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在被确认后,其权利归属由于作者缺位出现了障碍。在作者身份确认所依附的创作要件不断弱化的背景下,法律作者存在的意义远甚于事实作者。由此“创作者-作者”链条被打破,“视为作者”原则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具有适用可能性。进一步的,通过利益主体之间不同层次的比较论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更为适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算法智能时代的来临,诸多软件的应用丰富了市场内容。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拥有对于数据与素材的学习和判断能力,它能够根据软件设计者或编程者的预设与架构独立生成相关内容。时下的ChatGPT应用也属于通过预训练变换模型来生成相应文本或者代码文案等的人工智能软件,它可以借助人类反馈训练强学习能力从而提供用户所需的内容。与之前的AIGC软件相比,ChatGPT在语言模型的预设以及数据的存储量上更加先进,属于通用的人工智能模型。它能够根据用户需求完成搜索、翻译、内容创作以及撰写代码等多重任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文化产品的个性化与批量化产出。
但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软件在丰富文化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上的困境:在这种特殊生产方式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利如何分配?即AI使用者、设计者与投资者等主体之间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与程度。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前提是,AIGC软件既然能够生成在外观上满足作品要求的内容,那么其作品属性理应被确认。进一步的,有关作品的著作权利的分配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核心。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最终满足的是特定主体的需求,只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明确才能为相应主体提供经济效益上的激励。同时著作权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明确权责,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可知,独创性、具体的表现形式以及智力成果是构成作品的三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其通常是能被人类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外在表达且能以有形物质载体复制,从而满足具体的表现形式要件。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智力成果以及是否满足独创性问题,尚需进一步论证。
智力成果是指基于作者创作行为这一智力劳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将智力成果概念进行提炼,创作主体和创作行为是智力成果的核心构成要件。
创作主体的异化是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智力成果属性的首要障碍。在自然人创作的情形下,作品作为智力成果一定来源于自然人,或者说体现了人格要素,由此这并不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但是机器创作打破了这一固有常理,创作主体的自然人属性是否作为作品构成的必要条件应进行斟酌。事实上,自然人创作要件对于作品构成而言实质上并不必要。
首先,如果作品创作以其是否是自然人或者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为前提,那么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论证上的逻辑圈套。即因为该创作主体不具备人格而否定了其智力成果属性,从而不构成作品。没有作品便无从讨论作者,这又证明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创作者更不能成为作者。这种论证方式的重大缺陷在于其进行了循环论证。所谓循环论证,是指用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的真实性要依靠论题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原因在于作者身份的缺失,而作者身份缺失又是因为内容不构成作品。这并不是有效的法律推理逻辑,同时还将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分析束之高阁,如此独创性判断在作品认定上并不发挥实质作用。
其次,作品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客体,表达是否构成作品属于权利客体的属性问题。“人”的创作属于权利归属问题。作品表达本身的认定不能注入主体因素,否则将模糊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限。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否能够等同于自然人的创作属于著作权的主体问题,也进一步涉及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而这一问题并不应该在涉及权利客体的作品认定方面进行讨论,反之这会使得著作权主体及归属讨论毫无意义。另外,通过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权利归属条款对著作权客体范畴进行二次衡量实质上有任意限缩“作品”的涵盖范围之嫌。
创作过程的特殊性是认定其智力成果属性所面临的另一问题。智力劳动创作是作品产生的桥梁,有学者诟病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仅是应用算法和模版的结果,不足谓智力劳动。但这一观点略显偏颇,因为针对用户操作人工智能的不同情形,它所发挥的作用也存在差异,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人工智能运行过程的性质。
(1)用户仅输入概括性指令情形
在一些情形下,用户往往仅向人工智能发出较为概括或简要的指令,例如“为我创作一首以思乡为主题的诗。”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内部的运行过程便需要进行考察。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其在厘清用户输入内容后,可以通过前期学习喂养形成的庞大数据库,创作出与输入要求呼应的新内容。这种“输入—分析—转化—生成”的运行机制,与人类创作过程并无二致。而当前的ChatGpt所经历的基于人类反馈强化学习(RLHF)的训练,更是能够帮助ChatGpt根据标注者的反馈调整输出结果,从而具有更为智能的转化生成能力。以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所审理的DreamWriter自动写作软件案为例,该文章的生成需要经过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阶段。其根据设计者的算法逻辑以及先前的智能化选择过程完成使用者的输入要求,也即实现了从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在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中,其操作运行步骤与人类创作从设想到表达的过程存在高度相似性。虽然其是遵循设计者的算法逻辑进行运行,但是人工智能在内部操作过程中是具备自发性特征的,而并不仅作为人类设计者的工具而存在。因此人工智能产品的运行过程实质上体现了创作过程中的选择性判断。
