于该部分技术的滥用不仅会破坏人类基因库,也会侵犯后代的自主选择权。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为例,由于对人类胚胎的编辑会直接影响到后代,即一旦将该基因进行编辑后,无论该基因是否存在基因突变等风险都将导致人类基因库出现变动,带来基因多样性危机,而且这种对遗传的人为干预也会侵犯后代的自主选择权。比如一对失聪夫妇认为失聪后可以更好地用心去感受人文和美景,也可以与耳聋团体共享归属感的生活方式,从而选择通过基因编辑来生育一个失聪的孩子,尽管这类情形并非常人认知范围内的普遍情况,但仍应当引发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其二,生物科技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是整体化的,生物科技的应用往往在直接影响个人的同时会间接影响人类社会整体。以非法编辑基因技术为例,对某个特定个体的基因进行编辑后,由于生殖细胞事关人类遗传,存在代际效应,尽管只编辑单个基因,也可能会给整个人类基因库带来破坏,而且这一破坏的程度并不容易把控,轻则导致人类基因库出现基因趋同的现象,重则导致人类难以维持合适的基因库。但在实践调研过程中,也有部分民众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当下社会的审美是多元化的,并不存在趋同的单一化审美。对此,本文认为当代审美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但在某些性状上,比如身高等方面还是存在趋向一致的需求,因此放纵以增效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技术会对人类整体基因的发展趋向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

其三,生物科技犯罪的损害结果是不可控和不可逆的,由于许多生物科技尚未成熟便应用于临床,导致应用后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当时并未发现不良反应,但是该隐患将会伴随个体成长持续存在,而且结合生物科技的特性不难发现,该类犯罪带来的损害结果是不可逆的,在发生严重损害结果后很难通过科技、医疗等手段予以纠正。

总之,带有不确定性的生物科技一旦应用,无论是对于特定个体还是整个人类社会而言,都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如果待危害结果现实化,被改变的整体法益便会难以恢复,此时再用刑法规制已然意义不大。申言之,轻罪化时代背景下,对于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危险的生物科技,刑法应当保持适当灵活性,也就是当下不少学者所倡导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


(二)
刑法对风险社会的应有回应

身处21世纪,网络科技领航,社会高速发展,越来越多新兴技术应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它们在给人类生活增添便利的同时也在扩大风险,人们对各类新技术的依赖感愈加强烈的同时,对各类技术的安全感也愈加缺失。正如上文所言,生物科技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结果是法益侵害的不可逆性,人们面临着该类风险社会下的新兴危险,他们迫切希望通过法治手段将这类危险规制在可控范围内,为了更好地回应人们的基本需求,法律的立改废释工作需要及时提上日程。有部分学者在该问题上持批判态度,他们认为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对于人们的需求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或者民事手段予以解决,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动辄修改。对此,本文认为该观点没有关注到问题讨论的背景和前提,即风险社会和生物安全,如果前提完全不同,就无法展开讨论。具言之,本文并非主张将积极预防性刑法观适用于所有犯罪领域,例如,对于杀人、强奸等自然犯而言,其有确定的危害结果,通过具体的法益侵害后果来界定罪与非罪更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但对于生物科技犯罪而言,由于其危害结果具有不可控性、不可逆性和整体性,如果在生物安全问题上一昧强调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待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实害化后再对其进行刑事规制显然已无意义,因此,在该类犯罪的规制中秉持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更为妥当。

加之,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与刑法谦抑性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刑法谦抑主义要求“刑法具备补充、不完整和宽容的特性”。其中补充性和不完整性要求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性法律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内不要轻易伸出刑罚触角。但是在生物安全领域,仅仅依靠部分流于形式、刚性不强、实效不足的行政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不能全面有效地规制生物科技风险。因此,在面对这部分重大风险时,刑法应当进行干预。这与刑法谦抑主义并无冲突,只是在特定问题上对刑法谦抑主义作出特定解释,也即在生物安全问题上,如果其他部门法无法发挥有效的规制作用,就需要刑法积极介入予以干预。

综上,为应对生物科技时代的社会风险,刑法作为法治治理中较为强硬的手段,理应及时规制这部分重大风险,这不仅是基于生物科技时代鲜明特征的理性选择,也是更新刑法谦抑理念的具体体现。

