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于1995年10月入职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中心经理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6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蓝某任职期间与女下属高某发生婚外情,同为公司员工的高某丈夫田某多次向公司投诉。
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管理人员的调停下,双方家庭达成和解协议,蓝某支付田某30000元作为补偿。
2017年7月12日,蓝某向高某发送了下流信息,致使田某拿剪刀在公司厂区找蓝某,被公司人员劝阻。
此后蓝某请假一周,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通知暂停蓝某一切工作,让其进行检查反省,并培训学习《婚姻法》等内容。
2017年8月1日,蓝某以公司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
■蓝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已婚女下属高某长期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蓝某的行为已不符合公司关于“品行端正”的任职资格要求,公司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培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无需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不论蓝某与已婚女下属的不正常男女关系存在与否,抑或与该已婚女下属关系的恶劣程度,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可以行使正常的用工管理权,安排员工进行培训,以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随后,蓝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裁决,公司应支付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26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