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上海市法学会 > 文章详情

杨晔|源头化解纠纷的法律传统与启示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3-11-27 07:48:07

从源头化解基层纠纷的思路,蕴含深厚的中国法律传统渊源,以源头化解纠纷为视角,可以对具备中国传统特色的政法举措提供借鉴。以对社会纠纷的源头溯源为视角,诉讼解纷是源头化解纠纷的起点也是末端,传统中国有降低诉讼量的“无讼”理念,以及裁判对社会效果的注重;源头化解纠纷的中端,展现各类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其机制有多元化、连通化的特点,追求“和谐”的基本价值;最后,在纠纷的最初社会领域,则是源头化解的初端,是社会治理层面对纠纷的化解,包括法律宣传与普及,并以教化手段治理纠纷的理念与举措,展现“德教”特点。可以说,源头化解纠纷的法律传统,以现代基层纠纷化解的现实问题为导向,源头、综合以及协调的应用,借鉴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经验,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纠纷化解领域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与经验借鉴。

一、源头化解纠纷及其逻辑

“诉源治理”是基层纠纷化解,以及社会治理领域内的重要举措,在中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中,不仅提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还包括“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对“诉源治理”与纠纷源头化解等要求与工作进行了部署。

“诉源治理”还是纠纷源头化解,此种纠纷解决的新理念与形式,从实质来看都是对纠纷解决在 诉讼与司法范畴内的解决,以及依靠社会治理格局,形成与非司法解决纠纷之间的联动配合,更是在 “调解”手段与制度在不同情形下的运用。而“调解”本身具备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特色,“诉源治理”或者源头化解纠纷,更是反映出不少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传统。相关研究认为诉源治理或者源头化解纠纷,反映出无讼、少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基层治理、风俗教化、打击诬告、调解止争、息讼、公正断案等多方面传统法特色。但是,源头化解纠纷所体现的诸多法律传统特点之间,较为混杂,并不成体系化的关联,无法体现出其与法律传统之间关系的实质特点。

因而,以源头化解纠纷为线索,可以将其反映出的不同法律传统特色,进行体系化的关联。并且,以现代基层纠纷化解的现实问题为导向,源头化解的综合协调应用,借鉴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经验,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基层纠纷化解领域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所以,对源头化解纠纷的法律传统研究,需要根据其本身的逻辑走向而展开,即从纠纷的产生到解决过程为思路,进行纠纷的源头溯源:从诉讼方式进行纠纷解决作为末端,也是逻辑的起点;进而,各类非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作为中端范畴;最后,社会治理体系与格局对纠纷解决的影响,则是纠纷化解过程的初端,也是“溯源”逻辑的终点。由此,研究的思路逻辑,可以分层次、分阶段,以溯源的视角对纠纷的源头化解,更为深入与系统地分析所展现的法律传统。

二、“无讼”与源头化解纠纷的末端

以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看似是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更是纠纷化解目的与原因。随着进入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如何降低诉讼增量,是当下整个纠纷化解体系不得不面临的关键问题。实际上,不管是“诉源治理”还是“源头化解纠纷”的表达,都与“降低诉讼增量”目的直接相关。最高法工作文件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党委和政法委领导下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后续文件基本将“减少诉讼增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新时代枫桥经验”“诉源治理机制”等关键词联系起来,如最高法《五五改革纲要》提出,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在相关实践中“诉讼增量”的减少,也是中期报告的成效证明。此外,除了进入诉讼案件的限制之外,减少“衍生案件”也是“诉源治理”的要点之一,相比诉讼增量为“入”,其关注点在诉讼程序后续处理的“出”上。在部分地方法院实践中提出的“复生案件”概念;以及提出在诉讼源头防治“衍生案件”,要“断纠纷于诉内”等说法。不管概念说法的转变,其实质是在诉讼解纷层面,对进入诉讼的纠纷处理需要妥善处理,提升司法裁判的质量,并优质高效化解已经形成诉讼的纠纷。源头化解纠纷的诉讼增量控制,以及诉讼解纷的后续处理,是在诉讼层面化解纠纷的两大关键,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也从此两方面展开。


