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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100个新冠疫情防控法律问题,你应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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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施晨露 2020-02-20 19:17
摘要:依法治疫

“疫情信息应由哪一主体发布?”“疫情期间如何保证隔离措施符合正当程序?”“疫情期间武汉及湖北各地等‘封城’有哪些法律依据?”同济大学出版社今天(20日)推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行动手册》,围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100个问题,给出法律依据与解答。

这100个问题涉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依法防控举措、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的依法防治措施、社会组织和公众的依法应对行动、基础性强制法律保障、世界卫生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全书结合防疫期间典型案例,从法律依据、执法逻辑、守法行为等角度进行全面剖析,阐释依法防控疫情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本行动手册也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相关第一本法律类读物。


该书电子版免费向读者开放。解放日报·上观新闻摘编了部分大众关心的疫情防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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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冠肺炎属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哪一类传染病?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三类传染病中,应对甲类传染病所需采取的报告和防控措施最为严格。任何人发现了甲类传染病都要及时上报,一般要求城镇不超过两小时、农村不超过六小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但《传染病防治法》于2004年修改生效后,甲类传染病已由该法以立法形式确定,国家立法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修改。对于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也同样需要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问:什么是对传染病的“乙类甲管”?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授权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该法第四条同时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这是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乙类甲管”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一些突发严重传染病的严重程度可能并不低于鼠疫、霍乱这两个甲类传染病,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国家卫健委均没有修改甲类传染病范围的权限,故结合传染病的防治需要,对一些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宣布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即属于这一情况。

问: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疫情隐瞒、谎报、缓报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问: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未能完成疫情防控所需物资生产、储备和供应的有关部门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火神山医院移交解放军管理使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2020年2月2日上午,武汉市市长和联勤保障部队副司令员在武汉火神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专科医院签署互换交接文件,标志着该医院移交给军队支援湖北医疗队管理使用。这支肩负重要使命的医疗团队,包括950位从联勤保障部队所属医院抽调的医护人员,他们是来自全军不同医疗单位的抗疫尖兵,有不少人曾参加抗击非典型肺炎任务,以及援助塞拉利昂、利比里亚抗击埃博拉疫情任务,传染病救治经验丰富。解放军对于火神山医院的接管不仅体现了专业性,还体现了高度的合法性。此次移交正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的解放军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的体现。

问:防控新冠肺炎期间政府部门应如何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一线医务人员面临着工作任务重、感染风险高、工作和休息条件有限、工作压力大等诸多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关心医务人员的身心健康并切实改善医务人员的工作条件。

2020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卫健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0〕4号),要求从改善医务人员工作条件、维护医务人员身心健康等七大方面作出规定,充分保障一线医务工作者权益。具体措施如下:

(1)改善医务人员工作和休息条件。加强医务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重点改造医生办公室、值班室和休息室。为医务人员提供良好后勤服务,保障医务人员充足的睡眠和饮食;

(2)维护医务人员身心健康。合理安排医务人员作息时间。对于因执行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医务人员,在防控任务结束后,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优先安排补休。允许需要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简化招聘程序。加强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组织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健康体检,最大限度减少院内感染。加强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疏导,减轻医务人员心理压力;

(3)落实医务人员待遇。为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

(4)提高卫生防疫津贴标准。对参与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人员,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5)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对一线医务人员展开慰问。为一线医务人员和家属建立沟通联络渠道。对家庭困难的一线医务人员家属进行对口帮扶;

(6)创造更加安全的执业环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警力投入,完善问责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规定,“对发现有歧视孤立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行为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伤害医务人员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

(7)弘扬职业精神做好先进表彰工作。做好及时奖励和及时性表彰工作,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增强信心、凝聚力量。

问: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非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的能否依法认定为工伤?

答:《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后,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针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未对非医务人员作出特殊规定。

在现行有关规定中,如果不是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

题图来源:笪曦 制图 素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笪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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