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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懿格|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适用互惠原则的困境及破解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4-11-08 08:44:25

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互惠原则的适用对服务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早在1994年便确立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而这种单一的互惠标准长期以来对我国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境。对比其他域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的软化适用,在我国与该外国尚未签订以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为内容的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时,我国该如何重新认识互惠原则这另一大依据所发挥之作用。对此,我国应树立司法友好和利益衡量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多元互惠关系认定标准,适当扩大互惠适用的例外情形,并明确互惠关系的证明责任,从而进而促进判决的流通和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

一、问题的提出
荷兰法学派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国际私法史上的重要学说体系之一,该学说主张依据“礼让原则”,内国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该学说既容易忽略作出判决的外国国家的主权,且容易使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逐步演变为一种国际道德,而不是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和制度而存在,因此该学说逐渐被取代。其中互惠原则演变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并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互惠原则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以19世纪美国Hilton案中为代表,在该判决中将合理解决民商事争议且尊重国家主权的互惠原则延伸至国际私法领域,并在此之后的立法和判例中均得以体现。然而,在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互惠关系的缺乏往往构成了一定障碍。正因如此,为避免缺乏互惠关系的缺失所造成的潜在困扰,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尽管各国为该公约的签订和落实进行了积极的合作,但目前仅有28个国家批准并生效,短期内该公约难以发挥广泛的实效作用。此外,尽管我国与部分国家就互惠原则已缔结相关双边协议,但运用相关协议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却寥寥无几。然而,互惠原则作为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双边或多边公约缺位下的另一大依据,尤其是在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要求对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进行宽松解释的情况下,我国应如何重新思考互惠原则作为补充规则以发挥其作用以及我国法院应如何具体运用该原则,亟需再度审视。
二、国内实践:互惠原则的实施现状与适用困境
从1994年至2023年5月有关中外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1174个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在大部分案件中仍以事实互惠作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但与其他国家所采用的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相比,我国目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所采用的事实互惠标准仍较为混乱,并且与法律互惠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难免导致其他国家的对等报复。另外,对于互惠关系的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亦缺乏清晰而明确的界定。

(一)
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1.事实互惠认定标准紊乱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采用事实互惠标准,既存在外国判决难以在我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现象,也存在事实互惠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一个先例是证明同类型案件中存在互惠关系还是所有类型案件中均存在互惠关系有着不同观点。2018年在李某诉丁某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尚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的国际条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国之间存在经济领域的互惠先例,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在民商事判决领域也存在互惠关系。然而,在2012年某德国公民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德国蒙特巴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我国法院认为在2006年德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并且德国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未违反我国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秩序,从而认定我国与德国的互惠关系不仅存在于仲裁领域,而且也应存在于所有民商事判决。
此外,我国法院在处理多法域国家的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赫伯特·楚西案”和“刘某案”中,申请人均提及了“葛洲坝案”判决作为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前者判决认为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与我国尚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先例,从而认定中美之间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而在后者判决中法院认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由于美国在此前具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从而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另外,在“纳尔科公司案”中,上海法院认为中美互惠关系所涉之美国法院不仅限于某个州的法院,而是扩及联邦法院。
通过梳理上述案件可以发现,倘若仍坚持事实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并且适用事实互惠的标准仍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难以存在统一的标准,对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流通也可能造成潜在的障碍。
2.事实互惠与法律互惠之间的冲突