三、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规制原则

预防总是与无限制相联系,安全刑法出现的目的是为了应对风险问题,不能让安全刑法本身成为一种制度风险,为此刑事规制需遵循一定原则。


(一)
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作为古典时代以来的核心原则,仍应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有所体现。但坚守刑事谦抑主义并不等同于放弃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有学者指出,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对刑法谦抑主义的冲击,实质上就是法益保护原则对刑法谦抑主义的冲击。的确,从这一意义上来看,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是一个陈旧的命题。因为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价值倾向在于秩序,而刑法谦抑主义的价值倾向在于自由。生物科技时代,新的风险因素正悄然而至,这些新风险因子极大地增加了人们的不安感,如果刑法无视这部分风险,不对其加以规制,人们将在不安中追求自由,这显然是一个空洞的命题。因此,在风险社会中,秩序和自由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实际融入了新鲜要素,即人们无法承受之风险。在结合这一时代背景后,便不难理解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并不是遵守刑法谦抑主义的对立面。与之相反,刑法对生物科技犯罪的适时介入恰恰达成更新刑法谦抑理念的效果——刑法谦抑主义并不等同于刑法消极无为,究其本质,在于更好地把控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时间和程度,从而警示刑法需正当且审慎地发动刑罚。

在立法层面,刑事规制在应对生物科技所带来的风险时需有所不为。一方面,在刑事规制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各个阶段。生物科技的发展往往要经历科研和临床两大阶段,由于科研阶段并未对不特定个体或者人类社会带来不可控的风险,一刀切地强行加以规制反而会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因此该阶段不在刑事规制的范畴内。另一方面,在刑事规制过程中需要将应用生物科技的各类行为作类型化处理:第一,将合理应用生物科技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规制范畴以外;第二,将会给人们带来无法承受之风险的技术应用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用刑事手段对其加以规制;第三,对于其他并不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挽救损害的风险,仍需强调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充分发挥民法和行政法在维持社会安全秩序方面的防控作用。

在司法层面,更多强调在已有立法领域如何更好地实现安全和自由这两大机能的平衡。刑事规制频繁的活性刑事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现实生活中无法避免的情况,刑法法条一经制定,我们的侧重点便从批判该罪名的设立转移到解决该罪名的适用难题上,因为设立该罪名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不会因为几个批判意见而大动干戈地修改既有法律。因此,立法后的批判或许能够启发后续相似领域的立法,但对于该特定罪名存废和适用的实际意义已然不大。也正因此,如何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构罪情节和正当化事由从而进一步划定犯罪圈,是司法层面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
法益侵害性原则

法益侵害是犯罪的本质,刑事立法将该类行为犯罪化的前提是法益侵害性。据此,生物科技的不当应用行为入罪化的前提为该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