(一)
诉讼量的控制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对诉讼量的控制,典型即是“无讼”理念。这来源于孔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的研究与分析,在千年中不断涌现,不管是表达“化之在前”“用意精诚”“正本清源”还是“修身情通”等不同观念;实质上都表明,关于“无讼”等控制诉讼量的目的,绝不仅是诉讼内部的问题,更需要通过自身修身、“旌善”“人情”“礼教”等教化以及观念转变等方式,深入到纠纷的源头进行化解,从而达到“无讼”。以孔子对“讼”的表述搭配,可以看出达到“讼”的“无”,需要深入更为深层次的观念,则是对“讼”本身的否定评价。其中《讼》卦指出:“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并且《彖》中进行说明:

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讼有孚,窒惕,中吉。刚来而得中也,终凶。讼不可成也……中心险而行健,得无讼乎……讼之所由兴于二也,内刚险也。居中理可信也,不中塞也,上健可惧也……人不与讼也,故终凶。

相关表述不仅说明了“无讼”的方法,也包括了“讼”的危害,进而展现儒家学说“耻讼”“贱讼”的理念。由此为出发点,传统中国基层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古代基层民事纠纷数量增加的“健讼”“好讼”风气,对其批判则是应有之义与观念延伸。尤其从宋代开始,对地方风气的记录,开始出现“好讼”“健讼”“刁讼”等表达,一方面对传统地方治理与纠纷化解的压力转化有现实意义;更是以限制与控制诉讼数量为目的,塑造相应批判“好讼”风气,宣扬其危害性的社会舆论。

在传统中国限制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数量也有具体举措,如宋代出现的“务限法”,既符合农业社会的生产生活要求,也契合了统治者“息讼”的传统理念与现实需求。到明清时期,相关限制民事细故的诉讼案件数量的举措,延续之前一贯的理念,契合农业文明的社会特点,但也更为多样化:如限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证人的人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民事诉状的书写形式、代书制度,以及受理案件时间。以清律中的规范为例: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时正农忙,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照旧审理外,其户婚、田土及鬬殴等词讼,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后,方许听断。

对细故小事的受理时间,是案件与纠纷立案处理的重要限制。对基层民事纠纷“入”的限制,形成各方面立案制度的规范,符合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也规范了社会纠纷化解的基本规则。并且,从反面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最突出的是打击诬告的案件。对诬告行为的打击,在传统中国有历史延续性,各朝代的法典都有相应罪名与惩治的规定,并且在具体实践上“风闻言事”“诬告反坐”“报复主义”等特点。由此,对避免诬告导致的诉讼量增加,可以说是对社会纠纷处理规范体系的一种反面的维护。

简言之,传统中国诉讼量控制的理念,围绕“讼”的否定观念到社会风气实践的当时现实关照;而具体控制诉讼案件数量的举措,旨在促进形成基层纠纷化解的整体社会制度体系与体制形式。


(二)
社会效果的注重

对于司法诉讼方式解决基层纠纷的后续影响,反映司法裁判对案件的处理。从现代来看则是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方式,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其他效果的统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裁判达到的社会效果,其理念与实践都有相应表现。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相应理念表述,以及具体裁判方式,都展现司法解纷的后续情况。以宋代司法为代表的传统裁判,其注重社会效果的达成,首先追求的是“和睦”价值,是裁判社会效果的追求之一。在其裁判的观念中,明确指出“和睦”在社会中重要意义,如在宗族中的“和睦”,判词中指出“大凡宗族之间,最要和睦,自古及今,未有宗族和睦而不兴,未有乖争而不败”。除了宗族,地方主官也强调邻里间也需要“和睦”,如“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以及具体案例中:

然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

“睦邻”等表达在宋代裁判说理中反复出现。其次,社会风气与风俗是裁判社会效果的着眼于落脚,典型的表达甚至直接点明,裁判与“听讼”对社会风气的紧密关联,如“今请知、佐每听讼,常以正名分,厚风俗为先,庶几可革偷薄”;以及“本合重行科断,以正风俗而厚人伦”;还有“以事干风教,遂与追究”。由此可以看到,传统法文化观念认同裁判方式对“风俗”“风气”有关键的影响。最后,不管是“和睦”还是“风气”,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映出“教化”程度的差异。如判词中表达“词讼到官,事有关系,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可见地方主官在作审判之时,不仅从法律角度处理“词讼”,也认为需要强调出“教化”的寓意,从而达到“善政”的目的。甚至胡石壁在判词中的表达,展现出“教化”与“风气”有着同等裁判意义与效果:

当职承乏于兹,初无善政可以及民,区区此心,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

相似的还有“官司理对公事,所以美教化,移风俗也”。由此可见,“人伦”与“教化”在地方主官心中有相同地位,教化此时也不仅是治理举措,更是基层矛盾化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理念之一。

相比之下,传统司法裁判在注重社会效果的理念同时,也有具体举措值得借鉴。其一,情、理与法的平衡。传统司法裁判过程中,需要将情理法之间相平衡,并且此种平衡也是为了“无讼”追求,如“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诉亦可绝矣”;并且也有“绝后患”的社会效果目的,类似于现代防治“衍生”或者“复生”案件,表述为“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其二,“劝”与“罚”的处理方式。有“劝谕”的方式,如“帖请知县劝谕,今后不宜如此,勿俾小人之计得行”;有“惩戒”方式:“且略加惩戒,决小杖二十,再犯重治。申州照会”;并且“劝”还是“惩”的方式,目的在于避免出现“无由绝词”的情况。其三,对裁判结果的公示公开。裁判的公示依靠“备榜市曹”方式,常见于“余并从拟行,帖县照应,备榜市曹”;“事关风俗,备榜市曹”。或者说裁判处理结果与社会治理的风俗教化相关联的:

并榜市曹及两县,如各乡士民有能效此者,仰各县采实具申,当行褒赏,以为风俗之劝。

甚至判词的内容也有教化作用,如“仍各人给判语一本,令将归家,遍示乡里,亦兴教化之一端”,可见教化的推行作为司法裁判手段之一。

总言之,源头化解纠纷有其法律传统文化的来源,类似于“降低诉讼增量”与减少“衍生案件”,对应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无讼”理念与各项诉讼制度体制,以及传统司法裁判对社会效果的观念表达与方式追求,都是其法律传统“无讼”的延伸体现。

三、“和谐”与源头化解纠纷的中端

对矛盾纠纷产生进行溯源,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前,也有多种纠纷的非司法解决方式。在现代中国表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机制,构成“诉源治理”与源头化解纠纷得以运行的主要构成之一。以2021年湖南省有关“诉源治理”的文件为例,其思路则是围绕社会多种非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体系展开,如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和人民团体,以及消保委、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主要建构线索。并且,以“一站式”与“多元解纷”相结合,也是多种非司法纠纷化解的现代机制建构,其实质是将不同的纠纷解决形式相联系起来。如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会调解等诉前解纷,形成诉调一体、分调裁审、在线调解、立体化、全方位、集约化、智慧化、社会化、内外联动等诉讼服务。由此可见,现代源头化解纠纷的非司法途径,一方面是多元化、多样化,另一面则是相联动相结合的建构体系。在此基础上,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上也有相似的体系建构与运行机制。


(一)
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建构

传统中国法律文化对非司法途径的纠纷化解,相比现代已经制度化设定后的各类纠纷解决制度,更多的是针对实践层面。传统中国主要基于整个基层治理的体系架构下,不同主体之间拥有一定程度上对基层民事纠纷的化解权限。并且,此种体系的划分标准,是以基层社会中“官民共治”或者说是“官民结合”的情况下,官方与民间背景程度不同的区分。