我国自在1994年的“五味晃案”中便确立了严格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为适应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不同司法文件,展现出我国“事实互惠”标准的缓和与“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方法运用的初步动向,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摆脱事实互惠认定标准之窠臼。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基于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致使国家之间难免基于对等报复,从而多次陷入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困境。与此同时,尽管在满足法律互惠或推定互惠的情形下,我国法院仍选择实施相对比较保守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
2022年1月,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完全摒弃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而选择适用法律互惠、推定互惠等方法。首先,该会议纪要中并未“一统江湖式”地涵盖所有互惠关系认定标准,但摒弃事实互惠却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的现实实践并不相契合。根据1994年至2020年的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只采用了事实互惠标准。其次,该会议纪要未能解决事实互惠应如何向法律互惠有效过渡。2021年太阳能电力公司和尚德电力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作为我国首次使用法律互惠原则,我国法院认为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之间曾签署过《备忘录》,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满足法律互惠的条件。与此同时,新加坡也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因此两国亦符合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本案具有之特殊性在于,倘若本案并不存在事实互惠之基础,仅依据法律互惠是否亦可得以承认与执行呢?最后,该会议纪要中的各项互惠关系认定标准尚缺乏明确且具体的释义。如果法院要据此实施推定互惠或法律互惠时,应如何根据外国法律判断外国法院具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结合国际司法合作的发展情况,在该会议纪要中完全摒弃事实互惠而转向法律互惠,与我国长期实施事实互惠的做法存在矛盾。

(二)
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较为单一

倘若不能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外国判决将难以在中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我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有着特殊的规定,如果中国与该外国之间不存在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也无需证明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即可向本国法院直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经法院审查后,如不存在《离婚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五种情形时,我国法院应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例如,在中美、中日之间尚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形下,在伍某某、谢某、谢某某等申请我国法院承认离婚案件判决时,我国法院直接予以承认而并没有审查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与此同时,我国并没有规定除离婚判决外可以不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情形,这意味着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仍需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如确认亲属关系以及确认公民权利和行为能力等类型的判决。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扩大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情形的现状,如在2007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纽约作出的解除婚姻的判决,对于判决中所涉及的子女监护权以及抚养等内容进行了适当的承认,而似乎并没有完全依据《受理离婚判决规定》第2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仅规定涉及外国离婚判决时可不依据互惠原则的单一例外情形已不再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发展需要,适当扩大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对于国际司法协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
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模糊

随着涉外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在不可避免地面临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下,我国对于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外国判决在我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也难以使法官在相关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公平且合理的判决。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和方式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89条中,但该条仅为框架性规定,并没有对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互惠原则的内涵等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另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尽管有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对方国家承诺给予司法互惠以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从而推动双方国家之间互惠关系的建立。尽管该项规定对我国与他国之间积极促进互惠关系的建立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亦未明确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亦未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阐明。在法庭辩论环节,被申请人须对互惠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说明,但并未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楚西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对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及赫曼逊申请承认和执行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等案件中,我国法院在认定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在判决中也均未对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予以说明。
三、域外趋势:互惠原则实践的缓和动向及其成因
互惠原则在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解释正逐渐呈现宽松化的缓和趋势,一些国家试图避免互惠原则所造成的潜在不利影响,从而促进判决的流通。通过剖析域外立法实践对互惠原则的适当限制以及司法实践对互惠原则的软化适用,及其弱化互惠原则的成因,对我国回应域外实践趋势并完善互惠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意义及参考价值。

(一)
立法实践:互惠原则的适当限制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外国的诉讼程序在内国的延伸,是各方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切实体现。但一味固守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难免阻碍国家间判决的“流通”,致使国家间出现报复主义现象,从而对国家间的友好关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随着国际私法立法浪潮的出现,部分国家在法律中取消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
一方面,扩大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人身领域的判决。目前大部分东欧国家在法律中规定,在一国法院处理涉及身份确认类案件时,不需要以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规定采用推定互惠的方法,而并不以事实互惠为前提。例如,土耳其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若本国与原审国存在互惠关系,或者外国司法机关有意向本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时,即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另外,德国和以色列法院对互惠关系的适用也采用了类似的标准。日本也采取了比较宽泛的互惠认定标准,在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款中规定“互惠关系的存在”,若原审国与日本法中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差异,则同类的日本法院判决在原审国也应具有效力。