(2)用户提供详细步骤指令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用户会在整个生成过程中发挥核心的指导与参与作用。用户会在初期根据自身审美偏好提供创作方向与素材,在生成过程中操作人工智能进行筛选、修改与调整,在创作完成后对内容进行完善与整理。此时用户在内容生成方面实质上发挥了创造性贡献,人工智能属于人类创作作品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就是用户进行创作活动的过程。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案为例,该绘画的生成是经过原告不断输入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而得到的,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涉案图片是能够体现人类主体的智力创造投入的。因此,在用户提供详细操作步骤指令的情形下,人类主体本身就是在进行创作活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成果要件应当被确认。
独创性标准是认定作品构成与否的核心条件,其中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项基本要素。
著作权法中“独”的要求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包括完全从无到有的创作以及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创作。对于像AI作画、自动新闻写作等软件而言,这类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任务是完成对于这类软件应用或智能机器人的编程设计,而其内容的生成往往是通过人工智能本身的运行。即当使用者对于输入源进行了相关的要求的提出以及素材填充后,人工智能对于相关内容的生成便进入自我处理的状态,从而输出符合使用者要求的内容,这一系列流程从内容生成的阶段来看是满足独立创作的要求的。
有观点质疑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是抄袭拼贴的过程,但是“独”的类型决定了独立创作并非只有从无到有的高度独立性创作,如果以此为“独”的标准,那么人工智能产品的生成过程必然是不满足独立创作的标准的。不仅如此,很多自然人作品可能也无法达成独立创作要求。因此,我们还要检视“独”的另外一种情形,即在现有作品或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且表达与原作品存在可以客观识别的差异。人工智能产品最根本的逻辑是对设计者内设的素材库与使用者输入的素材进行学习与分析,再通过筛选与整合形成符合要求的内容。这一过程与自然人在创作时借鉴他人的思想以及学习他人的作品并无二致。
同时“独”本身就是对于表达的要求,而非对于创作过程中思想借鉴的要求。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抄袭,需要从表达层面进行判断,即从最终的内容表达来判断该表达是否源自他人且存在实质性相似。而这一判断仅需通过比较该表达是否与其他作品之间存在客观可识别的差异可得出,这并不涉及人工智能的特殊性问题。因为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作品都需要经历该识别过程,不会因为自然人创作就必然产生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根据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中使用其他作品的高度频繁性或者时间上的持续性来否定其独立创作,这实质上混淆了生成内容对于最终表达的接触与对思想上的接触。
独创性标准中的“创”要求该内容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来说,其通过对于数据的选择以及自身的学习而产出了相关内容,以涉及Dream Writer软件的案例为例,所生成的财经类文章从形式上来看是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的,文章内容本身能够反映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其中对于股市相关数据的分析与趋势的判断从受众者的角度来说具有可参考性。因此,生成内容的外在表达达到了独创性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创造性要件是通过客观表达上的创造性进行判断的,而并不以创作过程作为依据。即便不承认人工智能本身的创作可能性,但是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是通过作品的表达层面进行衡量的,当作品的表达符合了独创性要求时,便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所以能够满足独创性判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独创性判断的对象是已经完成的客观表达本身。如果作品认定标准中出现思想、人格或其他抽象因素会使本来清晰的保护对象重新变得模糊,且这些抽象标准在法律上不具有规范意义。针对表达的纯客观判断不仅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的过程这一原理也会使得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更加稳定而不会受到非客观因素的干扰。而人工智能这类特殊“创作主体”对于著作权法的影响,不应当介入对权利客体的判断,而应通过著作权主体以及权利归属等相关理论规则进行分析。
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作者的界定
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工具并不具有被独立探讨的必要。但是在当前技术浪潮的推进下,人工智能所受到的人类操控不断弱化。由此,有学者开始考虑对人工智能赋予相应的法律人格,或通过拟制人格使其成为法律主体,抑或是为其提供虚拟法律人格以解决著作权主体的问题。但是本文认为仅因为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独立发挥的作用愈大而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其能够生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自然而然地成为创作主体,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在当前背景下尚不具有改变的可能性。