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之为法益。对于法益机能的理解,总共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刑法的内部机能,即法益概念的解释规制机能,它强调法益是由刑法所确立的,该机能只是在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发挥限缩作用;第二种是超脱刑法之外的机能,即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机能,它强调法益概念先于法并为立法划定合理性边界。这两种机能并非处于对立面,二者可以统一,但一般情况下,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功能往往更加重要。以基因编辑技术为例,针对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行为所涉法益,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例如胚胎的生存利益、人性尊严和伦理秩序等,但这些法益中有一部分很难成为刑法保护的内容,另一部分则太过抽象。回归现实来看,从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不难推知,立法者将该罪的法益界定为科研伦理秩序。对此,从立法批判角度来看,风险社会下各类风险复杂多变,如果刑法可以解决掉风险,那么也就不存在风险社会及其所包含的风险了,所以刑法的功能在于控制风险,将其框定在国家、社会和人民所能接受范围内。如果刑法保护的不再是具体化实质性的法益,而是专注于保护概括化抽象性的法益,不仅无法真正回应人们对于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极易导致刑法沦为国家高效管理的工具,从刑法控制风险到刑法杜绝风险,这不仅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更是与人权保障机能相背离。德国学者麦茨格认为精神化是法益概念自身的本质,“如果没有精神化,就不可能利用法益概念”。这向我们释放出一个信号,即传统法益保护说开始逐渐向规范违反说倾斜,进而提示我们在新的立法趋势面前,应当对以刑法谦抑性、法益概念为代表的刑法理念予以更新,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阐释,不能放任重理论而轻实践这一倾向对刑事立法的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新理念的同时需要摒弃刑法传统原则和刑法基本机能。在新理念支配下对法益概念作出全新阐释的前提在于此类抽象的法益最终能够落实到个人生命、身体、自由等生活利益的保护,以及所保护的抽象法益价值大于所损害的个人法益的价值。据此避免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法益保护的空洞化,谨防刑事规制本身成为一种风险,这也是解决该类法益正当性问题的关键。本文认为,可以将具体化实质性法益界定为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和自由权等,根据该实质性法益对生物安全法益的体系重新定位。正如上文所阐释的,该类生物科技犯罪的一大共同点在于危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性,一旦应用于人体,尤其是生殖细胞,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对不特定人们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有部分学者主张,该类技术并未带来实质损害结果,不能认定该罪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此,本文持保留态度,该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其未从该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出发。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为例,中山大学的黄某团队使用CRISPR-Cas9系统对废弃胚胎进行编辑,最终发现被成功编辑的几率仅为30%。该数据可以有力说明在该技术尚未解决脱靶效应的情形下,对人体胚胎基因进行编辑不仅会给被编辑人的生命健康带来无法逆转的危险,也将给后代的成长造成无法预测的风险。而且有些不利性状的基因在特定环境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带来极大的益处,例如镰刀型贫血症的基因具有对抗疟疾的作用,如果该患者利用基因编辑技术治愈该贫血症状,那么其自身及其后代对抗疟疾的免疫力可能丧失。再加之,当一个基因出现突变或由于被其他基因取代而发生改变,一些副作用也会悄然而至,人们也会因此忧虑该技术的不利危害或者副作用,从而长期处于一种担惊受怕的状态中,这对人们来说本身就是一种危害。是以,刑法没有必要待该危险实害化后才予以规制,在确认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下,适当的提前防控有利于实现社会安全秩序的良性运转。

总之,面对生物科技犯罪所带来的风险需要刑法适当提前介入,关键在于“适当”二字如何体现:一方面,仍需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限制人们自由时坚持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在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安全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的情况下,才能牺牲自由、保障秩序。与此同时,还需谨防刑法工具化的观念,不能通过紧急立法的方式让刑事规范来契合个案,而是以个案为导向,在考虑所涉各类行为后再制定刑事规范。另一方面,需要重视法益侵害性原则,涉及生物科技的相关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才能采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一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人是可被归咎的。必须明确界定生物科技应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预测其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使用刑事规制,以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而且需要特别认识到,我们应当评判的并非技术本身,因为一项技术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中立性,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规范并确保风险社会视野下该技术的正当应用。因此,在划定犯罪圈时,需要根据相关技术的应用领域和应用目的对其区别化处理,不仅需要满足“行为人是可被归咎的”这一条件,还要努力实现科技发展和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

四、以对非法编辑基因行为的规制为例探究具体适用问题

虽然新技术的发展会给刑事立法和司法带来众多挑战,但不能由此否定新技术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便利,尤其是在科研和医疗领域,若该技术被合理应用,就能够给许多重大疾病的治疗带来希望。而且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将所有的基因编辑行为一律作入罪化处理,否则过于扩大刑罚范围反而不利于技术发展,这就对刑事规制的合理边界提出了相应要求,其中涉及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


(一)
排除合理应用行为

其一,根据利用基因编辑技术的不同阶段,可以将基因编辑行为划分为基础性研究、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这四个行为。其中基础性研究行为和临床前研究行为均不属于医疗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科研,这两类行为只要在严格监督下操作,不违反相关制度规定,并不会对人们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等法益造成威胁,而且还会有益于人类繁荣,这也正体现了刑法在秩序和自由之间的平衡。而后两种行为则必须为刑法所禁止,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都直接作用于人体,不仅会对个人造成危害,还会引发严峻的社会问题。生命伦理学将不伤害和有益作为首要原则,只有受益明显高于风险之时,临床试验才具有道德合理性,但基因编辑技术仍存在诸多漏洞,现在针对这一不成熟的技术开展临床试验不具备道德合理性。再辅以沃尔顿的滑坡论模型进一步论证该问题,滑坡论的滑动机制在于当一个序列中存在不确定点时,行为突破可控区间经受该不确定点的影响,就会进入失控区间,遭受无法预测的风险。涵摄到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上,不确定点即为脱靶效应、基因突变等因素,在基因编辑过程中,一旦经受该不确定点,就会进入失控区间,一是损害人体健康,二是侵犯人性尊严,还有可能损害公平,引发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在当下是绝无可能的。总之,在生物科技时代,一项新技术大多要经历基础性研究、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这四个阶段,对于其中的研究性行为,刑法持支持态度,不对其作入罪化处理,而对于涉及医疗的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行为在当前风险社会背景下则必须受到刑事规制,但并非所有的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行为都要受到刑事规制,还要根据该项技术的调整对象作二次确定。