首先,最具官方背景与色彩的是司法调解。司法调解在传统中国就是官方调解,主导者是集中各项司法权限的地方州县官员,并被赋予民事案件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权,但是主官的职责重大,处理司法相关一切事务,实际上无法均使用裁判的方式处理纠纷。并且,官府处理纠纷,劝和调解也是主要手段之一,甚至官员调解在传统中国基层纠纷处理中极为常见。如宋代胡石壁为主官的案例,直接命名为“乡邻之争劝以和睦”对乡里邻居和睦的重要性进行各方面阐述;但是,也有从反面论述基层主官不得一味“委屈劝谕”,更应依法裁断,蔡久轩在一案例所言“国家法禁,一视同仁,岂有所轻重哉!……官司按法而行,若要如此委曲劝谕,几时是了?”可见,官方的司法调解是非司法途径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其次,乡里保甲的调解,具备更多的民间色彩的纠纷化解形式。乡里制度与保甲组织对基层纠纷的调解,实际上反映的基层治理体制进一步向民间的延伸,其中依靠乡正、乡保、里正、坊正、村正、乡老等基层权威人士,依据地方风俗或民间习惯处理各地民间纠纷。看似其权威人士的身份名称各异,但实质上都是依赖于保甲制度开始施行以来,基层社会实施保甲与乡里相结合的基层组织设置。在此制度与组织实施之前,实际上乡里邻里对纠纷的调解与化解已然存在,如宋代司法裁判中程序记录为“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知县非和对公事之人”,其中指出,对地方长官而言,纠纷化解的非司法途径,是对民间细故的更为重要的处理方式。

再次,乡绅调解兼具官方与民间双重特性,其调解也具备独特性。传统民间乡绅的出现,相比保甲组织更为晚近,其性质也有其独特性。相比乡约的民间自治性质,其具备官方色彩,而对照的更具民间特点的保甲与乡里,乡绅明显不具备官方基层治理职能的延续关联,因而乡绅群体在官方与民间交错之间,作为最为中间与双重性质的角色,在基层纠纷化解方面,与宗族关联、亲近基层的小农群体,以及本身特殊的社会地位与政策法律待遇,实质上是反映乡绅同时具备民间地方性,以及官方权威性双重的利处与弊端。

进而,基于乡约组织的调解,更进一步具备民间社会特点。乡约的传统中国的出现,原本是民间自治性的组织团体,但随着官方力量的干涉与影响,乡约的自主性下降,其基层治理的职能则进一步强化。尤其在纠纷化解领域,乡约在化解纠纷职能上在清代更为形式化,其行政管理的职能进一步强化,明清时期被用于替代基层“老人”调解制度的功能,甚至作为民间纠纷解决默认的“法定程序”之一。但可以看到的是,传统时期尤其是清代乡约的数量急剧增加,其实质性作用以及普遍性的治理职能,并未明确建立,因而利用乡约的组织性,或者规范性进行的调解纠纷,更存在于传统时期基层实践的个案中。

最后,宗族内相关纠纷化解,最具有民间社会自治色彩的方式。传统宗族在基层社会生活运行的过程中,自然会具备纠纷化解的功能。早在宋代的地方州县主官,对民事细故的处理就强调不仅依靠官方处理,更需要宗族家族的“调停”,如“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一案中主官在结尾时提出“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并且,宗族在传统时期逐渐形成的组织化、系统化等特点,促使其具备民间自治性。尤其是在清代,在基层治理事务方面,给予宗族的相关权限,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宗族的自治性,如司法上的送审权、审判过程的参与、执行方面的协助、轻微纠纷的处理、家法施行权、职官制度的落实,以及家族公产与族人部分财产权干预等多种内容。

简言之,传统基层纠纷处理方式也有多样化多元化特点,一方面虽然没有制度化的规定,各种纠纷化解存在于基层治理体制,及其治理主体的社会实践当中;另一方面,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方式,反映的其实是基层社会纠纷,尽可能以多种方式化解民事纠纷,相比进入诉讼乃至“重情”案件,其追求的更是基层民间社会的“和谐”。


