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2月,D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出资比例30%)召开股东会,拟增资扩股。徐某出现资金缺口200万元,便找到胡某帮忙。同年3月,胡某个人决定,将A公司资金200万元借给徐某用于增资扩股,并要求财务人员根据徐某要求将资金从A公司账户转至D公司账户。2个月后,徐某将200万元归还A公司。
经研究,我们认为胡某的上述三个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第一笔挪用500万元的行为系“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公款私用”,即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从而让使用人借以谋取私利。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性质上与挪用公款供其本人使用没有区别,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本案例中,根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胡某无权将公司公款出借给徐某公司使用,但是胡某为了掩盖帮助徐某的真实目的,虚构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先将500万元支付至C公司账户,再由C公司将500万元直接转账至徐某控制的B公司账户,C公司在其中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胡某费尽心思就是为了逃避财务监管,因此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资金借出虽然经过单位集体研究,但其他班子成员均不知道资金的真实用途,其实质还是胡某“公款私用”,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第二笔挪用300万元的行为系“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从主观上看,胡某认为出借资金的对象就是徐某,仅知道徐某用于经营,对于徐某资金最终去向是B公司还是其他用途胡某不关心。因此,当徐某提出资金分别转账至三个账户时,胡某也毫不犹豫地根据徐某的安排进行操作。从客观上看,徐某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其让胡某将资金通过不同账户转账也印证了该点。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300万元借款最终去向为B公司账户,但是实质上是徐某个人通过胡某从A公司筹集资金,并由其个人支配使用,胡某的行为属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实践中,大量案件挪用公款的资金走向较为复杂,调查中应注意结合挪用人和使用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分析问题本质,精准认定挪用公款行为。
(三)第三笔挪用200万元的行为同样系“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从资金走向看,A公司200万元公款直接进入了D公司账户,看似是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其本质依旧是归徐某个人使用。因为200万元虽然进入D公司账户,但是该资金是徐某通过胡某从A公司借来,并用于D公司增资扩股,以提高徐某在D公司认购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有限责任,同时根据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能够发现,徐某认缴出资的金额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综上,胡某将200万元挪给徐某个人用于认缴D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系进行营利活动,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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