其二,根据基因编辑的对象,可以将基因编辑划分为非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根据基因编辑的目的,可以将基因编辑划分为医疗型基因编辑和增效型基因编辑。其中,非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在医疗领域中治疗严重疾病方面发挥着明显的作用,在操作标准范围内不会对个体或者社会带来伤害。因此,应依法允许符合相关操作标准并接受伦理审查的非生殖细胞基因组编辑实践。而对于携带人类遗传基因的生殖细胞,由于其遗传性和不可控性,该类编辑行为则需予以禁止,但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生殖细胞基因编辑行为都应无一例外地被禁止?刑法应禁止以增效为目的的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行为,而允许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基因编辑行为。就像德沃金曾经表示的,如果有选择的余地,那么所有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如果能够在正常的基准上变得更加优秀自然更好,我们自己也常常幻想能否通过科技手段让自己在各个方面都变得更加完善。基因编辑技术就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在我们头顶,一旦该技术被应用于弥补智商、容貌、形体等方面基因的缺陷,将会引发重大社会问题:其一,带有增效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是进一步将人类物化的表现,无疑是将人类看作可以随时被编辑、被调整的物品,严重侵犯人类的人格尊严。其二,带有增效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将导致社会稳定性遭到重大冲击。一项新兴技术不论从成本还是政策方面考虑,都无法且不能在短时间内覆盖多数群体,如果允许以增效为目的的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行为,便相当于将选择优质基因的机会给到富人群体,由此,贫富差距不再只是物质上的差距,更可能扩展到精神和基因层面上。其三,带有增效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使打造优质后代成为可能,容易致使人类基因库趋向一致。根据实证研究数据显示,同一时代人类的审美总会在某几个方面趋同,比如个高等,所以如若该技术被允许应用于弥补身高这一形体缺陷,那在形体方面人类基因会出现逐渐趋向一致的现象,而且结合上述分析,一定时期内这一现象在富人群体中间会相对更为严峻。

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在于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能够被社会伦理所理解,另一方面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符合技术发展目的。国外一部分学者也认为,如果基因编辑技术的安全问题可以得到满足,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可能是合乎道德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进行。例如,美国国家科学院的立场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但它应限于严重的单基因遗传疾病。同样地,我们在享受这部分人类胚胎编辑行为在治疗重大遗传疾病方面的利好时,也要承担其可能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第一,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对基因进行编辑后是否同样会破坏人类基因库;第二,该技术的广泛应用是否会侵犯人格尊严,是否会限制后代的自主选择权,将人类推到伦理道德的对立面;第三,如何确保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的目的正当性。针对第一个问题,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确为生物科技犯罪中值得保护的法益,但人类基因库的完整性并非绝对不能打破,原因在于我们保护人类基因库完整性的本质目的在于防止人类基因趋向一致。而以医治和防控为目的的人类胚胎编辑行为仅编辑致病基因,其立足点在于去除致病因子以达到治疗目的,在技术已然成熟的情形下,不仅不会损害人体健康,也不会像带有增效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一般大规模地干扰人类基因库。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并不会侵犯人格尊严,也不会限制后代的自主选择权。我们将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限定在医治和防控区间,欲达到的效果是减轻重大遗传疾病患者的痛楚,并未将人类视为工具予以编辑。基于此也就不会产生限制后代自主选择权的问题了,因为我们可以推定后代的承诺,即在明知自身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情况下会选择治疗而非放弃。针对第三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不能割裂开来,从理论角度考量,允许在医治和防控疾病这一目的支配下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编辑,禁止在增强个体这一目的支配下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非法编辑,这是合乎逻辑的。但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才能致使以医治和防控疾病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真正落到实处。那如何才能实现二者的结合?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配套制度,比如1)在主体方面,可以将应用该技术开展医治和防控工作的主体限定为技术成熟的特定医疗机构和特定医务人员,并定期对该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专业方面的培训2)在监督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制度来进一步监测各特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应用该技术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生命伦理学原则、是否经过了伦理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操作规范,一旦发现存在违规情形,轻则行政处罚,重则苛以刑罚。