(二)
纠纷解决的连通化机制

传统中国基层纠纷化解的多元方式,并非孤立与单独的,彼此之间存在相联系的运行机制。首先,以宗族的家法处理为典型,宗族内部家法族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将最具民间属性的组织与规范,赋予并结合官方性质的背景。国家统治者对宗族法的态度,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宋代族长有“立继”的权力,《名公书判清明集》曾记录当时关于“立继”的规定:“在法,立继由族长,为其皆无亲人也。若父母存,当由父母之命”;在实践中也有裁判提及,“凡立继之事,出于尊长本心,房长公议,不得已而为人后可也”;在明初时《大明令》对族长的宗族内权力也有相应认同,在康熙年间对族长对宗族内成员的“教训权”予以认同,族长权、族正在雍正年间与保甲组织相结合,拥有法定化的权力;而在乾隆年间宗族组织与宗族法过于壮大,随之而来的弊端与威胁,导致官方统治者对宗族法也有限制的规定,如限制宗族司法权、经济基础等,并且后续清朝对宗族组织与司法权限又有转变。可见,传统时期宗族法的地位是随着政治统治变化而改变,实质上是符合官方统治职能与需求相平衡,并与民间性特色形成互动的关系。

其次,乡约、乡绅、保甲在纠纷处理方面有相通之处:以“送官究治”为典型,民间纠纷走向官方处理。传统中国基层社会由乡里、乡约组织,有将纠纷“送官”的规定要求与处理实践,反映在对民间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完整与联系的运行机制。相关史料记录中多次出现,如“送官究治”“送官追究”“禀官惩治”“报有司拏究”“如违并究”“立拏送官”“禀官究逐”等告诫与警告,典型的规定如清代地方实践中曾提出保甲的相应职能:

行保甲之法,十家联保,互出甘结,始准移居。匪类送官究治,其踪迹可疑而无确据者,另附册尾,听其别居自便,毋得溷入,以滋后累。

由此可见,乡约等民间组织与官方的联动在实践中早已较为普遍存在并被接受与认同。并且,乡约调解、乡绅调解、保甲调解等看似属于不同类型的方式,但在性质、权限、作用等方面相近。换言之,以此三种纠纷解决形式为代表,既不属于直接官方的调处与纠纷化解,也不具备家族、宗族较为明显的自治属性,此种“组织”“群体”“制度”需要也体现了官方的干涉与影响,乡约、乡绅与保甲等方式,在官方与民间二者结合与互动的过程中,三种纠纷化解方式愈加相似与相通。

最后,以“官批民调”为典型表现,纠纷处理从官方再次回到民间。传统时期纠纷处理的实践来看,由于法律的繁多复杂以及工作任务的重压,主官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较为粗浅与简略,更多需要刑名幕友等辅助人员的帮助,也需要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贯通。在乡约与保甲组织普遍存在之前,宋代对民间“细故”纠纷的处理,较早就要求“四邻”“邻里”等代表进行先行处理。宋代胡石壁对母讼子的案件中,要求“令拜谢阿李,仍令四邻和劝。如再不改前非,定当照条断罪”;同样是胡石壁所判案件,对两家为亲戚的处理,提出:

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

但是,宋代要求民间自行调解的实践,并未形成普遍与成熟。明清时期的“官批民调”是指将案件批回民间处理,其处理不仅单纯将纠纷返回民间,也需要在民间调处后,“禀复”“和息”与“销案”;并且对适用的纠纷类型范围也有相应原因,如情节轻微、涉及家庭内部、家族隐私案件以及证据不足等情况,在减轻州县主官的司法处理压力的同时,实际上是以运行实践的方式,将不同案件的情节与类型进行分流、分类处理,对于当下纠纷的司法处理,以及其他“诉调衔接”等制度与机制建构,有相当借鉴意义。

总言之,传统中国基层在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有体系建构多元化与机制连通化,形成传统民间社会静态到动态,完整与有效的纠纷化解体制与机制。相比对诉讼层面的“无讼”目的,此时民间“细故”纠纷的化解,则是利用多元与连通的体制机制,尽可能追求“和谐”的价值。