(二)
司法实践:互惠原则的软化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采用互惠原则的软化适用,以个案推动国家之间互惠关系的建立,从而促进了国家间的司法合作。根据完全理性人的假设,若每一个主体都希望自己在博弈中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不仅可能对每个个体的利益结果来说不是最佳的,对于局中所有人来说可能也不是较好的结果。通过利用“囚徒困境”“猎鹿博弈”“智猪博弈”等不同的博弈模型分析得出,如果各国都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则各国合作将成为博弈中的最佳选择。
2006年德国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我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指出,由于中德之间没有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倘若双方都期望对方国家先行给予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时,则互惠可能永远无法真正实现。考虑到中德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紧密,若德国先行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情况下,中国很可能会紧随其后。另外,在2017年以色列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也表明了推定互惠的立场,尽管中国曾在涉及日本和德国的判决时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以及中国在此前没有存在承认与执行以色列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并不足以否认以色列的在此问题的中立立场,否则将阻碍两国互惠关系的正式建立。显然,相较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长期恪守的事实互惠标准来说,域外司法实践正逐渐对该原则采取软化适用的趋势。

(三)
弱化互惠原则的成因

在处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目前有部分国家已直接在其国内立法中取消了互惠关系存在的规定,也有部分国家通过司法实践对互惠原则进行软化适用,从而尽量避免互惠原则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所造成的障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往来也日益频繁,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已不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从维护国家关系角度出发,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通过弱化互惠原则的适用,不仅有助于尊重他国的司法管辖权,也有助于促进国家间民商事关系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从判决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通过摒弃事实互惠并兼采其他互惠方法,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承认与执行的对抗甚至报复问题,甚至可能将杜绝因不同国家间的司法差异而对当事人自身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其意义重大。
对比我国仍恪守事实互惠标准且其他标准适用紊乱的情况下,既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域外利益,也不利于促进判决的自由流通。短期来看,我国与他国之间缔结相关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所需时间较长,因此,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另一大依据理应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此背景下,我国对互惠原则的适用已不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而我国应如何应对域外关于互惠原则的缓和动向,从而更好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司法保障并保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亟待重新审视。
四、重新认识:互惠原则的发展前景与具体实施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持续深入化,不少国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中适用互惠原则的标准逐渐呈现宽松化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互惠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加强国际合作的友好立场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而探索破解我国互惠原则适用困境的完善建议。

(一)
发展前景:树立司法友好和利益衡量的理念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合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构建良好的国际社会秩序以及维护共同利益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推进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对于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的适用应当始终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构建司法友好的国际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其一,我国应积极促进与他国之间关于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双边公约或多边公约的缔结及签订,加强国家之间的互动交流,从而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互惠的依据。其二,我国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所适用的互惠原则应采取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态度,改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况下,适当优先给予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其三,我国也应当鼓励并提供“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学者、法官等人员予以充分交流的机会,深入探讨各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的考量因素,更好促进民商事判决的流通。
衡量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利益也是互惠原则适用过程中所应当坚持的重要理念之一,对此,在实践中可以坚持以下做法:一方面,适当赋予私人利益一定比重。法院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发挥互惠原则内在的激励作用,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对私人利益给予独立的考量及保护。另一方面,维护国家利益中司法权威这一因素。如果当事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外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时,法院则可以作出拒绝认可的裁决,除此之外,法院在衡量国家及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应采用推定互惠的方法认可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从而积极促进判决的流通。