首先,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始终遵循着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扩展至法人等的社会组织体,民事主体的范畴从未脱离人这一概念。人的精神或是人格具有绝对价值,人拥有理性和自由的意志,由此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这一观念反映到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中便体现在人只能作为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人工智能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独立操作与输出的能力,不再仅仅作为人的工具存在,但是与人进行比较后不难得出,当前发展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由的意志和自我的意识,无法进行自我认识。人工智能的智性远不及人类的智性,人类对于人工智能始终具有操纵与支配的能力,由此也决定了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权利客体被支配。因此人工智能权利客体的属性否定了其作为创作主体的可能性。同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将人工智能产品归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类型,那么人工智能在立法中便已经被定性为著作权客体。可见在主客体问题的判断上,人工智能已经进入权利客体的框架中被讨论。
其次,赋予人工智能以创作主体地位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具有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当人工智能成为创作主体后这一立法目的并不能直接作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不会因为被赋予主体地位或享有著作权而提升创作效率或激发创作热情。著作权法最终激励的对象还是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类主体,因此激励功能对人工智能本身并不适用。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
人工智能不能作为作者,其生成作品的作者身份认定便出现了障碍,进而著作权归属无法明晰。由此,本文认为作者认定问题亟待解决。
现代著作权的一般权属分配规则是:作者为原始权利主体,当民事主体被赋予作者资格时,作者即享有著作权。而在特殊情形下,著作权由作者以外的主体原始取得,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以及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但这种特殊权属分配规则背后仍然蕴含着相应创作者为作者这一不言自明的道理。由此可见,作者身份认定是确定著作权权属的一把钥匙,作者享有著作权是作者权体系下的核心观点。但人工智能时代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设定,事实意义上的创作者并不再局限于自然人,机器或软件成为创作者本身。由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属分析并不能够依照创作者为作者这一逻辑分析,它违背了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一原则。
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来说,创作者的非主体性导致作者认定产生了障碍。“创作者—作者—著作权人”这一传统的著作权归属路径难以适用。但是随着著作权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著作权产业商业化的特征愈发显著,决定著作权归属的“创作者—作者—著作权人”原则也因产业发展的需要相应做出调整。在这一期间,投资者开始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原始获得著作权,这导致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联被削弱。而作品脱离作者后,在市场上可能形成密度更大的传播。因此为了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现代著作权法的设计更偏向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弱控制。作者资格认定由此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而不再囿于创作事实这一单一因素,它作为作品与法律作者之间的纽带会更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包括利益平衡的需要与社会政策的考量等。此时作者身份所依附的创造要件已被淡化。我国关于法人作者的立法规定也体现了对于作者身份认识上的变化,作者身份的实用主义倾向愈发显著,而传统的浪漫主义作者观在版权产业化的趋势下逐渐弱化。
不过需要提出的是,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虽导致作者身份有被著作权人架空的趋势,但是作者这一概念的意义对于著作权体系本身来说是仍是不可磨灭的。作者身份是被赋予著作权的正当理由和初始条件,它始终作为著作权法中被授予权利的前提而存在。且我国著作权立法仍遵循着著作权二分的立法格局,因而其中的著作人身权只得通过作者身份来实现,否则这将产生著作人身权主体缺位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于作者的类型进行了区分: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天然成为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被视为作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这一客体,其背后参与的自然人主体并不能原始获得作者身份,主要在于相关自然人主体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描述的创作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创作行为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与使用者等主体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但是此类自然人主体的设计算法、数据及要求的输入等行为难谓直接产生作品的行为。由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确定不具有参考性。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作者的规定为非创作主体提供了支配控制作品的可能性,这一拟制作者模式只需通过法律拟制技术将人工智能作品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拟制为作者,从而实现著作权的激励与利益平衡的目的。
由此在人工智能缺乏具有法律人格的情形下,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对享有该作品著作权有正当利益的主体视为作者,从而相关主体能够通过作者身份直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视为作者”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大规模的投资生产兴起带动了商事组织的成长,其中的投资组织者不仅仅需要关注投入的成本也需要关注后期市场的需求。相较于进行分工作业的创作者来说,投资者在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中处于更加核心的地位。后经过美国判例的确认,投资者以雇主的身份被视为了作者,从而“视为作者”原则在美国1909年的版权法中通过成文的形式确定下来,1976年版权法则对于“视为作者”原则进行进一步定义。可见,“视为作者”原则的应用初衷便在于激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投资,而非鼓励单纯的创作行为。