四、“德教”与源头化解纠纷的初端

纠纷产生的源头则是社会领域,需要关注与侧重的是基层社会治理理念与方式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基层社会治理领域,展现出“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自治、法治与德治作为源头化解纠纷的社会治理背景。源头化解纠纷本身就是“法治”的表现之一,其与“德治”的关联,主要表现在预防性法律制度与法治宣传,典型的如“加大普法力度,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可以说预防性法律制度与法治宣传之间密切相关,是纠纷源头化解的社会治理层面的主要表现。具体来看,在当代法律制度体系中,典型的预防性法律制度被认为是“公证”制度。而法治宣传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广泛,不仅每五年制度的《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在司法、农业、测绘地理、社会保障、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水利、教育等领域的中央单位都有进一步细化落实的通知要求。相类似的是,源头化解纠纷与“自治”的关联,则是社会治理体系下依靠民众自治的“枫桥经验”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等。从现代纠纷源头化解来看其法律传统,在古代中国的基层治理中具备一定程度上“德治”“法治”“自治”等特点,道德教化的方式应用更为突出,也可以分为法律宣传与教化治理两方面。


(一)
法律的宣传普及

传统中国对法律宣传与普法的重视,绝不仅仅是将法律让民众知悉,更是有其法律文化与基层治理的内在逻辑与理念特点。首先,传统中国的法律宣传,首要在于法律的公开化。法律宣传与传统中国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相关,制定相关法律与成文文本后,将法律公开则是关键要点。法律制定后的公开以及普及,主要原因并非单纯让民众所熟知,甚至可以说历朝历代对法律的宣传普及,在熟识层面的实际效果是相当有限的。而此种原因更是为了公开的法律文本与制度,强化法律的权威性与实际效力。其次,法律宣传在理念上还被认为具有威慑性的治理作用。早在先秦时期,“悬刑象魏”的形式,其理念出发点即是为了促使民众,因为内心畏惧刑罚的严酷,进而不敢触法与犯法。此时,体现出法律宣传更需要突出法律的威慑、制裁功能,以及法定刑罚内容,例如,明初制定的《大诰》四篇,包括内容有律外峻令、酷刑处罚官民过犯的案例,以及趋吉避凶之道的“训戒”等内容。此种法律宣传与普及的主要意图,则是依靠刑罚威慑性的公开,体现出先秦以来较为原始的初衷,不利于法律意识与价值体现的普及。

再次,法律宣传与普法塑造着基层民众的社会关系,及其秩序建构。官方法律制度对传统中国的民众生活秩序的影响,并非唯一的规范因素,在官方的“法”之外,民众心中的“理”,以及基层民间社会固有的“俗”“情”反而更贴近民众生活。但实践中官方法律与民间秩序之间在“重情”惩戒,或者民事“细故”纠纷的对接协调上都相互联动。官方在各朝各代对其法律与规则的宣传与强调,实际上也是向民众传达、展现甚至是“推销”一种官方对民众所处的社会秩序的建构、维护与愿景。最后,法律宣传与普法影响民众的诉讼观念与法律意识。如果说法律宣传与普法工作,是官方对民间基层社会的双重影响,一是严刑峻法的威慑,另一面则是与民间自发规则的联动与秩序构建。在此基础上,民间社会也有相应作出反映,在官与民对法律的态度与表现过程中,形成相应诉讼观念与法律意识。

另一方面,传统时期法律的宣传普及,在实践上更是从律法到实践,以及形成系统化完整运行的独特机制。首先,在法规制度上,法律宣传与普及的典型法条规定是“讲读律令”。在《大清律例》中的吏律中,保留“讲读律令”一条,规定为: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

从此条可以看到,面向的主体是“百司官吏”,学习对象的“国家律令”,具体要求“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并规定“考校”制度。实际上反映的是官方通过对官吏的法律素质素养的关注,针对清代官吏选拔制度的问题,进而达到法律与司法裁判得以在基层落实与遵行的良好效果。其次,传统司法实践中的“重典”观念与做法,也是从司法裁判的方式与实践,达到法律宣传与普及的作用。以明初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理念为例:

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刑罚世轻世重”观念以及明初朱元璋的“重典”实践,成为传统中国“重典”思想的传统时期典型代表。立法的严峻在明代得以呈现,而“重典治吏”的实践,在历朝历代都是作为打击官吏的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方式。最后,在基层社会中以明代所设置的“申明亭”“里老人”与“教民榜文”等一系列制度设置,形成系统完备、协调运行的独特机制。明初在基层社会建立一套涉及纠纷化解运行的完整机制,“申明亭”作为教化与纠纷解决的组织机构,“里老人”则作为运行的主要主体,而“教民榜文”单列的特殊的基层纠纷化解的规范依据,完整机制为教民与息讼发挥重要作用。甚至我们可以看到,此种运行机制在明初之后的基层社会,实际上也有相应类似的建构。