(二)
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为了保障我国基因编辑技术的正常研究和有序应用,不仅要确保有刑事立法及时回应现实需要,还要有对应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用以确定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罪要件。有学者从立法批判角度解读,认为将该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更合理。他认为在界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关于“情节严重”的刑事条款在理论上似乎符合刑事立法对刑法谦抑主义的遵循,但在现实中却不利于整体生物安全的预防和治理。于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行为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性带有不可预测性、不可控性和不可逆性,一旦实施该行为即可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因此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更有益于整体生物安全的防控。但本文认为,立法者将“情节严重”作为此类危害行为成立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主要是考虑到借助“情节严重”的设定来防范刑法工具主义对自由的侵蚀。正如前文所述,将非法编辑人类胚胎行为纳入刑事规制体系是在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倡导下完成的,即在危害结果尚未实害化的情况下,刑法就已经发挥了规制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自由和安全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设定“情节严重”这个控制阀来避免安全过度和自由萎缩。但如果对于情节犯的规定过于模糊,不仅无法达到限缩犯罪圈的效果,还会因为该规定的概括性导致犯罪圈扩大。因此在该罪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及时通过司法解释来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把刑法中规定的能够影响犯罪的情节予以具体化,让司法机关真正有法可依,便利审判工作的开展。基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细化建议如下。

其一,根据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确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上文,按照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医疗型和增效型,其中增效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并不以医治重大遗传疾病为目的,而是想要通过基因编辑技术来增强个人能力,这一应用不仅会物化人类,使婴儿成为父母选择的结果,还会加剧社会的不平等,使社会公正终成虚妄,因此必须予以全面禁止。对于医疗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也并非全面支持,而应在不同阶段持有不同态度。在技术尚未成熟时,该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给人类社会造成不可逆的危害结果,因此在该阶段也应禁止该类型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待该技术进一步发展,具备成熟性和可操作性后,可以在相关配套措施完备的前提下有限度地开放医疗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

其二,重视法律对特别利益的保护,将危害法律特别保护利益的情况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在基因编辑行为中,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动物体内或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行为违反了人种纯正原则,致使人与动物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严重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伦理价值,因此必须予以全面禁止。

其三,根据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情节严重”的程度。除了将“情节”界定为定罪情节外,还需关注到“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在实施非法编辑人类胚胎基因的过程中,如若行为人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对其适用更为严厉的法定刑:(1)大规模实施非法编辑人类胚胎基因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2)多次实施非法编辑人类胚胎基因行为;(3)组织、领导多人共同实施非法编辑人类胚胎基因行为。

总之,对非法编辑基因行为的规制是在生物科技时代这一大背景下积极主义刑法观的一次重大实践,表明了风险社会下我国应对生物科技犯罪的强硬态度。一次成功的立法背后更引人关注的是法的适用,因此,不管是“情节严重”的界定,还是客观处罚条件的确定,均需根据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结论

伴随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生物安全风险悄然而至,生物安全问题已然上升为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生物科技的发展也将给道德伦理和法律体系带来持续的挑战。面对该新型风险,立法者应当积极地作出具有普适意义的回应,以彰显法治在社会治理方面不可或缺的作用。刑法作为整体法秩序中重要的一环,对生物安全问题更应当给予充分重视,以此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回应人们安全需求。但在通过刑事手段防治这一重大问题的同时也要警觉泛刑主义倾向,适当介入而非全面介入,以防突破刑罚权的合法性,阻碍科技进步。总之,在生物科技时代背景下,未来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下的刑事立法应当是在坚守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秉持理性主义,准确识别出可能会对人类社会造成无法承受之风险的行为,有界限地将危险行为纳入处罚范围,严防刑法工具主义和刑法标签化倾向,以此平衡刑法的两大机能,充分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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