那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将没有参与直接创作行为的主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并没有违背著作权制度对于“视为作者”原则创设的本意。首先,虽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人工智能背后多方主体的参与与劳动才最终推动了作品的诞生与传播。此类主体通过“视为作者”制度的应用能够原始获得完整的著作权,这是符合现代著作权法鼓励投资创作的意旨的,也是将“视为作者”原则应用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重要性所在。其次,著作权法中“视为作者”原则是为了解决投资者在著作权配置中的地位转换问题,即投资者代替了创作者成为原始著作权人。在这一原则确立期间有批判的声音认为这是对创作者智力劳动保护的削弱。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机器创作并不存在着所谓智力劳动保护一说。其非人格性就决定了作为创作者的机器根本就没有获得激励的必要,那么在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尚未得到肯定的情况下,“视为作者”原则更具有可借鉴性。
质言之,“视为作者”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技术。法律拟制手段的目的往往不在于遵循事实或法律逻辑,而是为了破除法律适用障碍。当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所面临的困境就在于机器创作作品的主体认定问题,将人类主体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便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确定作者身份,这一技术能够顺利地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寻找归属。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视为作者”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法人作品制度上,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能够被视为作者。这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承认了未参与直接创作的特定主体可以成为作者。那么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认定问题上,“视为作者”原则的适用具有现实可能性与立法依据。从人工智能输入、学习与输出的一系列过程来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代表相应主体意志的创作行为。那么在符合法人作品中关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意志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归属问题通过法人作品制度解决是不具有障碍的。
但是类推适用法人作品制度需要考虑到一类特殊情形,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反映或代表的意志并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是自然人主体。本文认为“视为作者”原则的创设就是为没有参与创作的主体获得著作权提供正当性,那么其中的主体类型并不应受到限制,即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产出是由自然人主体主持且代表自然人意志的,其被视为作者也无需被诟病。只是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立法中尚未将“视为作者”原则主体扩充至自然人主体,但是至少在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主体的作者身份可参照法人作品制度进行适用。
著作权权属分配除了作者享有著作权这一传统模式外,著作权法定转让也是相应主体获得著作权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视听作品以及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在法定转让模式下,作者即创作主体保留著作人格权中的署名权,其余权利由投资主体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原始获得。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都采取了特殊规定使得创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产生分离,但是两者所采取的路径有所不同。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言,其著作权归属问题借鉴特殊职务作品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并不能解决内生的机器创作的问题。
首先,在法定转让制度下作者是创作主体这一基本事实并没有被改变,只是作者以外的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原始取得著作财产权与部分著作人身权。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采取这一模式仍然无法解决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因为该模式直接跳过了作者确定阶段而进入了著作权的分配阶段,这架空了作为权利授予前提的作者身份的意义。
其次,即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暂时忽略作者的认定而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确定作品权利归属,但是其中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二分规定仍会导致著作权分配出现障碍。因为在著作权法定转让的模式下,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因为具有强人身依附性而不能随之转移,作者仍享有署名权。由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仍需要寻找其作者。那么只有法律认可人工智能主体人格地位才能确定署名权的归属,但是本文认为确认人工智能的人格属性在当前并不具备必要性与重要性,由此著作权的权利配置问题最终还是回归到寻找人类作者这一环节。
因为人工智能目前还不能通过创作的方式成为作者,那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不宜于借鉴著作权法定转让模式。这也从反面论证了“视为作者”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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