可见,中国传统时期对法律宣传的重视,以及在重视与关注的背后,也有其更为深层次的法律文化寓意、社会特性以及治理方式上的独特之处。


(二)
纠纷的教化治理

源头化解纠纷则是在传统中国的基层治理中另一明显表现,即对矛盾纠纷进行道德教化的治理。换言之,矛盾纠纷的化解与道德教化的治理之间关系,是教化与纠纷处理之间关系的具体呈现。对待教化与纠纷处理之间的联系,其理念又可以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横向与静态的考察,传统中国展现的“德法共治”治理方式。在现代观念“德”与“法”是治理方式的差异,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结合,但传统中国对待二者的理解与判断,更为具体与应用视角的表达,如先秦时期的“明德慎罚”,以及之后法家兴起后的“以法治国”与儒家对应的“为政以德”,汉代“重德轻刑”“德法互补互用”与“德主刑辅”,唐代的“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宋代“德礼政刑综合治理”等。传统中国“德法共治”治理方式的理念,也决定着基层纠纷化解方式与态度。二是,纵向与动态的角度,传统中国展现出“先教后诛”的理念。《孔子家语》提出:“书云: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惟曰未有慎事,言必教而后刑也。”可见,教化在前,刑罚与纠纷处理在之后的理念,成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基本的观念类型。并且,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民间“细故”的纠纷化解上,主审官也秉持“先教后罚”的观念:

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

由此可见,在此案件中主审官对当事人的处理“法外开恩”,给予当事人改过更正的机会。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不管是“德法并用”还是“先教后刑”,教化所对应的都是“处罚”与“刑罚”,“德教”与民间细故化解之间的关系,更能反映出现代社会对待纠纷源头化解,以及社会治理方式与纠纷化解的联系。

例如传统中国基层社会具体教化的运行手段,塑造与影响着纠纷化解的基本方式。古代中国有固定机构设置的“学校”教育。从孟子所说“设为庠序学校以教之”,可以看出学校教育在传统中国的重要意义。甚至在基层设置有普遍性意义,如:

古者圣王设为学校以教其民。由家及国,大小有序,使其民无不由乎其中而受学焉……此先王学校之官,所以为政事之出道德之归,不可一日废焉者也。

可见,学校在基层的广泛出现,如府学、州县学、社学、义学、书院等机构组织,对基层的教化治理影响显著,学校中的教员,更有著书立说、编印书籍、创建书院、惩恶劝善等作用,对基层教化与纠纷化解都有关键影响。也有动态的各类典型人物如“乡贤”,所展现的榜样影响。以《咸丰文昌县志》为例,专门列“人物志”,其中下设乡贤、儒林、孝友、忠义、懿行、文苑、笃善、高逸、耆旧、耆老等多个人物类型,从分类来看可以表现出传统地方志从章节篇章设计,对地方与基层道德品质优良、典型代表人物群体的注重,专门罗列与记录其典型事迹。还有面向未来的视角,各地基层关注地方志的修撰,寄希望其产生教化作用。如《康熙澄迈县志》中的《旧志序》中认为:

大都皆燐炳一时,流芳百世者也。使后之人读是志而有感焉,可以作忠,可以作孝,可以摄巍科,可以敦礼让。虽然,又在牧斯土者,实心任事,兴起教化,由是而移凤易俗,革薄从忠,或不无小补于民社云。

可见,地方志的修撰是地方治理的重要事务之一,也体现地方主官希望依靠此种形式与载体,达到基层教化的目的。

总言之,传统法律宣传与普及所影响的公开权威、刑罚威慑、秩序建构与法律意识,以及具体制度、实践与基层完整的运行机制,实质是传统基层治理通过法律宣传,达到社会治理的德教目的;相似地,传统基层治理以教化手段治理纠纷,“德法共治”与“先教后诛”的理念,落实于实践中有学校的教化组织机构、典型人物的榜样作用,与地方志面向后世的教化举措。相关实践都围绕“德教”展开,由德教而化解纠纷,是源头化解纠纷在社会治理领域的法律传统。