(二)
具体实施:破解我国互惠原则适用困境的可行路径

1.构建多元互惠关系认定标准格局




法律互惠、推定互惠和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各有利弊,倘若仅采用某一标准时并不利于发挥互惠原则的激励作用。对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构建多元互惠关系认定标准格局。
具体而言,在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潜在可能性时,可以通过具体审查他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或习惯法等通行做法来进行衡量。如果能够依据该外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具有承认与执行的潜在可能性时,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而无需以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的先例作为判断互惠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此外,即使外国法院有曾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直接否定互惠关系存在的做法可能并不是最优选择,而是应当进行个案分析,从而避免互惠关系的否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也不适宜广泛采用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鉴于目前部分国家仍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因此,根据不同国家的司法和立法实践现状,我国法院应循序渐进地逐渐扩大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
此外,鉴于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直采用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将事实互惠作为中坚力量,而不应完全予以摒弃。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在采用事实互惠的标准时,对于处理离婚判决以及身份确认类等特殊案件时,应当明确互惠关系的存在仅限于相关领域的判决,并且在处理多法域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判决案件时,相关实例不应基于所有法域的判决,而应仅限于相关法域的先例。若我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之间存在有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时,在采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时,我国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我国与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不以外国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了互惠原则的要求。
在互惠原则的域外适用不断软化及各国积极促进司法合作的背景下,我国应构建多元互惠关系认定标准,灵活适用不同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在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下,积极促进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2.扩大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范围




互惠关系作为国家间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的一大重要依据,正逐渐被各国所采用。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渐频繁,我国可适当扩大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范围,对于涉及人身关系、非诉类案件以及非本国国民或法人的案件,我国法院可直接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不必以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判决的认定标准。
对此,我国扩大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范围应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外国判决的承认。我国法院对所有涉及身份关系的承认与执行类案件,在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并不与我国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而直接予以承认与执行。二是有关非诉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对于公示催告以及宣告当事人失踪或死亡类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无需执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不考虑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而直接予以承认。三是有关非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对此可以借鉴捷克共和国的经验,根据捷克国际私法典第15节的规定,如果外国的判决并不直接针对捷克居民或捷克的法人实体,则不要求互惠。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予以承认,一方面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可以维护我国国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所涉国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满及报复,也有助于提升我国法院的良好形象,从而促进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流通。
3.明确规定互惠关系的举证分配责任




鉴于我国尚未明确规定互惠关系的举证分配责任问题,目前学界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承担互惠关系的证明责任。对此,结合学界观点以及国内外司法实践,建议由申请人先行承担证明相关外国法院是否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再由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予以考量。
一方面,申请人应对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由申请人对互惠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行性。对此,申请人若主张应适用事实互惠或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时,则申请人应向我国法院提供该外国已经或将来可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另外,申请人若主张应适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时,则需对比两国国内法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若该外国法的相关规定相较我国更为宽松或者没有实质不同时,申请人即可达到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标准。
另一方面,不应由法院承担证明互惠关系的主要责任。由于各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具有诸多方面的差异,若规定由法院承担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时,势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荷并降低司法裁决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就国际私法上有关冲突规范的准据法的查明责任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的证明责任予以区分。一国法院在认定互惠关系存在与否时,往往需将外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与我国相应的条件进行对比考察,其中所涉外国立法及相关案例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证据。而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准据法属于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因此,我国法院不应承担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另外,随着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兴起,以及被动司法的理念也决定了法院不应主动承担互惠关系主要的举证责任。由申请人对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任务量,也有助于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
结语
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不仅是解决国家间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保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不同司法文件,展现出我国“事实互惠”标准的缓和与“推定互惠”“法律互惠”方法运用的初步动向,但其依然无法摆脱事实互惠认定标准之窠臼以及适用标准紊乱之困境。另外,我国对于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较为单一,其中仅规定了关于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特殊情形,对于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也缺乏清晰的界定。然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的适用逐渐弱化其适用标准,在此背景下,我国亟需重新认识互惠原则的发展前景与具体措施的完善。对此,我国应当坚持加强国际合作的友好立场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适用事实互惠标准,在短期内难以完全予以摒弃,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事实互惠的同时,逐渐适用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的方法。与此同时,扩大我国适用互惠原则的例外情形,将人身关系领域的案件也涵盖其中。进一步明确互惠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应先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再由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予以考量。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我国应当在司法协助领域承担起大国责任,提升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互惠原则认定标准的国际兼容性,从而为判决的国际流通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公正且高效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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