五、纠纷源头化解传统的体系、关联与启示

源头化解纠纷有深厚的法律传统来源,不同理念传统之间也形成体系建构;而且,此种法律传统延续至现代,也有其关联、转化与应用的可能;最后,以源头化解纠纷的现代展现,实际上为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化,提供一个典型的“范例”,由此也有相应借鉴的经验与启示。

源头化解纠纷从纠纷的产生到解决不同阶段,存在诉讼、非诉讼与社会治理三个主要环节,而其法律传统之间逻辑关系,同样与此三个环节相对应与契合。首先,司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步,也是末端环节,反映出传统的“无讼”理念与追求;其次,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作为争端解决的中间环节即中端,反映出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价值;最后,纠纷产生的源头即社会领域,是纠纷化解的初始环节,展现传统法律文化在社会治理层面推行“德教”,进而治理存在的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纠纷所体现的法律文化特质,看似多样,但基本符合纠纷源头溯源的思路,形成从社会治理的“德教”,到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和谐”,到最后司法诉讼领域的“无讼”特点,三者以基层社会的纠纷溯源为思路,贯通形成具有源头化的法律传统体系。

此种法律传统形成的体系在形成原因上,是传统法律文化能够得以延续至今的原因与可能,展现传统与现代相共通之处:其一,目标需求上的一致。现代中国的“诉讼爆炸”等诉讼量急剧增加,司法诉讼程序上的“案多人少”问题,在传统中国的基层社会都有所相似的问题。简约化的体制、经费与人员,类似于“诉讼社会”的情况,“好讼”风气评价的出现,传统中国对基层纠纷增加的应对,可以为现代提供借鉴。其二,体制构建上的可能。源头化解纠纷的实质,是将诉讼解纷、非司法解纷以及社会治理体制内的纠纷化解相结合起来,需要社会治理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之间相关联。相比之下,传统中国的基层进行体制与制度的联通更为容易,现代中国特色纠纷化解体制机制,促使二者之间在制度特性上有共通点。其三,理念文化上的延续。传统中国对诉讼的观念,以及对诉讼量进行控制的观念,在现代中国依旧可以得以呈现;并且,当孔子对“无讼”的态度之时,反映利用教化等多种方式化解纠纷,在现代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等多种情况下,在理念上现代与传统是相通的。其四,实践运行上的形成。现代中国的社会情况与古代中国已经大不相同,具有法律传统的相关举措,也需要当下具体实践加以验证。源头化解纠纷的做法,不仅有“枫桥经验”的延续,也是地方法院进行“诉源治理”的实践归纳,甚至中央对相关经验的理论提升。传统中国追求“和谐”“德教”的举措,都不是单纯理念价值,也是实践做法的不断探索与总结形成。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源头化解纠纷综合协调应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无讼”“和谐”与“德教”等特质,给予优秀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提供启示。一方面,在理念建构上,“无讼”“和谐”与“德教”以纠纷的源头溯源思路相联通,将分散独立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系化连接。另一方面,在实践与体制基础上,“无讼”“和谐”与“德教”并非空泛的价值追求,有具体的制度、体制与机制作为具体支撑,为源头思路的连接提供制度基础。传统法律文化要关注现实问题与困境,当代法律与司法制度与古代中国体系有明显差异,在现有的制度与框架基础上,需要独特的视角与创造,将抽象文化予以落实与串联,作为延续的法律传统才有切实的现实意义。

往期精彩回顾

雷益丹 刘亚铃|外空争端解决中的国际仲裁

王天翼|模式与选择:浅析中国空间站的刑事管辖制度

杨宾钦 高子茜|卫星遥感数据在地球资源及灾害应用方面的国际合作浅析

张懿珺|航天商业化背景下中国航天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程惠炳|“候粟君所责寇恩”案简析

陈佳诚|“厌诉”情结的理论再释与实践应对——兼论多元解纷机制的建构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